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网

lyg.fabao365.com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我的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正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11-02 22:31:31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9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仲,曾用名杨X地。因本案于2006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X利,曾用名董立好。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会,曾用名张X。1999年7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仲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董X利、张X会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海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杨X仲于2005年3月期间,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X地的虚假身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王X,假称可向被害人的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港币240000000元,合作开发肉牛产业化建设和肉牛精加工项目,但要求被害人支付投资款1%的管理费,及支付其到贵州考察合作项目期间的一切费用,双方并于同月22日,在本市天河北路时代广场某酒店就上述内容签订《合作意向书》。后被告人杨X仲以到贵州考察且已办妥8000000元投资款为由,要求被害人王X支付考察费和投资款管理费,被害人王X于2005年5月22日、23日、26日分别向持卡人为“杨X地”、卡号为40551235712424205的帐号内汇入人民币1.1万、1.1万和8万,上述款项在汇款当天从交通银行被取走。之后被告人杨X仲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作为认定依据:

1、被害人王X(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其经黄X元、宋X石介绍认识了自称是“东亚金融控股公司中国区总裁”的“杨X地”,杨说可以投资与其公司合作。3月中旬其来到广州,在天河北路的一家饭店与“杨X地”详谈投资合作事宜,当时在场的有其、“杨X地”及“杨X地”的两名助手,以及黄X元、宋X石等人。经商谈,“杨X地”同意在贵州省向其公司投资港币2.4亿元,合作开发肉牛产业化建设与肉牛精加工项目,一旦投资到位,其公司需向杨支付投资额的1%作为管理费,另外还需向杨支付到贵州考察的差旅费。同月22日中午在天河区天河北路时代广场一家酒楼其与“杨X地”签署了一份合作意向书。同年5月份,“杨X地”打电话说到贵州考察,要其公司提供2.2万元人民币的差旅费,其于5月22、23日分两次往杨提供的交通银行帐户内存入人民币2.2万元。5月25日,“杨X地”向其发了一份传真,说已准备了800万元的即期本票,要其先按合作意向书向杨提供的交通银行帐户内存入8万元管理费,其提出等本票到贵州后再支付这8万元的管理费,但杨说不行,当时其相信了杨,并于同月26日又往杨的交通银行帐户内存入了8万元人民币。杨打电话说5月26日下午坐飞机到贵州,其就和当地的领导在机场等候迎接,但一直不见杨来,这时杨的电话也打不通了,她才发现被骗。其公司一共被骗去人民币10.2万元。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X仲就是诈骗其公司的自称"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的“杨X地”。

2、证人彭X进的证言,证实:其受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X的委托报案,据王X说2005年3月经黄X元、宋X石介绍认识自称是“东亚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的“杨X地”,并与之签订合作意向书,杨将交通银行太平洋卡的帐号40551235712424205提供给王X,同年5月25日“杨X地”发函提出到贵州考察,要王X汇款,王X就分三次将人民币10.2万元汇给“杨X地”,之后王X发现被骗。

3、证人黄X元(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遵义分行退休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X通过辽宁人宋X石,认识了自称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的男子“杨X地”,“杨X地”称能为王X融资2.4亿港币。因为其是银行退休人员,对金融方面较熟悉,王X就请其帮忙一起去广州。同月22日,其和王X、宋X石等人和“杨X地”在天河区天河北路时代广场六楼的一间酒店签订了由“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向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港币2.4亿元,用于开发肉牛产业化建设与肉牛精加工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杨X地”以此为名向王X收取手续费。同年5月王X在遵义市通过交通银行遵义市大连路支行分三次向“杨X地”提供的太平洋卡(卡号是40551235712424205)的帐户汇款10.2万元人民币,之后联系不上“杨X地”了。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X仲就是诈骗王X10.2万元人民币的“杨X地”。

4、证人宋X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通过朋友“张峰”认识了自称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的“杨X地”,后将“杨X地”介绍给彭X进和王X认识,“杨X地”以可提供企业融资为由诈骗了王X10.2万元人民币。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X仲就是诈骗王X的“杨X地”。

5、证人彭X进提供的合作意向书,经被害人王X辨认,被告人杨X仲签认,证实:被告人杨X仲以“杨X地”的名义作为“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代表与被害人王X的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定合作意向书,内容是:由被告人所在的“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向被害人公司投资港币2.4亿元,作为肉牛的产业化建设和肉牛精加工项目的建设。被害人公司向被告人公司一次性支付进款额1%的管理费,被告人到贵州考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害方承担。

