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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09-12 17:04:07 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诚,男, 195X年X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XX街XX横12号。
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华,男, 194X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北路XX里3号101房。
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XX,女,198X年X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XX路X号之一203房。
上诉人陆X诚因返还款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10万元是何X华为了与陆X诚共同经营广州市XX洗涤服务部(建蓝洗涤部)而交付给陆X诚的出资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共同经营没有最终达成协议,因此,何X华要求陆X诚返还该出资是合法合理的,予以支持。但何XX华要求陆X诚支付该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至于陆X诚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于何X华不予承认,而陆X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陆X诚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10万元给原告何X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 判决后,陆X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何X华给我方的10万元属于股份转让款,并非出资款,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建蓝洗涤部的机器设施作价26万元,由何X华支付13万元给陆X诚,何X华获得该厂其中50%股份,洗涤厂的所有设备归双方共有,以后经营盈利、亏损均分。”,后何X华支付了10万元给我方,余下3万元一直未支付。由于洗涤厂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何X华不愿承担亏损,企图脱身退出而起诉,从而引发本案诉讼。从何X华诉状内容可以看出其当初支付10万元款项,目的就是获得建蓝洗涤部设备的共有权及共同经营权,显然该10万元的性质是转让款。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006年6月份以来的经营债务,一审没有对此处理是错误的。根据我方一审时提交的有关财务帐册,到2007年9月底建蓝洗涤厂的债务已达115,000元,债权约16,000元,严重亏损,根据双方约定何玉华应承担一半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何X华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具体理由:涉案子0万元应是我方给付上诉人的出资款,陆X诚主张是股份转让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股份转让协议,建蓝洗涤部是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是个体经营,不存在股东、股份转让的情况。陆建诚一审期间没有提出反诉状,其要求我方承担建蓝洗涤厂的亏损,是另一法律关系,陆X诚应另行起诉。陆X诚表示我方从06年6月已成为建蓝洗涤部的股东,如该说法属实我方多次要求陆建诚与之签订合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双方却没有达成基本协议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以股东的说法不成立。
经查理查明:建蓝洗涤部是陆X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陆X诚、何X华曾达成口头协议,由何X华出资13万元给陆建诚,双方共同经营建蓝洗涤部,所有设备归双方共同所有,随后,何X华先交付了10万元给陆X诚,陆X诚于2006年6月10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给何玉华收执,收据注明“今收到人民币拾万元。”但双方之后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陆X诚称何玉华有共同参与经营建蓝洗涤部,2006年5月29日起何X华已以经营者的身份主持建蓝洗涤部的财务、管理工作,陆X诚主要对外承接酒楼业务,2、3个月后,何X华见建蓝洗涤部没有收益,且何X华是搞装修的,从2006年12月底就很少回来建蓝洗涤部了。何X华承认其2006年5月29日开始在建蓝洗涤部上班,上班到8月,但其称只是按上班时间为建蓝洗涤部修机器,没有领取过工资、分红,二审期间何玉华还称其垫付了1.5万元工人工资。
二审期间陆X诚提供了有何X华签名的支付证明,认为落款反映主管人是何X华,证明何X华作为财务主管对公司帐册进行管理,何X华认为此是其协助修理机器时代为购买的,有一些开支是正常的。
诉讼中,陆建诚要求何X华承担亏损,何玉华则认为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要求其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何X华与陆X诚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确认达成口头协议,由何X华出资13万元给陆X诚,双方共同经营建蓝洗涤部,所有设备归双方共同所有。在双方就合伙事项达成一致后,何玉华交付了10万元给陆X诚,并已实际参与建蓝洗涤部的经营。本案讼争的10万元实际上是何X华为合伙经营建蓝洗涤厂的出资。现双方未经合伙清算,何X华请求返还出资款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X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3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何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
审判员 黄X劲
代理审判员 刘X
二OO八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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