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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11-02 21:49:23 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松,男,1980年3月26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XX西街道XX园西湖庄XX幢337号,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晓园东XX号XX房,身份证号码44528119XXXXX0038。系被害人陈X佳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诺,男,200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X佳的儿子。(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陈X松,系陈X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音,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城西街道XX村寨内XX号,身份证号码440527XXXXX3180322。系被害人陈X佳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生,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XX西街道XX里18幢508号,身份证号码4405271XXXXX220015。系被害人陈X佳的父亲。

被告人钟X仲,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东XX号3XX房,身份证号码4409811XXXXXXX839。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壮,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X安,男,194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晓园XXX号302房,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40105XXXXX51257。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X,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XXX区中秀路152号,经常居住地广西南宁市XXX路37号8栋一单元304房,身份证号码45250119XXXX170724。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昌野,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方,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XX镇XX村村52号,身份证号码44092219760XXXX239。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滔,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X学,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XX镇XX大丰岭村29号,身份证号码44098119XXXX2810。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柏纯、詹裕好,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钟X安、陆X、罗X方、钟X学犯窝藏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松、陈X诺、林X音、陈X生以要求被告人钟X仲赔偿相关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仲及其辩护人陈壮,被告人钟X安及其辩护人卢愿光,被告人陆X及其辩护人陈昌野,被告人罗X方及其辩护人潘滔,被告人钟X学及其辩护人刘柏纯、詹裕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松、林X音、陈X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钟X仲在本市海珠区XX东XX号XX房的家门口,在开门时与下班回家的被害人陈X佳碰撞后发生口角,后萌生抢劫被害人陈X佳的念头。随后,被告人钟X仲将被害人陈X佳拖进家中捆绑后实施抢劫,翻找到被害人陈X佳挂包内的摩托罗拉z3移动电话一台、昂达570型mp4一台(共价值人民币374元)及少量现金等物。因怕恶行暴露,被告人钟X仲为灭口而将被害人陈X佳杀害,并将尸体肢解后装于纸箱内,于同年11月19日凌晨运至广东省高州市引凎河抛弃。

2010年11月18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陆X、钟X学、罗X方、钟X安等人在明知被告人钟X仲杀人的犯罪事实后,还向被告人钟X仲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其中,被告人陆X先后四次共向被告人钟X仲提供人民币2000元,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向被告人钟X仲提供藏匿住所;被告人钟X学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钟X仲使用并应其要求往卡内存进人民币200元人民币;被告人罗X方提供人民币1000元助其逃跑,后又在被告人钟X安的组织下,与钟某红、钟某玉、莫某锋(均另案处理)一起向逃至广东省高州市的被告人钟X仲送去人民币5000元及衣物。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认为被告人钟X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钟X安、陆X、罗X方、钟X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钟X仲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陈X佳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害,请法庭依法严惩被告人钟X仲,并判令被告人钟X仲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97121.18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人钟X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供称:其因为一时冲动给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极大的伤害,其愿意接受处罚,但请法庭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和赎罪的机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其目前没有存款等,愿与家里人协商将房子卖掉偿还给原告人。

辩护人陈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对被告人钟X仲定故意杀人一个罪名,认定钟X仲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2、钟X仲归案后能够认识到自身罪孽深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利于案件的侦破。3、钟X仲是激情之下才犯下重大罪行。4、钟X仲归案后有真诚的悔罪表现。5、钟X仲的亲属一再表示希望得到被害人亲属的宽恕,表达了赔偿意愿。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能够法外施恩,不对被告人钟X仲判处极刑。

被告人钟X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组织家人资助钟X仲逃跑。当时其女儿、女婿说让钟X仲能走多远就走多远,其只是说了一句“钟X仲没有钱怎么走”,但其没有明确提出让女儿、女婿凑钱给钟X仲,也没有帮钟X仲收拾衣物,其不知道女儿、女婿送钱和衣物给钟X仲的事。其教子无方,对不起原告人。请法庭依法判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钟X安构成窝藏罪不持异议,但钟X安在本案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钟X安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2、钟X安是初犯,无前科;3、钟X安基于亲情实施窝藏行为,对其量刑应区别于一般的窝藏案;4、钟X安没有组织他人实施窝藏行为,仅应对其本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其犯罪情节较轻。5、钟X安年纪大,身体患有多种疾病。其已经很后悔没有管教好儿子,村民也为其求情。6、钟X安妻子体弱多病,钟X仲在高州有多个子女需要养育,其家庭重担都压在钟X安身上,希望法庭对钟X安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供述称:其虽然有提供资金给钟X仲,但自从其知道钟X仲杀人后,就一直劝钟X仲自首。从法律意义上讲其构成了窝藏罪,但其本意是不想这样做的。其愿意接受判决,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让其可以尽快出去照顾父母和女儿。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X的行为虽然构成窝藏罪,但其主观恶意不大,有悔过之心,表现在:1、陆X帮助钟X仲纯属无奈。2、陆X曾多次劝钟X仲自首。3、陆X与钟X仲虽然法律上不是夫妻,但他们已经生育了一个女儿,此次已经给无辜的小孩造成了伤害。综上,陆X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X方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供称:其曾劝过钟X仲自首,但钟X仲不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方犯窝藏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罗X方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罗X方的主观恶意较小,是出于亲情给钟X仲金钱,还曾多次劝钟X仲自首。2、罗X方只是为钟X仲提供了金钱帮助,没有向钟X仲提供住所。且开始的1000元是在不知道钟X仲犯案的情况下给的,该笔钱不应该计算在罗X方的犯罪金额范围内。3、罗X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4、罗X方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5、罗X方是初犯。6、罗X方家庭困难,有体弱多病的老父亲需要照顾。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罗X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X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供称:其没有想到给钟X仲钱也是犯法的,希望法庭念在其初犯、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钟X学归案后一直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钟X学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3、钟X学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因此,钟X学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钟X仲在广州市海珠区晓园东XX号XX房的家门口,在开门时与下班回家的被害人陈X佳碰撞后发生口角,后萌生抢劫被害人陈X佳的念头。随后,被告人钟X仲将被害人陈X佳拖进家中捆绑后实施抢劫,因怕罪行暴露,被告人钟X仲为灭口而将被害人陈X佳杀害,并将尸体肢解后与被害人的部分随身物品一起装于纸箱内,于同年11月19日凌晨运至广东省高州市引凎河抛弃。

2010年11月18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钟X安、陆X、罗X方、钟X学等人在明知被告人钟X仲杀人的犯罪事实后,还向被告人钟X仲提供资金等帮助其逃跑、藏匿。其中,被告人钟X学在得知被告人钟X仲因杀人要逃走后,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钟X仲使用并应其要求往卡内存进200元人民币以协助其逃跑;被告人罗X方在得知被告人钟X仲杀人后,仍提供人民币1000元助其逃跑,后又在被告人钟X安的组织下,与钟X红、钟X玉、莫X锋(均另案处理)一起向逃至广东省高州市的被告人钟X仲送去衣服及筹措的人民币5000元,协助其逃跑;被告人陆X分四次共向被告人钟X仲提供人民币2000元,并在被告人钟X仲逃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后协助钟X仲租房居住。

还查明,被害人陈X佳殁年28周岁,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广州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松、陈X诺、林X音、陈X生分别系被害人陈X佳的丈夫、儿子、母亲、父亲,其中原告人陈X诺在本案案发时年满1周岁零10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X松(被害人陈X佳的丈夫)于2010年11月18日所作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晚18时许,我妻子打电话给我称下班了,准备回家。到18时57分左右,她又打电话给我,称已下车,我就放心了。到19时25分许,我见她这么长时间没回到家吃饭,就打她手机,发现她的手机已经关机,跟着我以为发生了什么事,就到外面找,但没找到,也未发现有交通事故,后到广运二院急诊室等地方找也没找到我妻子。直到21时许,我收到她的手机发过来一条信息“手机没电,跟朋友吃饭,晚点回。”我觉得这不是我妻子平时的态度,我马上打电话,又是关机,无法接通,我打了派出所电话备案,并去凤阳派出所反映,还查过当时录像,见到她在19时在车站下车;然后我找到昌岗所反映情况,后一直未见她回家。今天我在上述路段附近均找过,还发过她的相片,但没有信息。下午我去她公司,翻看了她下班的录像,确定她下班的情况,也问过公司,都说她无在公司发生过什么矛盾。之后还是等不到她回来,我就来派出所备案。我在录像中见到我妻子在东晓南下车时带有挂包,是粉红色的挂包。”

2011年1月26日所作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我妻子陈X佳失踪时,按之前的习惯,携带有一个粉红色女式手袋,内有一些上班的资料,化妆品、钱包、mp4一部、手机一部、锁匙、头饰等物品。黑色的昂达(onda)570t型mp4随身听,是我于2010年10月初用人民币400元在网上京东新城购买,没有发票,全新。手机是一部红色的摩托罗拉z3型,约于2007年下半年购买,当时的费用约1800元左右,没有发票,在海印电器城购买的,由于陈周佳保管较好,于案发时约有八成新。钱包是红色的,平时都有二、三百元钱,但案发时具体有多少现金不清楚。”

证人陈X松经辨认手机短信图片,签认称:以上图片中的信息是2010年11月17日20点59分我老婆陈X佳(yueky)的手机(13826XXX2)发到我的手机(13570XX700)上的内容,在收到信息前后我都拨打138260XXX812,一直提示都是关机。

2、证人陈X生(被害人陈X佳的父亲)于2010年11月26日所作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21时许,陈X松打电话给我儿子陈X亮说陈周X在广州失踪的事,他怕我担心,没有直接告诉我陈周佳失踪的事。后来陈X亮回到家问我陈XX有没有打电话过来;到了晚上22时许,陈X松又打电话给陈X亮,陈X亮把电话给我,我才知道陈X佳在广州失踪了。陈X松告诉我,每天陈X佳下班上车回家前都会打电话给他,快到家时也要打电话给他,这样陈X松在家里就可以准备饭菜。陈周佳打完电话之后,正常15分钟就会回到家,结果15分钟之后陈周佳都没有回到家,陈X松出门去找陈周佳也没找到,后来陈X松的妈妈打电话给我说还没有找到。”