6、证人彭X进提供的邀请函,经被害人王X辨认,证实:2005年5月21日,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发出邀请,邀请“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代表到贵州进行考察。

7、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X。

8、证人彭X进提供的“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发给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传真函件,经被害人王X辨认,证实:“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杨X地”于2005年5月25日向其公司发函称,已按双方合作意向书办理了800万元即期本票,待其公司手续费到后,即派员带资金前往项目所在地考察,并办理有关过款事宜。该函件署名为“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并加盖了“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印章。

9、证人彭X进提供的三张汇款单,经被告人王X辨认,证实:2005年5月22日、23日、26日王X分别向持卡人为“杨X地”、卡号为40551235712424205的帐号内汇入人民币1.1万、1.1万和8万的事实。

10、证人黄X元提供的“杨X地”名片复印件,经被害人王X辨认,证实:被告人杨X仲以“杨X地”的名义提供给王X和黄X元的名片,名片上的“杨X地”为“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tel:(00852)35195638/65241165;fax:(00852)28099088;

mob:13143302165。

11、交通银行广州江南支行提供的客户为“杨X地”太平洋借记卡开户资料和存取款明细查询资料,证实:客户“杨X地”凭港澳通行证件(h0527017800)于2005年1月24日在该行以50元开设了卡号为“40551235712424205”的交通银行借记卡,该卡对应的存折帐号为“07100701202004374899”,该帐号在2005年5月22日、23日、26日收到款项分别为人民币1.1万元、1.1万元和8万元,上述款项在入帐当天即被提取。

12、被告人杨X仲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经“老宋”(即宋X石)介绍认识了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X,因为王X想要融资,所以其就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董事长杨X地”的身份与王X商谈合作投资意向,谈论的投资项目是由“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投资港币2.4亿元在贵州建设牛肉精加工基地,并在天河区天河北路时代广场六楼的酒楼里与王X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当时其就要求王X提供前期的差旅费和意向书的手续费给他使用,其手机号码分别是13143303358、13143302981、13143302126、13143302136、13143302968,提供给王X的交通银行帐户是其同伙郭扬用其身份资料办理了港澳通行证后开设的,该帐户由其和郭扬共同使用,王X汇入该帐户的钱如何被提取他不清楚。“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的身份是同伙郭扬授予的,郭扬自称是该公司董事长,听郭扬说该公司可以帮人融资,其没有去过该公司,该公司的具体地址其不清楚。其与王X签订意向书时郭扬不在场,只有他、王X、“老宋”(即宋X石)及王X的朋友在场,由于郭扬不在,所以意向书上没有加盖印章。签订意向书之后的事情他不清楚。郭扬曾答应他每成功签订一份合同就给1万元报酬,但至今其仍未拿到钱。

二、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杨X仲、董X利、张X会伙同同案人郭扬经通谋,假称可向被害人高X的裕恒(天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由被告人杨X仲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X地”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高X签订合同,并要求被害人高X开设帐户存入人民币300000元作为投资保证金。同月30日,被告人董X利、张X会及同案人郭扬带被害人高X到韶关市建设银行开设户名为高X的存折,后由同案人郭扬以查看存折为名,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事先开设的户名为高X的存折,与被害人自己开设的存折进行调换。同年7月1日、3日,被害人高X依约向已被调换的存折内分别存入人民币140000元、150000元保证金。上述三被告人及同案人郭扬持与被调换存折同时开设的银行卡,在本市海珠区建设银行分多次提取了人民币288540元后分赃。

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杨X仲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杨X仲身上搜出并扣押了“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印章1枚、“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X地”名片49张、“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仲”名片18张。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董X利、张X会被公安人员抓获,扣押了被告人董X利的赃款8600元、张X会的赃款45700元及相关人员赵越退交的赃款20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作为认定依据:

