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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7-09-27 22:04:32 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秀,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关某平,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晖,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伟,1977年2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辉,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地址: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凌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辉,广东宏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秀、关某平因唐某伟诉广州市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广州市永福路42号之一住宅楼胡某秀,广州市永福路42号之二住宅楼关某平等业主共同向被告广州市规划局申请上述住宅楼扩建电梯间及连廊工程。申请人提供了业主授权委托书、业主走访同意统计表、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明等资料向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分局申请永福路42号之一、之二住宅楼扩建电梯间工程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咨询服务。广州市规划局经审查,于2013年7月24日分别出具规划方面修改及办理意见,原则同意扩建10层电梯间及连廊工程,由于扩建电梯涉及利害相关人利益,依照有关规定需进行批前公示等意见。2013年8月15日,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分局将上述建设工程的情况(项目立案号20130140000512、20130140000513)予以批前公示,公示期10天。因收到张军良等反馈意见反映工程影响消防通道等情况,2013年11月21日,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分局向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发出穗规越秀(2013)624号《关于征询住宅楼加建电梯是否影响小区消防通道的函》,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关于征询住宅楼加建电梯是否影响小区消防通道的函》的复函,其中内容为:小区消防通道应符合根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4.3.4条要求,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消防车道上空4米以下范围内不应有障碍物。2014年2月26日,胡某秀、关某平等业主重新提交了建筑设计方案,再次向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分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咨询服务。广州市规划局经审查,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咨询服务反馈意见(20140140000442),原则同意扩建10层电梯间工程,并按要求办理现场批前公示手续等。2014年2月10日,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分局将上述建设工程的情况(项目立案号20140100000754)予以批前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期间被告确认收到反馈意见,继续反映该扩建电梯间工程影响小区消防通道及出入通行,反对在永福路之一、之二北侧扩建电梯间。2014年4月29日,胡某秀、关某平作为广州市永福路之一、之二申请加装电梯业主代表向被告申请办理广州市永福路42号住宅楼加装电梯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经核对审查,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许可条件,未接纳反馈的反对意见,于2014年5月15日向胡某秀等业主,关某平等业主核发穗规建证(2014)8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扩建电梯间工程2宗,建设位置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2号之一、之二,建设规模为2幢地上10层电梯间(含天面机房)建筑面积105平方米,附件中包括穗规建证(2014)824号建设工程审核书,其中内容为:……二、由于拟建电梯间位于北面规划路内,扩建电梯间工程不作办理产权确认依据,如遇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需要时,你们应无条件自行拆除该电梯间工程。……六、建筑设计应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手续。若经消防部门审查提出修改设计意见的,你们应及时到我局办理调整建筑设计的有关手续。……九、由于施工而引起产权及使用范围争议等各类投诉纠纷问题,应立即停止并完全由你们负责自行解决后方可恢复施工。……原告不服该许可,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7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发出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永福路42号之一104房、403房、604房业主签名真实性的异议,被告陈述表示申请时永福路42号之一、之二业主签名表示同意的业主中有27户提供了房地产权证及身份证件进行核对。永福路42号之一104房的业主未提供房地产权证,永福路42号之一403房业主未在同意统计表上签名,故未统计在内。就永福路42号之一604房业主签名在受理申请时已由工作人员审核。第三人陈述表示原告所称假冒签名不属实,也没有证据证实。此外,原告再提出核对永福路42号之一1003房业主陈卫东签名情况,经核该房产2013年8月27日登记权属人为程永刚、位正妮。第三人则陈述表示因程永刚是去年办的手续,故在物管仍延用陈卫东的名字,程永刚同意加装电梯。

再查,原告为永福路42号之四1003房权属人。另据第三人提交的粤房地证字第c1××46号房地产权证所附测字××号房地产平面附图显示,永福路42号之二1002房所在楼宇建基316.4400平方米,用地面积为4616.5516平方米。永福路42号之一、之二,永福路42号之三、之四楼宇位于同一用地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对与建筑物相联接的电梯工程本身是否符合本栋建筑物多数业主意愿的异议,应当由本栋建筑物业主提出。原告并非本案加装电梯所在建筑物永福路42号之一、之二业主,其以申请材料中的签名等存在虚假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意见,本院不予接纳。但是,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处理许可申请时申请人有无“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其作出的规划许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穗规建证(2014)8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关某平、胡某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向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分局)申请涉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均有提供相关的《广州市房地产证》及其他申请材料,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分局)对此也进行了认真的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及《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地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物权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等。”广州市规划局审核了相关的《广州市房地产证》,也就是审核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故此,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规划局在本案中未提供处理许可申请时申请人有无“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的观点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唐某伟的原告诉讼主体并不适格。被上诉人唐某伟以涉案的广州市规划局所核发的穗规建证(2014)8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相邻通行权为由以原告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根据现场照片及《广州市建设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中“放线测量平面位置关系图”,可知,即便是在之一、之二楼前加装了电梯,小区出入口的通道在最窄处仍有分别为6.2及5.9米的宽限可供人车通行,根本不存在着所谓的“占用小区通道”问题,更何况电梯间占用的面积根本就不在人车通行道上。也就是说,之一、之二电梯加建对被上诉人唐某伟的相邻通行根本没有什么影响。故此,被上诉人唐某伟的原告诉讼主体并不适格。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我方是依法申请穗规建证(2014)8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广州市规划局是依法核发该许可证,广州市规划局核发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不应撤销。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为维持广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穗规建证(2014)8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唐某伟答辩: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被告对两上诉人作出的“穗规建证(2014)8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恰当的,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而广州市公安消防局没有到永福路42号小区实地考察,闭门造车,违法对原审被告下属越秀分局作出《复函》,不具有任何效力,原审被告依据该《复函》内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任何合法性。

原审被告广州市规划局认为: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依法提交的27户业主的房地产权证,即为案涉建筑物现阶段合法有效的“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上已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房地合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也明确将房地产权证列为必须提交的申请文件。故上诉人等人已经提交房地产权证,就不需要提供其他用地证明文件。我局作出的穗规建证(2014)82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完全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唐某伟不是申请加装电梯的建筑物的业主,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应直接驳回其起诉。二、无论是《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还是《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列明了有权同意加装电梯的对象为“建筑物”的业主,而被上诉人唐某伟不是本栋建筑物的业主,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案件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等人以永福路42号之一、之二的业主的名义向原审被告申请加装电梯规划许可,原审被告依法向上诉人等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被上诉人是永福路42号之三、之四的业主,而永福路42号之一、之二虽然与之三、之四属于同一用地范围内,但并非同一栋建筑物。故被上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业主范围。被上诉人提出加装电梯后影响了小区的通行和消防安全,根据双方的确认,规划许可加装电梯后仅占用现有小区通行路约1.4米,且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关于征询住宅楼加建电梯是否影响小区消防通道的函》的复函,其中内容为:小区消防通道应符合根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4.3.4条要求,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消防车道上空4米以下范围内不应有障碍物。现该规划许可后该小区通行路仍有至少约5.9米的宽度,并未违反上述的消防技术标准,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该规划许可能影响消防和通行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主张加装电梯后影响了小区的通行和消防安全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加装电梯的规划许可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6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唐某伟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卫红

审判员  肖晓丽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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