3、证人张X彬(面包车司机)于2010年12月11日所作的证言:“我开一台灰色的长安之星小型客车(车牌粤a35k20)搞非法营运,平时早上10时左右,我会到东晓南路的“华岭”布匹市场门口等客,拉一些布匹的货运生意。我拉货、载客都在海珠区一带,很少离开海珠区的,只有12月份拉过一台衣车头到黄埔码头和11月份拉过一些电子设备到白云区嘉禾。2010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具体的日期我想不起来,但因为亚运单双号限行,我的车是双号,所以我肯定是11月中旬双号的一天。那天11时30分至12时左右,我在东晓南路“华岭”布匹市场门前等客,有一男子走过来,用带有湛江茂名一带口音的白话叫我到晓园新村拉货去新市货运场发货,并叫我等一个多小时,说他要打包。之后,我就留了我电话给他,之后他就离开往东晓南路方向走。到中午我接到刚才那男子的电话,说叫我过去拉货去嘉禾。我跟他讲去嘉禾要200,他同意了。挂了电话,我就开车过去晓园北路一个小区门口,在路边的人行道见到刚才那男子,他看见我的车开来就向我招手,我在他的指路下,驶入小区一幢宿舍楼的楼下。那男子就叫我上楼帮他搬货,我就跟着他上了三楼,在上楼梯右边的房子,他用钥匙开了门。进门后,我站在厅内,在厅内地板上放着一个敞开的黄色纸皮箱,里面放着一些电话,一个空的电脑主机壳。他就让我搬这箱东西下去,他自己也搬了个电饭煲和一些杂物下楼,我把搬下来的东西放在车后排的地方。之后他又说还有一箱重的东西要搬,叫我一起帮忙,于是我又随他上三楼,他走进房间,我看见在房内的地板上放着一个用透明胶布封好的纸箱,我和他一起搬这个箱子下楼,箱子挺重的,我估计起码有100斤重,我们把这箱子搬上车,放在车中间排的驾驶座后面的地板上。之后就开车出小区,那男子坐副驾驶位置,在他的指引下,我开车到嘉禾一城中村村屋的巷口停车,我与男子把货搬到一间屋的楼下,他付了我两百元,我就开车离开了,离开时,我看见他自己用钥匙开门的。

我帮该男子搬了两个纸皮箱,第一个是敞开口的,放着一些电线和空的电脑主机壳,长宽高大约是50×40×50厘米,是黄色纸皮质地,外表有否图案我没留意,整个箱子比较轻。第二个箱子是我与该男子一起搬的,也是黄色纸皮质地,长宽高大概是50×50×70厘米,是用透明胶纸封好的,看不到里面的东西,这箱子特别沉,估计起码有100斤重,纸箱外面什么图案我没有印象。在车上时我问过那男子,他说是开黑网吧的配件。

上到该男子的房子时,我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也没闻到有什么味道,屋内的物品情况也没有留意。搬运第二箱东西时我没有发现有异常,那箱子包了很多的透明胶,围得很紧的,我搬动过程中没有发现里面的东西有松动翻滚,或有液体流湿。

我是第一次见这个男子。在车上,他告诉我晓园东那个在三楼的房屋是他父亲的,他想过去嘉禾开黑网吧。”

2010年12月11日所作的证言:“公安人员带我去白云区看过卸货的地点和那边的监控录像,我确认时间是2010年11月18日中午,地点在白云区望岗塘田街南八巷巷口。”

证人张X彬经辨认一组照片,指出其中被告人钟X仲就是2010年11月18日中午租其车运两纸箱货物从海珠区晓园新村到白云区望岗村塘田街8巷2号的男子。

4、证人黄X良(出租车司机)于2010年12月11日所作的证言:“我驾驶的出租汽车车牌是粤a144d9。2010年11月18日18时左右,我驾驶出租车经过白云区嘉禾望江村附近的一个大型商场门前时,一名男子招停我的出租车,该男子用手拖车拉着两个纸皮箱,我打开后尾箱,他从拖车上搬下小的纸箱放进去,然后关上后尾箱门,后搬大的纸箱放到出租车右后座位处,由于纸箱太重,那个男子先进入车的后排座位,抬着纸箱的一头,我在车外帮他抬另外一头才将纸箱放到了车的右后车座上面,之后我帮他打开左后车门,他下来之后,走到副驾驶位。等他坐好之后,我就开车向新市方向前进,后在大沥收费站还没有进入收费站匝道之前就靠路边停车了,当时大概是18时40分左右。他给了我70多元车钱,然后下车将手拖车拿下去,我打开左后车门,进到后排座位帮他将大纸箱搬出去放在地面,他自己把后尾箱的小纸箱搬出来,我就驾驶汽车离开了。

当时他带了两个纸箱,小的纸箱大概有50×40×50厘米那么大,大的纸箱的长宽高大概有50×50×80厘米那么大,都用透明胶包裹严实,没有一块纸皮显露出来,而且纸箱有一些变形,小的纸箱我没有搬过,所以不知有多重,大的纸箱我感觉应该有80斤左右,箱的外表很干净,没有液体外漏的痕迹,也嗅不到什么怪异的气味。我没有留意纸箱有无写字或印刷字体。

在车上我们有闲聊。我还问他箱子那么重,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那个男子告诉我是一些电脑配件,拿到别处去卖的。到大沥收费站还要搭车,但他没有告诉我要搭车去哪里。听他口音不是广州市人,讲粤语,大概30岁左右,中等身材,长方脸。”

证人黄X良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钟X仲,并签认称:2010年11月18日晚18时左右,该男子在白云区嘉禾一路边搭乘我驾驶的出租车,该男子拖住两纸箱物品上车,后按其要求我将他搭载至南海大沥收费站附近路边,该男子下车。

证人黄X良经辨认照片指出:这里是大沥收费站前警察治安亭旁边的马路边。2010年11月18日19时左右,我搭载一名携带两个大纸箱的男子来到这里下车。

证人黄X良经辨认照片指出:这里是白云区望岗村路口和望岗经济合作社中间的106国道路边,2010年11月18日18时左右,我搭载一名携带两个大纸箱的男子从这里上车。

5、证人李X富(摩托车搭客仔)于2010年12月15日所作的证言:“2010年11月18日晚,我当时在沥东收费站对出右手边一个花基缺口处候客,在花基灯箱底下有一名男子坐在那里,身边放着一台手拉车,车上捆绑有两个纸箱,他与我搭话,我见到他身边有行李就问他去哪里,他说要去高州,我就说晚上8点多钟有车经过这里,我就帮他打电话给高州的长途车联系,客车那边答复我车到了广花路,后来因广佛沥东出口塞车,我就带这名男子沿沥东路转入荔庄桥底。我带那男子去搭车时,刚开始是开摩托车在前面带路,他拉着手拉车拖着行李跟在后面,到沥东路中间时,我叫他坐上我的摩托车,他就抱着那两箱行李坐上我的摩托车,我搭着他转入荔庄桥底,在桥底有一个高速路的铁网缺口,我带他跨过高速路边的铁网护栏,上到高速路口等车。客车到后我帮那男子搬那两纸箱行李上车,放在车门口旁边。我自己也有一箱东西托运,我交代跟车的小妹把我那箱带到茂名高速出口,车就开走了。

我平时在沥东收费站出口搭客,还帮一些过往的大客车揽客,有客人搭车我就打电话联系他们,每个客人我收他们10元钱。我当晚是联系一台深圳龙岗开往高州的车,客车车牌是粤kk3778,该车每晚7-8点钟都会经过这里回高州。

那男子用一台手拉车仔拖着两个纸箱的行李,有一个较大个的纸箱,和一个较小的纸箱,我帮他搬行李上车时,觉得大那个纸箱较重,约有100斤,我还问他带这么重的行李回去,他说是啊。该男子大约30多岁,身高约170厘米,讲茂名口音的白话,他自己讲是高州石鼓镇人。”

证人李X富签认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称:本照片就是2010年11月18日19时左右,我在大沥收费站沥东出口花基旁,我开摩托车带一名手拉两纸箱行李、自称是高州石鼓人的男子,准备去荔庄桥底的广佛高速坐客车。

证人李X富签认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称:本照片就是2010年11月18日19时左右,我开摩托车搭一名自称高州石鼓人的男子往荔庄桥底方向开去,他抱着两纸箱行李放在中间,我带他去广佛高速坐客车去高州。

6、证人丁X超(客车司机)于2010年12月18日所作的证言:“2010年11月18日17:00左右,我开着粤kk3778的长途客车从东莞黄江出发回高州,当我们车子开进广州附近时,我的随车乘务员周小宇告诉我,她的随车手机接到电话,等一下在南海大沥高速出口那儿有乘客上车,那会大概是20时至21时左右,我们车在广佛高速上开至南海大沥出口的一条高架桥底处,我停车接了一名由搭客仔带过来高速路上车的乘客,搭客仔还让我们帮忙带一个白色的泡沫箱的东西回茂名。而那名乘客带了两个一小一大旧纸皮箱上车,由于是在高速路上上客,为快捷我们就让他把东西先搬上车,那搭客仔与男子两人就一起把三箱东西搬上车,放在我司机位旁边的通道那里,之后我就开车离开。那男子上来时在靠车箱中部的位置躺下的。大概到开平出口附近,我就靠路边停车,与另一司机换班,并下车打开车身的行李箱门,让那男子将三箱东西搬下车,放进行李箱。之后我们就上车,由刘雄进开车,因我睡着了不知该男子在哪儿下车的。后我听刘雄进说他是19日凌晨1时左右在高州石鼓镇汽车站外面下了车。

该男子带有两个黄色的纸皮箱,箱上有否图案我没有印象,大的有约50×50×70厘米大小,重约60-70斤,小的有约40×40×50厘米大小,重约40-50斤,两个箱是用胶纸包裹的,我是搬的时候,手感觉到的,现在记不起那胶纸是什么颜色,两个纸箱没有什么液体渗出或异味。

该男子年月30多岁,高约170厘米,中等身材,高州本地口音。他上车后,我曾问过他,你一个人,带这么多行李,这么重,是什么来的?但对方没有回答我,我见他不答我,我也不理他了。”

7、证人周X宇(客车随车售票员)于2010年12月15日所作的证言:“我是高州市卢伟运输公司随车的售票员,负责粤kk3778长途客车在中途上车客人的收费及帮人带一些行李时把行李装好。该客车的线路是由高州到深圳龙岗,2010年11月18日晚上约8时20分左右时曾在广佛高速大沥出口拉了一个男青年,当时我们没有下高速,他自己上到高速路上搭车的,当时他带了两个纸箱还有一辆小拉车,他是通过一个拉客仔打电话预约的,我不认识那拉客仔。上车的男青年用一个两轮拉车拉了两个纸箱,纸箱大约有50×50×60厘米大小,外面用封箱纸缠绕,但我现在想不起纸箱的颜色。两个纸箱装的很满,也很重,当时那个拉客仔也有一个泡沫箱让我们帮手带回茂名。