1、被害人高X(天津市裕恒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峰”、“董立好”等人,“张峰”等答应帮其公司融资。2006年6月的一天,“张峰”打电话约他到广州跟“香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杨X地见面,商量融资的事情。之后他和“杨X地”、“张峰”、“董立好”及“杨X地”的助手郭扬在广州江南大道珀丽酒店见了6、7次面,“杨X地”当时答应帮他融资300万美元,但要他先出示1%即人民币30万元的保证金,由东亚公司确认他有30万元的存款就可以了,“杨X地”还提出要在指定的银行开户存钱,他有些疑虑,但想反正是用自己名义开的帐户,所以也就不担心会被骗钱了。6月29日“杨X地”打电话叫他30日去韶关建设银行开设一个帐户,并说东亚公司在韶关有企业,他在韶关开银行帐户会方便一点。于是他在同月30日就和“张峰”、郭扬一起到韶关,在建设银行红星支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开设了一个帐户,当时他没有记下帐号,就把存折给郭扬看了一下,可能这时存折被调包了,郭扬交还给他的存折同样是用“高X”名字开设的帐户,存折号码是:3150489980120050441,他当时没有留意。之后“杨X地”叫他把30多万元人民币存入该存折帐号上,他就分别于7月1日、3日存了14万元、15万元,期间因钱不够他还打电话给“杨X地”称要回天津筹款。存款后其将存折的复印件以传真的形式告知“杨X地”,“杨X地”的传真机号码是00852-28099088。7月4日“杨X地”打电话要他存20万元到其建行广东省分行的帐户上,他拒绝了,之后郭扬又打电话叫他往郭杨的邮政储蓄帐户(帐号是:605810012220480086)上存入2万元,其按要求存了钱之后就一直没有收到“杨X地”的消息,他查了一下发现存入的钱已被取走,“杨X地”等人的手机又关机了,方知被骗。

高X在观看嫌疑人的7次提款录像时,发现2006年7月3日8时59分在建设银行德政中支行提款45000元、同日17时16分在建设银行江南大道北分理处提款48000元的是“杨X地”;2006年7月2日10时17分在建行市二宫分理处提款45000元、同日10时43分在建行晓港分理处提款45000元的是“董立好”;2006年7月4日9时33分在建行江南大道支行外的两台柜员机提款5000元的是“董立好”、“张峰”、郭扬等三人。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X仲就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的“杨X地”,被告人董X利就是中间人“董立好”,被告人张X会就是中间人“张峰”。

2、合作协议书经被告人杨X仲签认,证实其在2006年6月28日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代表“杨X地”的名义与被害人高X的裕恒(天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1000万美元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是:由被害人高X的裕恒(天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具备运作资金的20%的保证金并以总经理的名字存入第三地。该协议书加盖了“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印章并由“杨X地”签名。

3、被害人高X提供的“杨X地”名片,证实:被告人杨X仲以“杨X地”的名义提供给被害人的名片,名片上“杨X地”的身份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tel:(00852)67201322/fax:(00852)28099088/mob:13143303322。

4、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市分行的存款凭条、身份证、港澳通行证,经被害人高X辨认,证实: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于2006年6月30日在建行韶关分行使用伪造的高X的身份证及港澳通行证开立帐户、户名为高X、帐号为3150489980120050441的存折一本。

5、被害人高X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的个人活期存折、业务收费凭证、存款凭条、电汇凭证,证实:户名为“高X”的帐号为3150489980120050441的存折,分别在7月1日和3日存入14万、15万的事实,后上述款项于7月2日到4日,分多次被支取和消费共288540元的事实。

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向银行调取的涉案帐户的取款凭证和atm机取款凭证,证实:与涉案的存折上的取款情况一致,其中2006年7月2日在建行广州市二宫地铁储蓄所被现金支取45000元、在建行广州晓港地铁支行被现金支取45000元、同月3日在建行广州德政路分理处被现金支取45000元、在建行广州江南大道中支行被现金支取48000元、同月4日在建行广州江南大道中支行被现金支取48000元、18000元、30000元、在atm机取款及消费共9540元的事实。

7、现场指认笔录,经被告人杨X仲、董X利、张X会签认,证实其三人伙同郭扬在该宗犯罪的作案地点是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珀丽酒店。

8、现场指认笔录,经被告人董X利签认,证实其和被告人杨X仲、张X会、郭扬四人在2006年7月2日到建行晓港分理处、建行市二宫地铁储蓄所取款的事实。

9、现场指认笔录,经被告人张X会签认,证实其和被告人杨X仲、董X利、郭扬四人在2006年7月3日到建行江南大道中支行、建行德政路办事处取款的事实。

10、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董X利、张X会归案后,其中董X利退还赃款28600元,张X会退还赃款45700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高X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向银行调取的部分录像资料,证实:被害人高X的存款在建设银行被提取的事实。

