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卢愿光律师网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8-17 23:05:13 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73号
原告:周X强。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志宏,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发远,男,深圳市宝安区人。
原告周X强就诉被告庄发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崔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茗、人民陪审员陈金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周X强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焕强起诉称:原告周焕强从事沥青销售业务。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周焕强向被告庄发远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的工地供应沥青,货款共计1894787.5元,被告庄发远已付1785204.2元,尚欠109583.3元未付。
2012年8月10日,被告庄发远书面确认上述欠款。原告周焕强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庄发远向原告周焕强支付货款109583.3元;2.被告庄发远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焕强提交证据:《应收账款对账单(庄发远)》。
被告庄发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周X强主张庄发远通过电话方式向其采购沥青,双方口头约定了货物的数量、价格、送货地点及送货时间,但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周X强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庄发远)》显示:供货单位为“周X强”、收货单位为“庄发远”,截至2008年8月25日止,应收账款余额为“109583.3元”。该对账单收货单位确认栏及底部均载有“庄发远”字样的签名。现没有证据显示货款余款109583.3元周X强已受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X强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庄发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周X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周焕强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周X强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庄发远)》载有“庄发远”字样的签名,在庄发远未到庭抗辩亦没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周焕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主张予以确认。
现有书面证据没有显示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庄发远应在收货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足额如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周焕强诉请要求庄发远支付货款余款10958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发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强支付货款1095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庄发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剑
代理审判员谭茗
人民陪审员陈金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宇
- 大家都在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

- 时评律师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