在高速路上,我们车到时拉客仔和一个男青年已经在路边等,我们停下车,他们就把箱子往车上搬,我当时想帮手,那男青年说你搬不动的,很重的,他自己把箱子放在车门口,后就睡到铺位上。我收了他60元车费和40元行李费。当我们车开到开平翠山湖高速路入口时,司机换班时,因为那名男青年的箱子放在车门口,就准备把箱子移到车下的行李箱中,当时司机丁俊超、刘雄进搬纸箱,那男青年见到有人动他行李,他就急忙跑过来,讲很重的,你们搬不动,他自己把箱子搬到车下的行李箱中。他上车时讲到茂名,后来在哪里下车我记不起来了。”

8、证人陈X毅(高州市石鼓镇石鼓村村民)于2010年12月12日所作的证言:“2010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同村的陈杰新来到我家里对我说,石鼓镇派出所的警察要找几个人到高州市石鼓镇的引淦河里打捞尸体,并问我是否愿意去,我说好。随后,我和陈杰新以及陈杰新另外叫的同村村民陈强、陈子威共四人乘坐两辆摩托车来到高州市石鼓镇石鼓变电站后面的引淦桥,当时桥下草地上有七、八个人站在那里,其中有高州市石鼓镇派出所的陈济光警官,我们和陈济光警官见面后,陈警官要我们协助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警察在引淦桥附近的河里打捞尸体,然后我们四人穿上打渔服就下河去打捞,我在引淦桥桥底水里的淤泥里打捞到一个手拉车,该手拉车是不锈钢做的,呈银白色,底座还有两个黑色的胶轮,底座还有一条长约二、三十公分的黑色软绳,绳头还有一个塑料扣,可以扣住车身固定物品,车身拉手处有可以伸缩的把柄,底座约为30cm×30cm,整个手拉车的高度约为50cm,当时底座和胶轮之间还夹杂着一些杂物(里面有一些淡黄色的封口胶纸,还有小树枝、杂草等物品)。我随后把这些物品拿上来交给警察。”

9、证人梁X精(高州市石鼓镇石鼓村村民)于2010年12月15日所作的证言:“因公安机关为了侦破案件,组织我们在引淦河主渠以及周边的支渠打捞人的尸骨及一些尸骨相关的物品。2010年12月13日15时许,我和几个村民负责在西基山河打捞尸骨,我们从引淦河上的纸厂水闸向下游搜索,当我们走到距离纸厂水闸500至600米的地方,我从河内打捞上来两条围裙,两条围裙中一条是白色的人造革围裙,长约60-70厘米,宽有40厘米左右,围裙上端“八”字状,顶部有一条细绳环绕,“八”字两底端一边有一条细绳的塑料围裙,另外一条是青紫色的塑料,长约60-70厘米,宽有40厘米左右,围裙上端呈“八”字状,顶部有一条细绳环绕,“八”字两端底部各有一条细绳连接。

西基山河的水来自引淦河,位于引淦河主渠上的纸厂水闸一开闸,引淦河里的水就会流入西基山河,然后流到金墩纸厂,从引淦河里流来的东西会通过纸厂水闸流进西基山河内。引淦河内的水来自高州长坡水库,经过石鼓水闸,然后流到纸厂水闸,之后一直向茂名市茂南区方向流去。”

证人梁X精签认打捞上来的两件围裙的照片。

10、证人冯X波(高州市石鼓镇石鼓村村民)于2010年12月15日所作的证言:“因公安机关为了侦破案件,就组织我们在引淦河及其支渠打捞人的尸骨及一些相关的物品,我参加了打捞工作,我主要负责引脚和石鼓镇的河段。2010年12月14日下午16时许,我从引淦河东岸山村向石鼓方向一直向上游打捞,当我行至距合丫埒村委会207国道桥头(即距石鼓水闸约四、五公里)的地方,我从河内打捞上来一条红色的人造革围裙,长约60-70厘米,宽约40-50厘米,围裙上端呈“八”字状,围裙左上方有一条细绳。

引淦河东岸山河段的水是从高州长坡水库放出,经过石鼓水闸后就分流为纸厂河段和东岸山河段后向茂名方向流去。”

证人冯X波签认打捞上来的围裙的照片。

11、证人文X军(高州石鼓镇鱼良塘村村民)于2010年12月25日所作的证言:“十日前左右,我在村里听人讲,公安局派人过来石鼓镇,在水渠内打捞人的尸骨,我得知此消息之后,平时就特别留意水渠或是河沟的动物尸体。今天下午17时许我去我家鱼塘旁边喂鸭,经过鱼塘旁边的小路时,发现距我家养的小狗四五米远的地方有一副骨头,看上去象是人的骨头,于是我就打电话给石鼓派出所的民警陈济光,大概在17时50分左右,陈济光就带着几个便衣民警来到现场。

我发现的骨头由一块粗的,和一块细的骨头构成,骨头的两端还连着两块小的骨头,看上去象是人的手或是腿的骨头,粗的骨头长约30厘米,细的骨头的长度比粗的骨头看上去短一点,大概有27或28厘米左右,两块骨头的头尾连在一起,连接处还能看到一点软组织。我发现这副骨头时,旁边四五米处就站着我家的狗,且这副骨头白白净净,上面的软组织好像还有水泡过的痕迹,所以我怀疑是狗从距离我家150至200米远的河沟中咬过来的。这条河沟的水是从引淦河流过来的,经过我们家前的河沟流到金墩纸厂。”

12、证人易X达(茂名市金塘镇丰田村村民)于2010年12月28日所作的证言:“2010年12月26日下午17时许,我和同村的易太豪在村里的农田边烧杂草玩,突然我发现在农田边的水沟里有一个人的颅骨,当时我吓了一跳,就立即叫易太豪过来看,易太豪过来后就用木棍将那个颅骨挑起来放到离水沟大约三、四米的农田里,我们两人当时都很害怕,于是我们就去村里叫人,过后我们村的梁水庆就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就将这个颅骨带走了。

该颅骨是一个完整的人头骨,但没有下颚骨,整个颅骨上没有头发及肌肉,就是一个光光的头骨,看上去就是一个骷髅头,而且该颅骨上颚少了一颗牙齿,当时颅骨的面部向上,头顶向着水流的方向,但当时水沟里没有水。这条水沟的水是高州的长坡水库的水,经过石鼓镇、东干河,这条水沟就是东干河的分支,我们发现颅骨的地方距东干河约有二、三公里远。”

13、证人易X豪(茂名市金塘镇丰田村村民)于2010年12月28日证言:“2010年12月26日17时许,我和同村的朋友易国达在我们村内一块废弃的农田上玩火时,易国达发现农田旁边的水沟里有一个人的颅骨,我过去后就拿着一根棍子将颅骨搞到距离河沟三四米远的农田里面,之后我和易国达就去找梁水庆,将发现颅骨的事情告诉他,之后我们三人回到发现颅骨的地方,梁水庆看完之后就打电话给派出所报了警。报警之后约20几分钟就有警察到场。

当时颅骨的面部向上,头顶向着水流过来的方向。发现颅骨的地方距离东干河约有二三公里,距离合丫村约一二百米远,周边大部分是废弃的农田。颅骨没有了头发、肌肉等软组织,光光的一个头骨,没有下颚骨,而且还少了一颗牙齿。”

14、证人梁X庆(茂名市金塘镇丰田村村民)于2010年12月28日所作的证言:“2010年12月26日17时许,我在金塘镇丰田村地里收四季豆,易国达和易太豪走过来说他们在水沟里发现一个颅骨,让我过去看一看,之后我们一起过去,看到一个颅骨放在距水沟三四米远的田里,我仔细看了一下确定是人的头骨,于是就打电话报警,报警之后20分钟左右,就有警察来到现场。

颅骨上没有头发、肌肉等软组织,没有下颚骨,而且还少了一颗牙齿,就剩光光的一个头骨。发现颅骨的地方离东干河有二三公里,离合丫村约一二百米远,周边大部分是废弃的农田。不知道这个颅骨怎么会出现在这里,可能是从东干河上面冲过来的。此地距离东干河大概有二三公里,这里是东干河的一条支流。如果东干河放水过来,这里就有会有水,而且水量还很大。东干河的河水从高州方向流下来,经过石鼓镇,来到东干河,东干河一开闸水就会有水流到发现颅骨的地方。”

15、证人胡X琼(白云区望岗塘田街南八巷自编2号房东)于2010年12月11日所作的证言:“我现住广州市白云区望岗塘田街南八巷自编2号,该房子有六层,其中4-6楼每层分3个单位向外出租。2009年10月份我将601房租给叫钟X仲的男子住,租金是每个月200元,当时我没有复印他的身份证,我在登记交换册上登记他的姓名及联系电话(13418098474),他说他是做通坑渠工作的,且有一部单车及在单车上放着通坑渠的工具。他租住后一直在这里居住的,上个月还见到他,最后一次交租金是今年11月份。最后一次见他是在之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约9时许,当时我见他坐在大门的地方且喝了酒,有点醉意,我问他坐在那里干什么,他说喝了一点酒,说没有什么事,我就没有理会他自己回家了。近期没见过他搬过大件的比较重的物品回来。”

证人胡X琼签认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证实广州市白云区望岗塘田街南八巷自编2号出租屋601房出租给钟X仲。

证人胡X琼经辨认一组照片,指出被告人钟X仲于2009年10月到望岗村塘田南街八巷2号601房租住一直至今,他在广州从事通渠清理化粪池工作。

16、证人莫X锋(被告人钟X仲的大姐夫)于2011年6月1日所作的证言:“大约在2010年11月23-27日某天中午2时许,我在高州石鼓镇新星网吧工作,接到老婆钟X玉打来的电话,让我到岳父家里(石鼓镇大丰岭村内)送她家里人去高州。我开车到岳父钟X安家中,当时在家有我、岳父夫妻、钟X红、罗X方夫妻及我妻子钟X玉共六人,我当时见到岳父的家人全都情绪低落,很忧郁的样子,我没问发生何事。几分钟后,罗X方一人拿着一个黑色的购物袋类型的物品叫我开车上高州,当时由我驾车,我妻子钟X玉坐副驾驶位,罗X方夫妻二人坐后排座。在车上钟X红与钟X仲用手机约好,让我开车到高州路石仔岭大转盘左边路边等候钟X仲。大约当日中午3时许我们四人来到约定点,见到钟X仲一人站在路边等,后钟X仲便坐上后排座,罗X方叫我朝茂名方向慢慢驾驶,在车上罗X方将那黑色袋交给钟X仲,称里面有衣服和现金5000多远,钟X仲收到行李后便要求下车叫我们回家,他在车上只有几分钟的时间,他下车后叮嘱我们要照顾好他的老爸、老妈还有他的老婆、儿女。随后我便驾车返回到钟X安的家里。