12、被告人杨X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初其认识了“高佬”(即董X利)、“张峰”(即张X会)、郭扬等人,“高佬”和郭扬提议,他们一起商定假扮“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负责人,以向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个人提供大额投资为名诈骗钱财,“高佬”、“张峰”、郭扬三人负责找诈骗对象,谈判成功后由其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X地”或“杨仲”的身份与对方签订投资合同,之后骗对方支付差旅费、保证金、管理费等,提款由“高佬”、“张峰”、郭扬三人负责,其不参与,诈骗成功后其可以分得1万元的报酬。2006年6月初,“高佬”打电话说郭扬联系了一客户,要他假扮香港人“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在这宗生意里与对方签合同,事成之后给他1万元,他同意了。当天中午其和“高佬”、“张峰”、郭扬一起去江南大道珀丽酒店,其冒充“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以“杨X地”的身份与一姓高的天津客户(即被害人高X)洽谈,其和郭扬答应给姓高的天津人投资300万美金,但要对方出示1%的保证金,而且要到他们指定的银行开设帐户并把钱存到该帐户上,后来对方同意了,10多天后其就和对方在该酒店签订了合约,之后他就离开了,后来“高佬”、“张峰”、郭扬带高X到韶关开设帐户、将高X的存折调包,高X往帐户里存钱,后被郭扬等人提取现金。其没有去韶关参与调包,只在7月份的一天跟“高佬”、“张峰”、郭扬三人去了德政中及江南大道的建行,具体提了多少他不清楚,他只知道他们四人均不是东亚公司的人员,印制的合同、名片、及东亚公司的印章均是假冒和虚构的,但其至今仍未收到1万元的报酬。经辨认,指证被告人董X利就是同案人“高佬”、张X会就是同案人“张峰”。其在开庭审理时翻供,拒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签约时认为公司是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当得知董X利、张X会等人去韶关调包时,他知道是违法的所以不参与,跟董X利、张X会等人去银行是为了要回吃饭的钱,因和高X在酒店谈生意时的费用是他垫付的。

13、被告人董X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杨X地”、张X会、郭扬四人经商议一致同意诈骗他人钱财,具体方法是:其化名为“董立好”、张X会化名“张峰”,充当中间人的角色,负责将有融资要求的人介绍给“杨X地”,“杨X地”假扮香港人“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其实是没有这家公司的,然后以提供投资为名,与一些单位和个人签订投资合同,要求对方在指定的银行开设帐户并存入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再找机会将对方的存折调包,这样对方的钱就会存入他们预先开设的帐户里。郭扬假扮“杨X地”的助手,负责与有融资要求的人谈判和签订协议,之后由郭扬负责带客户到银行开户及将存折调包,最后由四人一起去银行提取现金。2006年6月的一天,他们四人以上述方式骗取天津裕恒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高X的信任,签订了投资300万美元的合同,要求高X出示1%即30万元的保证金并存入指定的银行。之后他就和“杨X地”、“张峰”、郭扬商议,由他和郭扬先到韶关用假的港澳通行证在建设银行开了一个连储蓄卡的户名为“高X”的存折,再由“张峰”带高X到韶关,同样在建行开一存折,然后想办法将存折调包,叫高X将钱存到调包后的存折里,他们就用储蓄卡取款。6月30日上午,他、郭扬及郭扬的朋友“胖子”一起去韶关,由“胖子”用自己的照片伪造了一本“高X”的港澳通行证,然后到建行韶关市总行开了一个户名为“高X”的连储蓄卡的存折,密码是123456,之后“胖子”将储蓄卡交给他,他就先回广州。郭扬拿存折在韶关等张峰和高X,高X在银行开户后郭扬就把存折调包了。7月1日“杨X地”告诉他高X已经把钱存到存折里了,叫他去提钱。2日上午9时30分许,他和“杨X地”、“张峰”、郭扬一起到市二宫地铁站下面的建行,由他负责拿储蓄卡到柜台取款,“杨X地”、“张峰”、郭扬在后面看着,接着又坐地铁到晓港地铁站的建行,由他取钱。7月3日早上9时他和“杨X地”、“张峰”、郭扬四人到建行德政中路支行,由“张峰”取款,下午5时四人到建行江南大道北分理处,由“张峰”取款。7月4日他们四人又去了建行江南大道北分理处和江南大道支行,由郭扬取款。高X一共往存折里存入了约29万元,他们就分别用储蓄卡到银行将钱取出来,事后赃款基本平分,其分得赃款6.3万元,“杨X地”分得7万元,“张峰”和郭杨分得6万多元,“胖子”分得5000元,其余的用于平时的开销。他、张X会、郭扬三人要从分得的赃款中支付“胖子”5000元,所以“杨X地”分得的赃款比他们多些。经辨认,指证被告人杨X仲就是自称“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的同案人“杨X地”、张X会就是和他一起充当中间人角色的同案人“张峰”。

