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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08-17 23:03:53 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五环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醉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孙X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醉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审被告:林龙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审被告:郑海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被告:杨春华,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审被告:金进鞋业(恩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赖晓生。
原审被告:广东千里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赖晓生。
上诉人广东千里行鞋业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东千里行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市荔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编号为GEX476230120130027《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协议、单项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单项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乙方(即被上诉人方)或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力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04号之二,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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