我当天并没有给过钱钟X仲,我从网吧回到钟X安家里时,已见到罗X方拿住一袋黑色行李包,开始时我不知道是何物品,后来在送去的途中我才听到罗X方讲是衣服,在其与钟X仲交谈时才知道衣服里有现金5000多元。我估计那些钱可能是我老婆及钟X红夫妻一齐凑的,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人建议。

当时我驾车去送财物给钟X仲之前是不知何原因的,送完财物后,我们又回到钟X安的家里商讨时,罗X方才讲出钟X仲是在广州杀了人,岳母丁兰芳听后随即痛哭起来,我知道后还责怪大家不应该出资财物让钟X仲潜逃,应该到公安机关自首。之后我就未与钟X仲联系。

我未曾见过钟X安有组织家人商量集资让钟X仲潜逃一事。钟X安没有叫我集资过钱财给钟X仲潜逃,不知道钟X安有否让我妻子钟X玉集资钱。罗X方、我妻子及钟X安没有与我商谈过钟X仲是否有杀人这件事。”

17、证人钟X玉(被告人钟X仲的大姐)于2011年6月1日所作的证言:“2010年11月26日,我回到父亲钟X安的家里,当时钟X红、罗X方也一同在那里,我们是约好一同帮父亲的屋进行外墙装修的。中午2时许,钟X红对我讲要我丈夫莫X锋开车过来送他们夫妻回高州,我打电话让莫X锋过来,接着我夫妻二人与钟X红夫妻共四人坐车往高州方向走,在行驶的途中,我妹钟X红讲钟X仲在高水路石仔岭村附近的大转盘等候我们。中午3时许,到那里见到钟X仲一人在那里等,我们叫钟X仲上了后排座位,莫X锋沿大转盘驶,过了几分钟钟X仲就叫停车,我见到他神色紧张,精神焦虑,责问他发生何事,他说没有什么事,不要理会他。钟X仲下车后我们四人又一同回到我父亲家里,随后我夫妻二人又到石鼓镇网吧工作了。

当时我坐车的副驾驶席位,我见不到罗X方夫妻给了钟X仲何财物。我也听不到他们在车上交谈什么。我未听到钟X仲讲要去哪里,当时我也不知是犯了什么事情,只猜到他绝对是做了什么错事怕我们知道责骂。我责问钟X仲发生何事,但他无回答我。

我未听父亲钟X安对我说过钟X仲犯了何违法的事情,他也未召集过我要出资给钟X仲等相关的事情。我当天见到钟X仲,我没有给什么钱财钟X仲。钟X红夫妻一直未与我商谈过钟X仲是否杀人的事情。钟X仲与我见面后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我没有与他联络过,我不知道他有否与家人联络过。因我之前也不知道钟X仲是否杀了人,也没有人对我讲过此事,我并没有与家人商谈过钟X仲的什么情况。直至他被抓获后,从公安机关送来的通知书才猜测到我弟可能杀了人。

我父亲与钟X仲关系较差,因为我弟在广西又找了一个女人,导致夫妻双方吵闹,我父亲因此责骂钟X仲,还发生过身体碰撞的事情。我母亲身体很差,家里出了这样的事情也大受打击,恳请对钟X安、罗X方从轻处理,钟X仲如果查证是罪大恶极应该受到法律严惩。”

18、证人钟X红(被告人钟X仲的二姐)于2011年5月31日所作的证言:“2010年11月26日,我与丈夫罗X方去到我父亲在高州市石鼓镇大丰岭村的家帮忙装修,下午我父亲家的固定电话响,当时是我接的电话,是我弟弟钟X仲来电,他称乘车回来高州的途中,快到了,又过了一段时间,钟X仲再次打我手机,称已回到高州,在高水公路大转盘等。我父亲就讲收拾些衣服和钱给钟X仲,我问父亲钟X安怎么回事,但他没回答我。后我与丈夫罗X方及钟X玉夫妻共四人驾车到上址,由我姐夫莫X锋开车。我们去到高水公路大转盘,在路边见到钟X仲一个人。他上了车后,我们仍慢速往茂名方向走,我在车上问钟X仲怎么回事,但他没回答我,目光呆滞,比较落魄的样子。后我丈夫罗X方问钟X仲为何这么傻,钟X仲回答说他也不知道当时会这样的。我见他们这样对答,就问我丈夫罗X方怎么回事,罗X方说钟X仲在广州杀了人,我一听就哭了,后钟X仲又叫我们照顾好两位老人家,我丈夫罗X方讲,不如去自首,钟X仲叫我们别理了,就拿了帮他准备好的一袋衣服叫停车,他自己下车,我们四人又直接回石鼓。

我接到钟X仲的电话时,他没讲出了什么事,只是讲在大转盘等。不清楚钟X仲为何不直接回家。我接完钟X仲的电话后,其他人都知道钟X仲回来高州的事,我向父亲钟X安讲了。

衣服应该是我父亲钟X安收拾的,因我们不清楚家里哪里有钟X仲的衣服。不清楚谁给钱,我在帮母亲拉电线,不清楚情况,也不记得是谁将衣服带上车的,后来我只见到一袋衣服没看到钱。

在父亲家里的时候,我不知道钟X仲杀人的事,我姐妹俩与弟弟钟X仲的关系不是很好,他的事从不与我讲,我母亲身体又不好,所以我们只探望父母,也很少问钟X仲的事。

我听到钟X仲杀了人后就哭了,罗X方有否说那袋衣服里有钱我就不清楚,反正我没看到钱,钟X玉夫妻坐车前排,讲过什么记不清楚,我只在哭。我丈夫有叫了一次钟X仲自首,但钟X仲叫我们别理,后来我们没向公安机关报告,也没联系过钟X仲。钟X仲离开的时候,没说要去哪里。我丈夫没有跟我讲过曾给过钱钟X仲,他回高州后一直没提过钟X仲。”

(二)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1、侦查机关制作的穗公海刑勘[2010]186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若干,证实:现场中心位于海珠区晓园东28号302房,晓园东28号为一栋九层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普通楼房,3楼楼道北侧为301房,南侧为302房。302房为一间住宅,正门有两道门,第一道为铁门,向北开;第二道为木门,向南开。该住宅两房一厅结构,座南朝北,进门为厅,厅的西侧为窗户,窗户上的窗帘完全遮挡。厅中靠北墙有一张木椅;靠西墙自北往南有两张木椅、一张电视柜,电视柜上有一台电视机;靠东墙有一张木柜;靠南墙有一台电冰箱,电冰箱上有一把长19.5cm的金属剪刀,对金属剪刀进行了照相固定并实物提取。

厅的东侧为一间房,房间东侧为窗户,窗户上的窗帘完全遮挡。窗外为防盗网,防盗网上有一条红绿相间的毛巾,对毛巾进行了照相固定并实物提取。房间内靠北墙自西往东为一张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木质衣柜;靠南墙有一张电脑桌,房间东侧悬挂有一根晾衣杆,晾衣杆上晾有一张床单、一张被套以及若干衣物。

厅的南侧为厨房,厨房内的地面上有一根为40cm毛发,对毛发进行了照相固定并实物提取。厨房内靠西墙、南墙均为灶台,在南侧灶台靠南墙有六把刀,其中西侧有一把刃长15cm、柄长12cm的黑柄水果刀,对该水果刀进行了照相固定并实物提取。厨房的东侧为卫生间,卫生间南侧靠东墙为一浴池,浴池东西距离0.7m,南北距离1.6m,该浴池西侧墙上悬挂有一燃气热水器,热水器上有一白色花洒,对白色花洒进行了照相固定并实物提取;有一固定在浴池西侧墙上的金属水管连接热水器,对此金属水管以及浴池的北侧外墙部位喷洒血液显现试剂,观察可见水管的中部、下部以及浴池的北侧缸体和水泥结合部发出强烈蓝色光(此血液显现试剂与血液反应时,会发出强烈的蓝色光);该浴池的北侧外墙上有一根长35cm毛发,对毛发进行了照相固定并实物提取。卫生间靠西墙自北往南有一把扫把、一把拖把。靠南墙自西往东依次有一个马桶、一个洗手池、一个红色拖桶、一个红色水桶、一个蓝色水桶。在马桶的蓄水池上有一袋“汰渍”牌洗衣粉,呈开启状,对该袋“汰渍”牌洗衣粉进行了照相固定并实物提取;在蓝色水桶上发现可疑斑迹,对该水桶进行了照相固定并实物提取;在洗手池东侧的南墙上距地面29.7cm、距浴池12.6cm处见一处约0.2×0.1cm的卵圆形血迹,在该血痕下方3cm有一处0.4×0.2cm的血痕,两处血痕之间有浅淡的流柱状血痕,对该处连续血痕进行了照相固定并棉纱粘取。卫生间东侧,浴池的北侧地面上有一排污口,将排污口上方金属滤网凿开,可见一排污槽,对排污槽喷洒血液显现试剂,观察可见该排污槽部位发出强烈蓝色光。现场其他部位未发现异常痕迹物证。

被告人钟X仲辨认并签认现场照片,称:以上照片中的地方就是广州市海珠区晓园东28号302房我的住处,我于2010年11月17日在上址杀害一名女子并在内对其分尸。

2、侦查机关制作的穗公(海刑技)勘[2010]1865(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若干,证实:现场为嘉禾街望岗村塘田南街8巷二号,是城中村内的一幢六层高的钢筋水泥结构的楼房,周围均是农民出租房。现场外围未见异常痕迹物证。中心现场位于嘉禾街望岗村塘田南街8巷二号的楼梯间。该处放有三辆自行车,地面上的可疑斑迹用试剂检测,无异常发现。塘田南街8巷二号601房是嫌疑人钟X仲租用的房间,为一带厨房厕所的单间,房内勘查未发现异常痕迹物证。

被告人钟X仲辨认并签认现场照片,称:以上的地址就是广州市白云区望岗村塘田大街内我和钟X学租住的出租屋。2010年11月17日我在晓园东我的住处分尸后将尸块藏于上址的楼梯间。

