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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诉容xx、李xx、苏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胜诉)
2011-02-08 21:14:40 来源:卢愿光律师
一、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董x,女,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xx路x号之一;现在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康复科住院,系交通事故的受伤者,身份证号码:42900xxxxxx。
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邮编:500050,电话:020-83858533-207,手机:13502403197。
被告:容xx,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xx街1号,身份证号码:44072xxx11226517,系粤J/L5622轻型货车车主。
被告:李x生,男,汉族,1954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双凤镇均田村花山根队013号,身份证号码:452528195404101513,系驾驶员李x才的父亲。
被告:苏x珍,女,汉族,1955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双凤镇均田村花山根队013号,系驾驶员李x才的母亲,身份证号码:452528195511071524。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辅助用具费、查询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捌仟陆佰叁拾柒元壹角叁分(¥1558637.13元);
2、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8年10月31日司机李章才驾驶被告容xx所有的粤J/L5622轻型货车从圩镇区往西江大桥方向行驶,8时23分行至西桥路消防队门前路段时,不慎碰撞右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董玲,造成原告董x受伤入院医治。事故责任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区大队认定:司机李x才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容xx给付了原告58000元医疗费,经过贵院(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处理,原告追讨了从事发2008年10月31日当天至2009年4月10日护理费,以及事发当天至2009年4月23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其它的损失无法协调解决,现另案起诉至贵院。
另外,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的司机李x才于2009年3月23日在江门市荷塘镇因意外死亡,被告李xx、苏x珍属于李章才的父母,继承了李章才的遗产,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急需费用继续治疗,请求贵院尽快审理,判决如请求。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董玲
2009年 12月30日
附:
一、本《民事起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
二、除(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案所确定的赔偿费用外,董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至起诉之日,未得到赔偿的费用明细表:
1、伤残赔偿金:17699.30元/年×20年=353986元
2、医疗费:68139.91元(234020—165888.09元)(从2009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09年11月16日)
3、护理费:493770元〔13770元+日后护理费480000元(2000元/月×12月/年×20年)〕;
4、伤残器具费用:100200元﹛4200元+辅助器具费96000元〔3500元大腿支架+700元手托+600元轮椅)×40年÷2年更换1次﹜;
5、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50元/天×344天;从2009年4月11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
6、营养费:5000元;
7、苏丽洁抚养费:86021.22元(14336.87元/年×12年÷2人);
8、董玲的误工费:2200元/月×11个月=24200元(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之月份);
苏宏德的误工费:3000元/月×14个月=42000元(从董玲受伤之日起计至起诉的月份);
9、伤残鉴定费:2700元;
10、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0元;
11、处理事故住宿费:50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13、后续治疗费:300000元;
14、查询费:420元;
以上1—14项合计1558637.13元。
二、董x诉容xx、李x生、苏x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代理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724825670、13502403197)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董x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董x的一审代理人,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参考。
一、 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由于事故驾驶员李x才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此前已死亡,被告李x生、苏x珍作为李x才的父母,应当在继承李x才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容xx作为粤J/L5622汽车的车主,应当对李xx及其继承人没有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已被发生法律效力(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清楚认定,在此不重复,请法庭一并审阅,以便于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董玲如下的费用:
1、伤残赔偿金283188.8元。
董x是城镇户口,应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另经最终的鉴定为三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7699.30元/年×20年×80%=283188.8元。
2、医疗费93706.66元(从2009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10年8月8日止)。
董x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病情以及节省医疗费用考虑,先后在江门市中心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湖北省随州市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广西工人医院医疗,所以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交通事故伤害的医治范围,因而所产生的费用,合法合理,三被告应当赔偿。具体计算方式:江门市中心医院231020+珠江医院24562.4元+随州市中医院7713.16元+同济医院1124.1元+江滨医院9287元-58000元(容伟超赔款)-122000元(保险公司总赔款)=93706.66元(从2009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10年8月8日)
