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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11-02 22:20:05 来源: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深南法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4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县人,大学文化,原在广西××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号广西一建生活区,2005年3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愿光,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05)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贪污罪,于200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辩护人王思鲁、卢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时任广西××深圳分公司经理的李×召集该公司副经理曾××、财务副处长刘××、财务副处长马××及被告人曾××,密谋以发“奖金”形式私分公款。2000年3月至4月间,由刘××分别填写4张虚假的工资单,经曾×ד审核”后,由该公司出纳员李×从银行提取公款人民币57万元,其中人民币55万元交给了李××,剩下的作为公司的备用资金。后由李×分给被告人曾××人民币10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辩称其不清楚55万元公款是如何被私分,其也没拿到55万元当中的公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无罪,理由是一、(2004)深南法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不能成为曾××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二、被告人曾××作出的三份有罪供述都是在被恐吓情况下所作的,且三份供述前后矛盾;三、李×的口供存在前后矛盾,也无其它证据印证;四、被告人曾××没有贪污的职务条件,不具备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的必要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时任广西××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班的李×召集该公司副经理曾××、财务副处长刘××、财务副处长马××及被告人曾××到共办么室,五人密谋决定以“经销活动费”的名义,通过发“奖金,的形式私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2000年3月至4月间,由刘××分别填写4张虚假的工资单,经被告人曾×ד审核”后,由该公司出纳员李×从银行提取公款人民币57万元,其中人民币55万元交给了李×,剩下的作为公司的备用资金。后由李×分给被告人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曾××、刘××、马××等人证言及被告人曾××的供述、亲笔供词,证实领取人民币55万元用于发放奖金的经过情况。2、证人李×的证言及被告人曾××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曾××分得公款人民币10万元;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人民币55万元公款是属私分,不存在发奖金的方式;4、书证记帐凭证,证实公司有人民币57万元被提出的事实,之后人民币55万元是以经销活动费的名义支出;5、书证工资发放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曾××的审核签名;6、广西××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组字(1999)第29号文件:免去被告人曾××深圳公司副经理兼总工程师职务,保留职级退居二线从事调研、协理工作,证实被告人曾××在广西××深圳分公司任职情况;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广西××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

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55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处于从属地位,本院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目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9日起执行至201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
审判员:杨××
代理审判员:张××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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