证人张X彬辨认并签认照片,称:照片中的地方就是白云区望岗村塘田街南八巷,贴有红对联的那个不锈钢门口就是塘田街南八巷2号楼梯间门口。

证人张X彬辨认并签认照片,称:2010年11月18日中午我开粤a35k20小面包车帮一名男子从海珠区晓园新村一个小区运载两纸皮箱物品,到白云区望岗村塘田大街南八巷口然后停车,并将两箱物品搬到照片上址的门前放下,我收他运费200元之后就离开。(该地址就是自编塘田街南八巷2号)

3、侦查机关制作的穗公(海刑)勘[2010]19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广东省茂名引淦渠石鼓镇至金塘镇渠段平面示意图、打捞或发现物证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若干,证实:发现手拉车的现场位于茂名高州市石鼓镇引凎桥桥下引凎渠。该段引凎渠由北流向南,该处渠道宽9.60米,水深平均50cm;引凎桥为单拱水泥桥,桥面无桥栏,引凎桥东西走向横跨在该段渠道上,引凎桥西边通往南北走向的207国道;引凎桥下方的水渠里正中央打捞起一辆由白色不锈钢管制造的行李手拉车,该手拉车底座、车身均可折叠,底座两侧各有一个黑色胶轮,手拉车展开后车身带轮子共高93cm,底座为28×26cm,车身上半截19×41cm,车身下半截27×41cm;手拉车的底座上绑有一条黑色弹性绳子,绳子长180cm,绳子两端各绑有一个黑色塑料挂钩。

发现白色围裙的现场位于茂名高州市石鼓镇金墩纸厂水闸入口处东南侧500米的金墩纸厂分渠。纸厂水闸入口处在南北走向的207国道石鼓镇沙岭村段,纸厂水闸入口至高州市石鼓镇引凎桥的水渠距离3000米,发现白色围裙的该段纸厂分渠由西北向东南流,水渠两岸均为田地,发现白色围裙处的渠道平均水深2米,该处发现的白色围裙为人造革制作,白色围裙长99cm、宽63cm。白色围裙只剩下一侧的系带,白色围裙顶端有一条套脖子的绳子。

发现红色围裙的现场位于茂名高州市石鼓镇大王岭村对出的引凎渠主渠道。发现红色围裙处东南边为高州市石鼓镇大王岭村,该处距东南边的207国道合丫埒村段1000米,该处至高州市石鼓镇引凎桥的水渠距离5000米。发现红色围裙处渠道由西北流向东南,水渠南北两侧筑有堤坝,两侧堤坝外均是大片田地,该处水渠宽10米,平均水深40cm,该处发现的红色围裙为人造革制作,围裙长95cm、款63cm,红色围裙只剩下一侧的系带,顶端没有套脖子的绳子,但有绳子端口痕迹。

发现腿骨的地方位于茂名高州市石鼓镇鱼良塘村西南侧文家鱼塘边。该处为一段南北走向的小路,小路北侧通向石鼓镇鱼良塘村,且小路北边100米有一段东西流向的金墩纸厂水渠,该段水渠至高州市石鼓镇金墩纸厂水闸入口处的水渠距离2000米,该段水渠平均宽4米,水深平均2米;发现腿骨的小路南侧通向石鼓镇鱼良塘村村民的田地,小路东侧为鱼良塘村文姓村民的鱼塘,小路西侧为旱地。发现腿骨的小路靠在路的西边,该块腿骨由两根长骨及一块短骨组成,有少量结缔组织粘连,已腐败。

发现头骨的地方位于茂名茂南区金塘镇丰田村委会合丫村北边旱地。该处为一片旱地,旱地南边为丰田村委会合丫村,旱地北边为下河边村,旱地西北边为丰田村委会简村岭;发现头骨处南边6.2米有一段由西流向东的水渠,该段水段由丰田村委会北边引凎渠东干渠引入,发现头骨处至东干渠入口处的水渠距离3000米,东干渠入口处至高州市石鼓镇引凎桥的水渠距离13000米;发现头骨南边的水渠西段为水泥、砖结构,东段为就地开挖的水渠,水泥、砖结构段水渠宽74cm、深73cm;发现头骨处南边6.2米的水渠为就地开挖形成,宽65至145cm、深32至50cm。头骨颅骨表面较为光滑无附着头发,已腐败。

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钟X仲带公安人员指认其抛弃被害人尸体的现场,并签认照片称:我所在的位置是高州市石鼓镇教师新村边引凎河石桥。2010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我一个人在此将我于2010年11月17日19时在广州市晓园东28号302房家中抢劫杀害的一女子的尸块及随身物品以及运尸的手拉车一齐抛入河中。

(三)相关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

1、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现场提取的剪刀1把、水果刀1把、封箱胶布1卷、毛巾一条、水桶一个、汰渍牌洗衣粉一袋、花洒一个等物品。

被告人钟X仲辨认上述扣押的封箱胶布及水果刀的照片,签认称:以上照片中封箱胶布及水果刀就是我于2010年11月17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晓园东28号302房内杀害一名女子及分尸时所使用的封箱胶布及水果刀。

被告人钟X仲辨认上述扣押的剪刀的照片,签认称:以上照片中的剪刀是我的,2010年11月17日,在海珠区晓园东28号302房杀害了一名女子,我将她衣服从尸体扒下来的过程中,用该剪刀剪开裤链位置后将该剪刀放在冰箱上面。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现场提取的围裙(红色皮革质1张、白色皮革质1张、青紫色皮革质1张)和绳子、手拉车等物品。

被告人钟X仲辨认并签认照片称:以上照片中的红色皮革围裙是我的,2010年11月17日我杀害一名女子并分尸,后我将尸块装箱前先用以上照片中的围裙垫箱底,我将装有尸块、围裙等物品的箱子扔在高州老家的一条河中。

证人冯林波辨认并签认照片称:照片中的红色围裙是我于2010年12月14日16时许从引鉴河东岸山河段距离石鼓水闸约四五公里的下游河段打捞上来的。

被告人钟X仲辨认并签认照片称:以上照片中的白色皮革围裙是我的,2010年11月17日我杀害一名女子并分尸,后我将尸块装箱前先用以上照片中的围裙垫箱底,我将装有尸块围裙等物品的箱子扔在高州老家的一条河中。

证人梁汉精辨认并签认照片称:照片中的白色人造革围裙是我于2010年12月13日15时许从距离纸厂水闸下游500-600米处的西基到河里打捞上来的。

被告人钟X仲辨认并签认照片称:以上照片中的围裙是我于2010年11月17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晓园东28号302房内杀人分尸时所使用的那条围裙。

证人梁汉精辨认并签认照片称:照片中的青紫色塑料围裙是我于2010年12月13日15时许从距离纸厂水闸下游500、600米处的西基山河里打捞上来的。

被告人钟X仲辨认并签认手拉车的照片称:以上照片中的铁制手拉车是我的,2010年11月17日我杀了一名女子并分尸后,我用该手拉行李车拖着装有尸块的箱子返回高州老家,后我将该行李车扔进高州老家的一条河中。

(四)相关鉴定结论

1、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1]1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陈周佳失踪前所穿的土黄色上衣上生物成份、海珠区晓园东28号302房厨房南侧灶台靠南墙西侧的黑柄水果刀刀柄缝内擦拭物上生物成分、卫生间内的蓝色水桶边缘擦拭物上生物成分、卫生间洗手池东侧的南墙上血迹、高州市大丰岭鱼良塘村提取的胫腓骨、茂名市茂南区丰田村提取的颅骨检出同一女性个体的基因型,该女性个体是陈X诺亲生母亲的可能性大于99.99%,是陈X生与林楚音亲生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钟X仲,并由双方签认。

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0]49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2010年12月25日在高州市石鼓镇引淦渠纸厂支渠鱼良塘村段发现的两根长骨及一块短骨编号为1号尸骨,2010年12月26日在茂南区金塘镇丰田村灌溉渠内发现的人体颅骨、颈椎编号为2号尸骨。经检验,两根长骨及一块短骨,有少量结缔组织粘连,根据骨骼特征,可以认定长骨系人体的左胫腓骨,短骨系人体的距骨残块;其中腓骨上端关节面不存在,可见断端不齐,距骨残缺不全。2号尸骨系人体颅骨、颈椎,与颅骨相连可见残缺不全寰椎和断裂的枢椎齿突。根据dna检验报告,1、2号尸骨属同一人体骨骼,系2010年11月17日广州市海珠区失踪人员陈周佳的头骨和左小腿骨。结论:检验的1、2号尸骨系同一女性的胫腓骨、距骨和颅骨。头颈部符合暴力拧断强行分离。左腓骨上端骨折符合钝性暴力(如掰)所致。

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钟X仲,并由双方签认。

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鉴定聘请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1]11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综合鉴定,鉴定标的(摩托罗拉z3数码移动电话机壹台、昂达570tmp4壹台,均无实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叁佰柒拾肆元(¥374.00)。

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钟X仲,并由双方签认。

(五)相关书证

1、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陈周佳的户籍情况及遇害后户口被注销的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昌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两份(均附照片),广西玉林市公安局城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附照片),高州市公安局石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简表,侦查机关下载打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照片),证实被告人钟X仲、钟X安、陆X、罗X方、钟X学的身份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陆X的号码为1507885100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陆X的手机在2010年11月份与被告人钟X仲的号码为13418098474手机有频繁的通话记录,24日之后未同该号码有通话记录,其中2010年11月18-24日有通话记录。2010年11月17至24日与广州固定电话有通话记录。2010年11月20、26、27日与茂名固定电话有通话记录。2010年11月25、28、29日与广西南宁固定电话有通话记录。与被告人钟X安手机号码为15119663933在2010年11月24、25日有通话记录。

4、银行账户清单

(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运行中心出具的账户明细,证实:持卡人姓名为陆X,卡号为4367423376220116505的账户清单显示:在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18日12时11分及15时29分向户名为钟X仲,卡号为6222600710007768130分别转入100元、500元、500元。

(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交通银行广州海珠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证实:户名钟X仲,卡号为6222600710007768130的账户银行清单显示:2010/11/16、2010/11/18、2010/11/18、2010/11/24通过广东省分行账务中心分别转入100元、500元、500元、700元。2010/11/19通过南宁民生支行存现300元,并于同日支取。

(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运营管理部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户名钟X学,卡号为446228481173285207415的账户清单显示:在2010年11月24日存入200元。

5、广州市白云区塘田大街2010年11月18日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六份,证实被告人钟X仲雇佣的小车于当日14:49驶入白云区嘉禾望岗村塘田大街,14:56驶离。后被告人钟X仲于当日17时39分许用手拉车拖拉纸箱经过上述地点往村外方向走去。

