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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11-02 23:11:12 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9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莲,女,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王X键,广东联X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X森(绰号:老鬼),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花都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 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原审被告人欧X毅,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 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原审被告人李X新(化名:李炳基),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2003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11月5日止。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 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森、欧X毅、李X新、陈X莲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周X森、李X新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荔法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及上诉人、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周X森、欧X毅通过被告人李X新及邹X英(另案处理)介绍与被告人陈X莲等人筹划共同出资经营赌场,双方商定各出资人民币50万元作为赌资,各占50%股份,每天结算赌款的盈亏,分得盈余或贴补亏损,赌场的具体运作由被告人陈X莲负责。被告人李X新拟从中获得好处费。同年10月份,上述合作的双方分别在广州市芳村大道中龙湾路广易实业有限公司某仓库、石围塘西街40号、葵蓬明华综合市场内网吧三处开设赌场,以“百家乐”形式吸引若干赌徒参赌,分别开设的上述三处赌场一共经营了十余天,被告人周X森、欧X毅等人投入赌资共计100多万元。
200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周X森因认为被告人陈X莲一方使用骗术,故意输掉他们的投资,遂通过被告人李X新约了被告人陈X莲、陈X初、邹X英(另案处理)见面。见面时,被告人周X森指使的一帮青年将被告人陈X莲、陈X初、邹X英挟持至本市花都区某出租屋内索要其开设赌场的出资款,对陈X莲、陈X初进行殴打,致陈X莲轻微伤、陈X初轻伤,并胁逼陈X莲让其家人交出人民币30万,让陈X初叫其家人交出45万元还给被告人周X森等人。期间,被告人李X新到该出租屋劝说被告人陈X莲和陈X初还款。11月2日,邹X英让其朋友汇了人民币47000元给被告人周X森叫被告人欧X毅提供的李X荣账户,至11月4日,被告人周X森一伙向陈X莲、陈X初索要投入赌资款未果,且知道陈X莲、陈X初的家属已经报警,遂释放了陈X莲、陈X初、邹X英。同年11月10日,邹X英再向被告人周X森提供的其女儿周嘉丽的银行账户汇出人民币15000元。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邵丽丝、梁金红、陈X初、邹X英、李X、李X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国银行广州滨江东路支行提供的银行账单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电话号码为:15999947204、13763371868),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照片,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提供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提供的穗公荔刑技法活[2009]67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提供的穗公荔刑技法活[2009]68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被告人周X森、欧X毅、李X新、陈X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周X森、欧X毅、李X新、陈X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X森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X森、欧X毅、陈X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X新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新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X毅、李X新能坦白交代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森、陈X莲能交代主要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X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欧X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李X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陈X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陈X莲上诉称:1、其在参与开设赌场的过程中,既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指使人员参与管理,只是受陈X初等人委托在赌场里做一些具体的事宜,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子要作用。2、本案中,其他三名被告人一致指认上诉人是赌场的老板,很明显是出于报复的心理;证人与其他三名被告人亦存在密切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所以,原判认定认定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其是主犯不当,量刑过重。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X键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人李X新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因李X新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如果二审不能尽快审结,请二审为李X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原审被告人周X森、欧X毅、李X新均明确指证,2009年10月间,由原审被告人李X新、证人邹X英介绍原审被告人周X森、欧X毅与上诉人陈X莲合伙开设赌场,陈X莲在此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原审被告人的指证是客观的,且有证人邹X英、李X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X莲亦承认曾提供银行卡给陈X初用于“老鬼”(周X森)等人转款开设赌场,且其曾在赌场帮手打点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属实没有证据支持。因陈X初没有同案处理,其证言中亦否认参与开设赌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所起作用,上诉人陈X莲关于其只是受陈X初委托在赌场处理一些事宜、因而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亦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莲、原审被告人周X森、欧X毅、李X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周X森无视国家法律,指使同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X森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陈X莲、原审被告人周X森、欧X毅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X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X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永毅
审判员: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刘建党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翟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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