14、被告人张X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4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想要融资做生意的天津人高X,他觉得有机会诈骗高X的钱,就和董X利商量,董X利就去联络“杨X地”和郭扬,商量好由“杨X地”假扮“香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郭扬假扮“杨X地”的助手和财务,他和董X利假扮中间介绍人,在取得高X的信任后,叫高X到银行开存折,再想办法将存折调换,将钱取走。2006年6月他打电话约高X到珀丽酒店,他和“杨X地”、董X利、郭扬一起过去,由“杨X地”和高X商谈,“杨X地”以“香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名义给高X投资300万美元,之前要高X出示1%的即3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他们指定的银行里,银行帐户由高X自己开设。合约签订后,他和董X利、“杨X地”、郭扬商量,由董X利、郭扬及一名叫“胖子”的人先到韶关市建设银行事先以“高X”的名义开一个带银行卡的存折。他负责带高X到韶关,与郭扬会合,然后叫高X在韶关建设银行自己开一个存折,等高X开了存折后,郭扬就用事先开好的存折与高X的存折调包。从韶关回广州后,“杨X地”就通知他说高X已将钱存入,第一次存了14万元、第二次存了15万元,约29万元,然后他们四人一起持事先开好的银行卡取钱,因银行要收手续费,所以实际得款约28万元左右。除支付诈骗所需的费用外,其余基本平分,他分得赃款6万多元,因他、董X利、郭扬要从分得的赃款中支付“胖子”5000元,所以“杨X地”分得的赃款多一点。7月4日他们分赃后就关闭了手机,断绝了与高X的联系。经辨认,指证被告人杨X仲就是假扮“香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的同案人“杨X地”、董X利就是和他一起充当中间人角色的同案人“董立好”。

除上述所列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材料:

1、广东省工商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证实:在广东省工商局数据库中查无“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

2、茂名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仲在户籍登记资料中没有曾用名,在出入境管理科登记资料中也无办理护照的记录。

3、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7月份,根据被害人高X的报案,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杨X仲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将被告人董X利、张X会抓获。抓获时三被告人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杨X仲时,从其身上搜出的“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印章一枚、“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X地”名片49张、“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仲”名片18张,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物证照片,经被告人杨X仲签认,证实从其身上搜出并扣押的“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印章一枚、“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杨X地中国区总裁杨X地”名片49张、“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仲”名片18张等作案工具是其为实施诈骗使用的名片和伪造的印章。

6、被告人张X会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X会于1999年7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减刑于2003年8月7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X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X仲、董X利、张X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X仲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董X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X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扣押的被告人杨X仲的作案工具印章1枚、名片67张,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仲上诉称“杨X地”是其曾用名,其没有诈骗及盗窃他人款项,没有发传真要被害人汇钱,没有收款也没有逃匿,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里,其没有参与调包,事后也没有和同案人到银行取钱和分赃,其行为亦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卢愿光辩护认为上诉人杨亚没有参与签约,没有参与调包、取走被害人的款项及事后分赃,上诉人杨X仲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原公诉机关当庭公开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上诉人杨X仲认为其没有诈骗及盗窃他人款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杨X仲不构成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X、高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高X的辨认录像笔录,证人黄X元、宋X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上诉人杨X仲本人签认的合作意向书,上诉人杨X仲提供给被害人王X、高X的名片,加盖了东亚公司印章的函件、以“杨X地”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存取款资料、从上诉人杨X仲身上缴获的东亚公司印章及67张名片、同案被告人董X利、张X会的指证及上诉人杨X仲的供述,证实了上诉人杨X仲在第一宗犯罪事实里,以虚构的单位、身份,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证实了上诉人杨X仲在第二宗犯罪事实里,伙同他人由其以虚构的单位和身份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以要求被害人出示保证金为名,引诱被害人开设存折,然后由同案人负责实施调包,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然后分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杨X仲在第二宗犯罪里没有在现场参与调包,但从其与同案人事前商议、作案过程中的具体分工、实施调包后参与取款及分赃等一系列行为及整个过程看,可认定其是该宗犯罪的共犯,上诉人杨X仲理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X仲、原审被告人董X利、张X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X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X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给予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杨X仲及辩护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七年四月廿三日

                              书记员:黄薇

大家都在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

时评律师
更多>

安庆小伙高温加班12小时死事件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雷政富重庆受审: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从刘志军案看职务犯罪的预防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阴阳购房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厦门brt爆炸案赔偿方案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