被告人钟X仲辨认并签认上述截图照片,称:以上照片中的面包车是我租来运送尸块的车辆。2010年11月18日我将装有尸块的箱子从海珠区晓园东28号302房转至白云区嘉和望江村塘田大街我的出租屋附近,以上照片是我转移尸块所用的面包车经过塘田大街的影像截图。

被告人钟X仲辨认并签认上述截图照片,称:以上照片中拖箱子的男子就是我本人,以上照片是2010年11月18日在白云区嘉和望岗村塘田大街,我拖着装有尸块的箱子的影像截图。

证人张X彬辨认并签认录像截图照片,称:经我从白云区望岗村委监控录像辨认,2010年11月18日17时41分出现在录像镜头中,用手拉车拉住两个纸箱的男子就是当天请我从海珠区晓园新村拉两纸箱物品到白云区望岗村塘田街南八巷的男子。

6、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调取相关银行atm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钟X仲、钟X学案发后在atm存取款的情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钟X仲的供述:“2010年11月17日晚19时许,我在广州市海珠区晓园东28号302房住地准备出门吃快餐,我拉开木门,推开外面的铁门时刚好撞到一位正在上楼的女子,那女子“啊”的叫了一声,我此时才注意到开门撞到人了。那女子被我撞到后就说了句“干什么啊”,我此时刚好关上木门,但铁门没关,我看到这女子背着一个粉红色的皮革包,就想要抢她的钱,我想她包内应该有很多的提款卡,我抢她时可以逼问出密码去取钱。于是我故意用很差的语气对她讲“那对唔住咯”,那女子见我态度这么差就讲“你这样点得啊,楼上楼下的。”我接了一句“对唔住咯,又点啊?”那女子见我故意找茬的态度,很生气地又说“对唔住就得咩,x你老母”。我此时看到周围没人,楼道灯也没亮,于是我就没等那女子讲完话,就冲上前用右拳朝那女子的左太阳穴位置重重地打了一拳,那女子被我打倒在地,“啊”的叫了一声,但没晕倒过去。我趁她未有什么反应,快速脱下自己的外套,用外套从身后套住那女子的头,用衣袖围着那女人的颈部缠了一圈,我对她说:“别出声,我要点钱就放你走”。后我从身上拿出钥匙打开我家的木门,用左手抓住套在她头上的衣服,右手拉着女子的左手臂,将她拉进房内并扔倒在客厅的地上,然后我立即出门口捡起那女子掉落在地上的背包、眼镜等物品和一件她刚才抓在手上又掉在地上的衣服,立即返回屋内将门反锁后解开套在那女子头上的衣服,那女子就坐在地上。我就对她说:“你别出声,我抢到钱就放你走,静一点。”那女子当时很害怕,她点了点头表示同意。后我就走进客房准备取绳子将该女子绑住。我站在客房的柜子上从阁楼上拿绳子时,见到那女子悄悄起身往门口走,我见她想跑,马上拿着绳子从柜子上跳下来,那女子见我发现她逃跑就大声地喊“救命”,我见状马上跑上前喝令她“别出声,再喊就杀了你”,那女子就不敢出声。我让她坐在客厅的地上,用绳子将女子的双手双脚反绑,绑好后我就将该女子的包拿到房间门口翻抄,并将包内该女子的手机关掉了。这时该女子还对我说“我没什么钱”,我叫她别出声,静点。可能是我翻抄包的地点离她比较远,她又突然大喊“救命”,我赶紧冲上前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很凶对她说:“别出声,再出声就真的捅死你的,我就是要钱,你配合点就没事。”我后来想了想,就拿了一个红色塑料胶袋套住她的头,然后用透明胶围着她的头绕了两圈封住她的嘴并在塑料袋上用手扯了两个洞让她可以呼吸。之后我就对她讲:“我现在问你话,你点头摇头回答就可以了。”她点了点头,我问她:“你是不是在这里住?是不是住楼上的?”她点了点头,我又问她:“你是做什么的?”她嘴巴只能发出“嗯嗯”的声音,无法讲话。我见无法问下去,就解开封口胶和套在她头上的塑料袋,在问话中她告诉我她没有钱,也没有信用卡,还说要钱得让她老公拿下来,她老公没事做的。我心里在想怎么办,还想过把这个女子装进箱子里转移到白云区我租的出租屋里,再要求她老公拿钱赎人。这时那女子又对我讲:“我不回去我老公会出来找我的。”我就说:“那发个信息给你老公吧。”那女子讲:“发我和朋友一起出去吃饭,迟点回来。”我就用该女子的手机将该信息内容发给她老公,发完信息就关机了。那女子还告诉我她住在楼上602房,家里也很穷。之后我就一直在思考该如何处理这个女人,心里也很烦,心想放了她肯定不行,钱没搞到还会被警察追;如果搞到钱还好点,反正房子是父亲的,我一走了之,可以给我女朋友和家里一点钱,哪怕是警察抓到了也最多是坐几年牢。但现在没有搞到钱,这女子肯定不能放。我想试试她有无讲真话,就到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在该女子的面前很凶的边比划边吓唬她:“你是不是真的没有钱?你要骗我的话我一刀捅死你。”这时该女子害怕了,不停喊:“我真的没钱,救命啊,救命啊!”我马上捂住她的嘴,此时我心里也下决心要杀了她,反正钱搞不到,放了她更麻烦,干脆杀了她。于是我就拿起透明胶,从女子的身后用左手抓住她的颈部,右手拿透明胶绕着她的头不停地缠,缠了约有二、三十圈,透明胶将她整个头都差不多包住了。她因喘不过气在不停地挣扎,该女子挣扎了约20分钟左右终于不动了。我想她应该死了,直至此时,我才有一点害怕,就到房内听歌,过了30分钟心情才冷静下来,我就开始想如何处理尸体了。我开始打算把尸体装进箱子里再拖到外面去扔掉,但我试了一下,发现家里的箱子都装不下,于是我决定分尸。我把尸体拖进卫生间,先用水果刀将绑在女尸手上的绳子割开,再将她仰面放在地上,将她身上的衣服脱下,用水果刀开始分尸。我先切开女子的喉咙,并用水果刀围着颈部割到颈椎骨,再用双手扶起她的头部拧断颈椎骨,将整个头部分解了下来,并将缠在头部的透明胶撕了下来。之后用刀将其中一只脚腕部位的皮肉切开,但无法将脚腕骨搞断,后又将腿的膝盖处切开皮肉,切到膝盖骨时发现切不开,我就双手抬起她的脚腕,并用自己的脚去踩她的膝盖骨,我听到啪的一声,她的膝盖骨断了,随即小腿和大腿就分离了,我用同样的方法将另一只小腿也切下来。由于我觉得切下来的部分很重,不方便抛掉,就用水果刀将其中一只脚的小腿肌肉整块切下来。之后我就开始切女子的腹部,从腹部两边切到腰部再切到背脊骨,但无法再断开,我于是就停手了。我从家里找了两只纸箱来,又找了八九件人造革围裙来铺在纸箱的底部,然后用绳子将尸体躯干连大腿、胳膊捆绑在一起,放进纸箱内,然后再盖了些围裙上面作遮挡,然后我用一个胶袋装着女尸的头和两只小腿、一块小腿肌肉及她的随身物品放到另一个纸箱,并用透明胶围着纸箱包了很多圈,直至结实为止,再用一个塑料袋装着该女子手袋内找出来的手机、电话簿等物品。

2010年11月18日我先租车将尸体转移到白云区嘉禾望江村塘田大街我租住的出租屋内,之后再转坐大巴车到达高州我老家村口,然后我将两箱尸块及用来运载尸块的手推车及该女子的物品全部扔到引凎河中去了,具体的抛尸地点我已带公安人员指认过。

我将杀人的事告诉过我女朋友陆X、我堂弟钟X学、二姐夫罗X方。陆X知道我杀人的事后,分四次给我汇了2000元,另外我11月25日到广西南宁时她还帮我开了个小房间居住,之后我一直在广西南宁,陆X都有和我接触。钟X学知道我杀人的事后,给了我一张农业银行的卡,并应我的要求往卡内存进了200元给我使用。罗X方知道我杀人这事后,在东莞给了我1000元钱。2010年11月25日左右,钟X红、钟X玉、莫X锋、罗X方等人在高州曾与我见过一面,并给了我5000元及一袋衣服,当时大家见面都没有说什么,就在高州至茂名的高水公路边见面的,钱是由罗X方给我的,他们给完钱我就离开了,我估计他们四人都知道我杀人的事,罗X方是肯定知道的。

我父亲知道我在广州杀人的事,2010年11月底时,我在广西打了电话给我的家里,当时是钟X安接的,他一听到是我的声音,就对我说:“你这×佬,搞d咁既野。”我一听到后,就马上挂机了,所以我知道钟X安知道我杀人的事了,我不清楚他是怎么知道的,估计是罗X方告诉他的。”

被告人钟X仲经辨认一组照片,指出其中4号照片中的女子(陈周佳)就是受害人,签认称:2010年11月17日19时许,在海珠区晓园东28号302房,我因图财将该名女子杀害,后将其分尸,并将尸块装箱带回高州老家,扔进一条河内。

2、被告人钟X安的供述:“2010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我从高州坐车回到广州帮我妻子丁兰芳办理老人社保。16时40分左右,我回到晓园东的家,发现家里有几名公安人员在帮钟X仲做笔录,于是我就问钟X仲发生了什么事,而我也问过那几名公安人员发生什么事,公安人员说只是了解一些情况。公安人员帮钟X仲做完笔录后,还登记了我的身份证和手机号码。约17时许,公安人员就离开了,钟X仲说下去买菜回来煮饭吃。我去隔壁栋楼的301房找我老乡兼工友黄国权闲聊,黄国权让我叫上钟X仲一起吃饭,但我打电话给钟X仲,他的手机关机。后来我和黄国权等人在附近的饭店一起吃饭,吃饭期间,我还打过几次电话给钟X仲,但他的手机一直是关机状态,饭后回到家也未见钟X仲回来,手机还是关机。我觉得很反常,于是我就打电话将事情告诉妻子丁兰芳,还到楼下问单车棚看单车的人才知道我住的那栋楼有一名女子失踪了。次日早上我就坐车回高州老家。

11月26日,我女儿钟X红、钟X玉及女婿罗X方、莫X锋到我高州石鼓镇大丰岭村90号的家中帮我搞装修,钟X红就对我讲钟X仲在广州杀了人,现要回到高州。当时在场有我、罗X方、钟X玉、莫X锋及我的妻子丁兰芳,丁兰芳一听到这个消息就晕倒了,大家就照顾丁兰芳。安顿好后,大家就在一起再说这件事,钟X红说不能让钟X仲躲在家里,我也说不能让他回到我家,而钟X玉说让他有多远跑多远,不让他回来连累我们。期间大家陆续在发表意见,而最后我想起钟X仲在广西南宁有一个女朋友陆X,我提议让钟X仲逃到广西南宁投靠陆X,然后我又对大家说:“如果让他跑的话,他身上应该没有钱。”同时我还说了句“我是没有钱的”。之后我就独自走回客厅里去抽烟了,而钟X红他们还在继续商量,但怎样商量我则不知道了。没多久,钟X红接到钟X仲的电话,钟X红就对大家说钟X仲到了,钟X红或钟X玉中的一个就问我钟X仲有没有衣物在家里,我说没有。这时,我妻子丁兰芳也醒来并说找找看吧。过后丁兰芳和钟X红就在家里找衣服而我则拿出一个黑色环保袋给他们装衣服,他们说不吉利,不要用这个,我听到后就有点生气,把袋子往旁边一扔,就到家中的二楼去收拾东西了。约30分钟左右,我下楼见到钟X红、钟X玉、罗X方、莫X锋均已离开了,过了约20分钟左右,他们四人回到家中跟我说钟X仲已经走了,离开高州了。

我没有给过钱钟X仲让他逃跑。我不知道钟X红、钟X玉、莫X锋、罗X方他们有否给钱钟X仲。我没有明讲让钟X红、钟X玉、莫X锋、罗X方他们出钱资助钟X仲逃跑,但我说了让他跑的话,他现在身上应该没钱的,还说我没有钱。我讲这话没什么意思,其实就是希望钟X红他们四人可以出手帮助一下钟X仲,始终他都是我儿子,但我因装修家里实在拿不出钱了,我又不好意思强硬要他们给钱。

我自此之后就没有联系过钟X仲,但我联系过陆X,并且确切地知道钟X仲已经到了广西南宁与陆X在一起,并且陆X三、两天就会打次电话给我,跟我讲一下钟X仲的情况,而我亦叫陆X帮我照顾好钟X仲。记得有一次陆X打电话给我讲,钟X仲叫陆X把她与钟X仲生的女儿带回来探我,但我考虑到钟X仲原配老婆还在我的家中居住,为免再节外生枝,就叫他们不要回来了。

我在2010年11月28日左右,通过看电视了解到在广州市海珠区晓园东28号楼有一名女子失踪,我看到后就知道这名失踪女子肯

定与钟X仲有关,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陆X,叫陆X多点留意这方

面的新闻,掌握一下这方面的信息,通知钟X仲可以有个准备。让钟X仲到广西投靠陆X是我提出的。”

3、被告人陆X的供述:“2010年11月18日10时左右,我在广西南宁市三鼎贸易有限公司上班,钟X仲用一个广州的固定电话打我的手机(15078851008)我们闲聊几句就挂机。11时左右,他又用手机(13418098474)打电话给我,让我汇500元到他交通银行卡。下午3点钟左右,钟X仲再次打电话给我让我再汇500元给他,我刚开始不同意,问他是不是拿钱去赌钱,他说不是,并说汇钱给他之后再告诉我,我就通过网上银行的建设银行卡汇了500元到他的交通银行卡里。汇完之后,我打电话追问他到底是什么事,为什么一下子要这么多钱,他就跟我讲他在广州杀了人,是住在同一个小区里的人,以前也没见过的。我就问他怎么办好,他说要把尸体弄出去,我劝他去自首,如果将尸体运走很容易会被别人发现的。后他说‘我搞开了,尸体已经放进箱子里面去了’。后来他说要请辆车来运走尸体,我就跟他说这样做比较异常,会被周围的人看见的,他就解释说不仅是箱子,还有一些别的杂物放在一起掩人耳目。我再追问他打算弄去哪里,他就说等他把东西弄出去先,到时再给我电话。下午16时许左右,我又接到钟X仲用广州固定电话打来的电话,他说他已经将尸体搬到广州市白云区他堂弟钟X学的暂住处,打算迟点再找机会将尸体通过大巴车运回广州茂名那边处理掉,我就问他到时他如何将尸体拿上车,是要过安检的,他就说可以在中途拦车,不到汽车站坐车,我问他到底要将尸体弄到哪里,他说在老家附近有条河,可以将尸体扔到河里去。我就讲尸体扔到河里,迟早都是会浮起来被人发现的,而且现在科技这么发达,验一下dna就可以确定身份了。但钟X仲根本听不进去,他让我不要再说了,说迟点再打电话给我,就挂了电话。当日21时许,我打电话给钟X仲,问他在哪里,他就说在路边等车,迟点再说就挂了电话。

19日凌晨2时许,钟X仲打电话给我说尸体已经搞好。中午12点左右,他打电话给我说到了广州。下午15时许,他又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回老家,让我再汇300元给他,我通过网上银行建设银行卡给他汇了。

22日早上10时30分左右,他告诉我他杀死的女子的家人到处在找人。24日下午,他打电话给我,说他爸当天来广州为他妈办理保险的事,还说有公安人员上过他的家,并找他做了笔录,他就让我再转点钱给他,我就通过网上银行汇了700元给他。他让我不要再打电话发信息到他以前使用的电话,他会主动联系我的。27日钟X仲用一个茂名的固定电话打给我,让我晚上不要关机,准备好身份证,我就意识到他要过来找我,我就叫他不要过来找我,这样会害死我的,但他什么都没有说,就挂了电话。

28日凌晨1时许,钟X仲用广西南宁固定电话打电话给我,说已到了我住的小区对面,让我出来,并拿上身份证,我跟他会面并在附近的一家烧烤档坐,他告诉我他家里人给了他5000元让他过来找我。之后我就用我的身份证帮钟X仲在园湖路文泽酒店开了一间房间让他住下。第二天,我就带女儿和他见面并陪他到桃源路以300元每月的价格租了一间单房,这间单房是以他自己的名义租的,因为当时房东说不需要登记身份资料办暂住证,于是钟X仲就开始在该房内居住,但住了几天他就搬了出去,搬到了什么地方他又不肯告诉我,并跟我强调,只能他找我,不能我找他,他可能是怕我会出卖他,因为我曾多次劝他去自首,之后我和他陆陆续续见了几次面。

12月8日左右,钟X仲的父亲打电话给我,说钟X仲杀的那个人的消息已经在电视新闻上播出了,让我留意,同时他还叫我照顾好钟X仲,我应承后,大家就挂了电话。

12月9日我最后一次跟他碰面时,也是他约我到广西南宁市万达广场见面,此时我已通过网络知悉了钟X仲杀死的女子的大概情况,我把我知道的情况告诉了钟X仲,并责问他为什么下得了手,钟X仲就叫我不要说了,最多以后多做点善事。之后我就没有钟X仲的消息了。直到12月10日23时30分左右,我在家里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我总共分四次给钟X仲汇了2000元。每次汇钱都是汇到他同一个账户上,但现在该具体账户我不记得了。钟X仲说家里人给了他5000元,但没有具体跟我讲是怎么回事,我也没有细问。

我没有和别人讲过钟X仲杀人这件事,钟X仲除了告诉我以外,他还把这件事告诉了他堂弟钟X学和他自己的家人,但他并没有详细地讲是哪些家人,但我肯定他父亲是知情的,因为我和他通过电话,他还让我留意被杀女子的新闻和让我照顾好钟X仲。

我知道我的行为是违法的,其实我也很矛盾,我也不想的,但想到自己的女儿没有了父亲,我没有了丈夫,我心里才会出现

这种侥幸心理,我现在心里非常痛苦,非常后悔。”

4、被告人罗X方的供述:“2010年11月24日晚上20时许,我在位于东莞市东城区鳌峙塘水厂工厂宿舍,我小舅子钟X仲用区号0769的固定电话打我的手机,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在水厂,他就说要过来找我。我听得出他很急,就问他发生什么事,但他没有回答我,说见到面再讲,就挂了电话。大约在当晚21时许,我和钟X仲在水厂门口见面了,钟X仲就问我:“姐夫你身上有多少钱?我要借钱用。”我就讲我身上有一千块,先给你一千元吧,我问他你要钱干嘛?他说你还是不知道好点,免得你惹麻烦。我此时从钱包里面取出一千元现金递给钟X仲,然后我还继续追问其为什么要钱?他开始还不想讲,但我一再追问之下,他还是开口讲:“我杀了人。”我又追问怎么回事,并劝他去公安机关自首,但钟X仲叫我不要管他,免得惹麻烦了,然后他就转身到旁边路边的公交车站等车离开,我就回厂宿舍。知道钟X仲杀了人后,我没有告诉其他人知道。

2010年11月26日,我去到钟X安的家中帮忙搞装修,当时钟X安在家中,还有莫X锋两夫妇及我两夫妇。当日下午约15时许左右,我妻子钟X红接到钟X仲的电话,钟X仲称已经回到了高州,并说想跟我们见下面,并和钟X红约好在高水路路边见面。挂了电话之后,大家坐在一起谈钟X仲这件事,钟X安提出钟X仲发生这样的事(指杀人的事)在外面是寸步难行的,钟X安这样说,其实在座的每一个人都知道是怎么一回事,但大家都没说出来,钟X安提出我和莫X锋两个女婿每人出点钱给钟X仲逃跑,钟X玉就提出每家给3000元。随后莫X锋和钟X玉其中的一人就开摩托车回其夫妻经营的网吧去取钱,十几分钟后就回来了。而钟X安则在家中帮钟X仲收拾了几件衣服,并用一个环保袋装着,随后钟X玉就将他们家出的3000元给我,而我也从身上拿出2000元叠在一起,凑齐5000元放在环保袋内,然后钟X安就叫莫X锋开他的汽车搭我、钟X红、钟X玉一起去见钟X仲。因我在东莞时已给了钟X仲1000元,所以我这次只出2000元。

下午16时许,我们坐莫X锋的车去到高水路边上见到钟X仲,一见面钟X仲、钟X玉、钟X红三人就哭在了一起,钟X仲不停叫两个姐姐代他照顾好家中两位老人。他们哭了约十分钟后,我在车内将我们准备好的那个环保袋递给钟X仲,并告诉他袋内有衣服及钱,随后钟X仲拿着袋就下了莫X锋的车走了,而我们四人又回到钟X安的家中,我自此以后就再无与钟X仲见面及联系过。当时他们三姐弟抱头痛哭,我听到他们只是在讲要保重身体及照顾好家中老人这些话,并没有讲任何关于钟X仲杀人方面的东西。我不知道钟X红如何知道钟X仲杀人的事。钟X安要求我和莫X锋每人凑钱给钟X仲,他没有出钱,但我和莫X锋出钱完全是他授意提出的。

我不知道钟X仲杀人的具体细节,他没有告诉我,我对于他杀人的大概情况是在2010年12月10日钟X仲被抓获,我通过互联网上了解到的,我大概知道他是在广州市海珠区晓园东他居住的小区内将一名女子杀死了,但详细的情况我则不知道了。”

5、被告人钟X学的供述:“2010年11月21日,我从高州坐车到达深圳,22日晚再由深圳坐车到达广州,我到广州后打电话给我堂哥钟X仲约好晚上一起喝酒聊天,但钟X仲说太晚不来,于是我就自己回到白云区望江村塘田南街八巷2号601房休息睡觉。第二天中午醒来又打电话给钟X仲让他过来坐一下喝酒,他答应了。当天下午15时许他过到我住处喝酒聊天。到了22时左右,钟X仲和我准备下楼去吃点东西,再喝一点。在我们刚动身还没打开房门时,钟X仲突然对我说:“我做了602果只人。”我当时不知什么意思,还以为他是说他泡上了我现住地隔壁的那个女孩子,我就问他是哪里的女孩子,但钟X仲神情很紧张的叫我别太大声,如果别人知道就没命了,于是我就不说话了。两人下楼去到望江市场门口吃麻辣烫,大家坐下后我就问钟X仲刚才他说的话是什么意思,钟X仲说‘我做咗602的女人’,我问他是在哪里做的,他答是在海珠区晓园东28号302房,把住同一栋楼602房的女人给杀了。我听到后就问他因为什么要杀人、怎样杀的?他就说他在302房门口用被单套住被杀的女子,然后将那女的拖进302房,在房间内再用胶纸封住那女的嘴,不让她出声,接着他又说可惜那女的身上只有25元,如果有几十万就好了。我听到后就骂他神经病,这些钱就算拿到了也没有命花,钟X仲就说‘唉,以后多做点善事咯’。我又问他拿被杀的女人的尸体如何处理,他就说杀人是在晓园东28号302房的卫生间杀的,杀人后还将尸体分成了四部分,其中头为一部分,躯干分成另外三部分,然后用纸箱把尸体包装起来运回了乡下鉴江河丢了,让水冲走了。听完后我就让他别再讲了,我也不想知道这些事了。这时他也就没再说下去了。一直到吃完宵夜准备离开时,钟X仲对我讲,如果以后因为这事要逃跑让我寄钱给他,我应承。他就让我记下他的银行账号,我就对他说,我现在身上正好有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可以在任何的柜员机取钱,不用排队,但现在卡里面没钱可以将卡给他用并把卡的密码告诉了他,钟X仲接过卡放好后,我们两人就回到了出租屋睡觉了。

11月24日12时许,我们起床到出租屋楼下的小吃店吃了中午饭,之后钟X仲就自己离开了,而我则回到了出租屋睡觉。到当日下午16时左右,钟X仲打我的电话但我接电话后对方没出声就挂断了,我再打回去对方没有接。约过了几分钟钟X仲用020固话打给我,说刚才有警察找他录口供,怕警察能够查到什么事,现在要逃跑才行,并问我身上有多少钱,我说身上只有200多元,他就让我借200元给他,我答应后就到白云区嘉禾望江村的一间农业银行,通过柜员机的无卡存款功能将200元存进了我之前给钟X仲的那张农行卡内,存完不久,钟X仲就打电话问我存钱了没有,我说存了。

11月26日下午13时左右我就回了高州老家,之后我和钟X仲就没有再见面,但通过几次电话,其中一次是12月1日左右下午16时许,钟X仲用0771开头的电话打我的手机,我们闲聊了几句,他叫我白云区望江村那间出租屋退掉。第二次是约过了四、五天后的一天20时许,钟X仲用0771固话打我手机,问我高州老家有没有什么动静,有没有警察去调查过他,我说没有。他还问我知不知道广州那边的情况怎么样了,我说不知道,之后大家就挂电话了,自此之后直到我被抓也没有再联系过。

虽然钟X仲没有跟我明讲他杀人的目的,但从他跟我讲的语气上,我听得出他是想抢那女子的钱财的,因为他跟我讲他杀人以后,还讲可惜该名女子身上只有25元,如果有几十万就好了,这表明他杀人是以图财为目的的。

我没有和其他人讲起这件事。我知道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我也只是出于亲情才帮钟X仲的,我当时心情也很矛盾。我基本上是钟X仲从一开始同我讲,我就已经相信他真的杀人,因为我比较了解他,他不会拿这些东西来开玩笑,而我真正确定这事是在2010年12月14日左右,从电视上看到这方面的报道,就基本上确认了。”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赤水村民委员会和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对其中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查,被告人钟X仲因行迹可疑被抓捕归案后,对其杀人、分尸、抛尸的过程供认不讳。根据其供述,公安人员对实施杀人、分尸、抛尸的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在分尸现场提取到遗留的血迹、作案工具水果刀等物品痕迹,在抛尸现场的同源水流域附近发现了颅骨、胫腓骨等部分尸骨。经dna检验,在被告人所住的302房洗手间提取的血迹、水桶边缘擦拭物的生物成分、作案工具水果刀刀柄缝内擦拭物的生物成分以及抛尸现场发现的部分尸骨均来自于被害人陈周佳。根据其供述,侦查机关追踪其运尸的路线并提取相关监控录像和找到相关证人取证,证人张X彬、黄嘉良、李亚富均指认出被告人钟X仲。被告人钟X仲经辨认照片确认其所杀害的人为被害人陈周佳。本案还有其他多名证人的证言及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人钟X仲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钟X仲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图谋抢劫被害人财物,之后为灭口将被害人杀害。证人钟X学、陆X也证实钟X仲曾对其讲过是图财害命,且被害人之前与被告人并无怨仇,双方又是邻居,综合分析可见,被告人钟X仲关于犯罪动机的供述较符合本案的情况。证人陈X松证实被害人案发前习惯随身携带挂包、钱包、手机、mp4等物品,且其观看被害人在公交车站下车时的录像亦看到被害人携带挂包。被告人钟X仲一直稳定供述被害人携带挂包及包内有少量现金和手机等物品,其杀人分尸后将被害人的部分随身物品和尸体一起抛入河中。虽然被害人的物品均未找回,但结合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并从常理分析,被告人钟X仲确有劫取并处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管其如何处理被害人的财物,均不影响对其抢劫行为的认定。也只有认定抢劫和故意杀人两个犯罪事实才能合理解释本案的发生、才能更加客观地评价被告人钟X仲所实施的一系列违法行为。被告人钟X仲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钟X仲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还查明,被告人陆X、罗X方、钟X学归案后直至庭审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有被告人钟X仲的供述、相关银行账户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及银行atm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明知被告人钟X仲故意杀人后,仍提供资金等协助钟X仲涛逃跑、藏匿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陆X、罗X方供称其转账1000元之前或者借1000元给钟X仲之前尚不知晓钟X仲的犯罪事实,但亦供认给钱后即刻得知钟X仲杀人后意欲逃匿,两被告人没有向钟X仲索回钱款或者有效阻止钟X仲,而是放任钟X仲使用这些钱款逃匿,且在其后继续向钟X仲提供帮助,因此,被告人陆X前后提供2000元并协助钟X仲租房、罗X方前后提供3000元并送衣物给钟X仲的行为均应视为连续的、整体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罗X方的辩护人提出开始的1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钟X安在侦查阶段曾供认明知其儿子钟X仲有犯罪行为仍协助其逃跑,并承认在与家人商量让钟X仲逃跑时说过“如果让钟X仲逃跑的话,他身上应该没什么钱”等话语,且提议让钟X仲去广西投靠陆X。虽然钟X安在庭审阶段翻供否认其曾组织家人协助钟X仲逃跑,但作为一家之主,钟X安应该清楚其所说话语在家人中的影响力;被告人罗X方供述是被告人钟X安首先提出凑钱给钟X仲,其是迫于岳父的压力而再次出钱2000元给钟X仲,给钟X仲的衣服是钟X安收拾的;证人钟X红的证言也证实其父亲钟X安提出收拾衣服和钱给钟X仲,衣服是钟X安收拾的;被告人钟X仲在供述中提及其在11月底曾打电话回家,父亲钟X安接电话后曾说“你这个臭小子,搞这样的烂事”。被告人陆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钟X安在钟X仲逃至广西后曾多次打电话给其,提醒其注意电视新闻和照顾钟X仲。因此,被告人罗X方、陆X、证人钟X红的证言均印证了被告人钟X安的有罪供述,证实钟X安明知钟X仲实施了犯罪行为,仍然组织、指挥家人协助钟X仲逃匿,其在钟X仲逃匿过程中所起作用是关键的。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人表示不接受调解,唯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钟X仲。被告人钟X仲及其家属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并无提出赔偿方案。因此,本案无调解基础,双方均同意依法判决。因原告人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是按照2010年赔偿标准计算得出,庭审中,法庭已经告知可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人当庭表示同意纠正,被告人钟X仲亦无异议。因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被害人的丧葬费为45867元÷12×6=22843.5元,死亡赔偿金为23897.80元×20年=477956元。被扶养人陈X诺的扶养人为被害人陈周佳和原告人陈X松,因此其被生活费计算为18489.53元×17÷2=157161.01元。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处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502.9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损失情况,鉴于原告人一方确实存在这方面的损失,被告人亦无异议,因此酌情计算误工费为5000元。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庭审中已经告知此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62960.5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为免罪行暴露又杀人灭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钟X安、陆X、罗X方、钟X学明知钟X仲是犯罪的人而向钟X仲提供财物或者隐藏的处所,帮助钟X仲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X仲的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给被害人家属造成巨大创伤,被害人家属表示无法原谅钟X仲,钟X仲至今也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从轻或者可宽宥的情节,因此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钟X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松、陈X诺、林楚音、陈X生带来经济损失,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钟X仲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人陈X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诉请合理,惟其诉请的数额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不符,本院依法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定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人钟X仲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钟X仲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及要求对钟X仲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钟X安关于其没有犯窝藏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X方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将罗X方最初借给钟X仲的1000元钱计算在罗X方的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X、钟X学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钟X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罗X方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陆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五、被告人钟X学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七、被告人钟X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松、陈X诺、林楚音、陈X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2960.51元,包括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2843.5元、原告人陈X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161.01元、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永毅
                                  审判员:相迎春
                                  审判员:刘建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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