3、护理费:354007元
董x受伤需要人员全天候护理,这是事实,因而产生的护理费及日后护理也是必须的,因为董x的伤残最后确定为三级残疾,今后一定要专人护理,并非被告《答辩状》所陈述今后可以恢复到自理的状况。另外董玲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江滨医院有票据、尚未得到赔偿的护理费分别为13167元(2009年4月11日-2009年11月13日)、4840元(2010年5月17日-2010年8月8日);另外董玲虽定残为三级伤残,但今后需要一个护理人员全天候护理,所以计算日后的护理费用应当为大部分护理,按照现在聘用一个护工2000元/月费用计,在70%比例以上,计算20年。具体计算方式:江门中心医院13167元+江滨医院4840元护理费+日后护理费(2000元/月×12月/年×20年×70%)=354007元
4、伤残器具费用:100200元。
董x受伤后必需要购置和使用的辅助器具有大腿支架、手托、轮椅, 这在有关照片以及珠江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均有证明,其中4200元为尚未得赔偿的辅助器具费,后继辅助器具费用计算方式〔3500元大腿支架+700元手托+600元轮椅)×40年÷2年更换1次﹜,二者合计为100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
江门中心医院住院216日×50元/日=10800元(2009年4月11日——2009年11月13日)
珠江医院住院:67日×50元/日=3350元(2009年11月16日——2010年1月22日);
随州中医院住院40日×50元/日=2000元(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5日共12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4月7日共28日);
江滨医院住院:83日×50元/日=4150元(2010年5月17日——2010年8月8日共83日);
广西工人医院住院:56日×50元/日=2800元(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共56日)
6、营养费:5000元;
根据董x受伤的程度以及多次手术等医疗情况,一定要加强营养,并酌情请求。现原告保留620元营养费用单据。
7、苏丽洁抚养费:86021.22元
苏丽洁是原告董玲女儿,为城镇人口,由董x和苏x德两人共抚养,其抚养费计算方式:14336.87元/年×12年÷2人=86021.22元。
8、董玲的误工费50600元(从受伤2008年10月份计至2010年8月份定残之月份共23个月)、苏x德的误工费69600元;
董x为城镇人口,其没来江门前,一直在广州帮助亲戚卖衣服,月工资为2500元,从2008年10月11日到达江门,入职江门市蓬江区xx制衣厂,试用期工资2200元/月,且单位已出具证明以及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明,董玲存在误工费损失的情况。具体计算方式:2200元/月×23个月=50600元(从受伤2008年10月份计至2010年8月份定残之月份共23个月)
苏宏德的误工费:3000元/月×23个月=69000元(从董玲受伤之日起计至现在);
董玲受伤后,为全瘫痪状态,除了聘请护工外,苏宏德一直在董玲身边照顾董x,否则无法搞好护理工作,所以苏x德也存在误工损失,因苏x德原在利海房地产公司工作,工资3000元/月,董x受伤后一直护理董玲至今。所以,应当计算误工费用。
9、伤残鉴定费:2700元;
董x第一次鉴定是交警部门开具《介绍信》,让原告到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符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并非原告私自鉴定。当时交警处理事故时,被告容xx也同意原告董玲鉴定,仅为鉴定后,被告容xx认为赔偿额过大,而双方在交警部门无法调解处理完,所以,伤残鉴定费:2700元应为三被告承担。
10、处理事故和就医交通费用:15000元,原告有保留票据费用合计为10269元,请法庭酌情判处。
11、处理事故住宿费:5000元,原告开具有证明的费用为3640元;请法庭酌情判处。
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医疗,存在需要住宿的客观事实;另外苏宏德为照顾董玲、从节省费用的角度,租房住宿确实,且有房东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请法庭酌情判处。
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董玲受伤时年仅30岁,正值人生美好时光,但因事故而导致终身残废,且需要专人护理的状况,不仅前途尽毁,也拖累了家庭,对其及家人等在精神上均存在极大打击,法庭判处上述精神抚慰金予以弥补,合情合理,应当支持。
13、后续治疗费:300000元;
虽然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是产生后才处理,但本案鉴于原告再主张的诉累及高成本,法庭应当慎重考虑原告的状况。当然这部分费用,原告同意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如不能协商成功,法庭可以根据证据《原告董玲提交的证据及说明之四》中证据4《江滨医院诊断证明书》,确定后续治疗2-3年的治疗期限,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确定后继治疗费。所以,原告请求300000元的后继治疗费用并不高。
14、查询费:420元;
因为三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查询有关房屋材料,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支出,所以,查询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以上1—14项合计 1437943.68 元。
三、原告董玲现在经济十分困难,并且急需费用治疗,请求法庭尽快公正审理和作出判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0年10月26日
三、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蓬法交初字第16号
原告董玲,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xx路xx号之一,身份证号码:4290011978xxxxxx。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xx,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荷花三街1号,身份证号码:4407211971112xxxx7。
委托代理人高X祥,系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生,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双风镇均田村花木根队013号, 身份证号码:45252819xxx101513。
被告苏x珍,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525281955xxxxxx。
原告董玲诉被告容x超、李x生、苏x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的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和被告容xx的委托代理人高X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生、苏业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诉称,2008年10月31日, 司机李x才驾驶粤J/L5622号轻型货车从圩镇区往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桥路消防队门前路段时,不慎碰撞右前方同向步行的董玲,造成董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李章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容x超给付了原告58000元的医疗费,经过法院的(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处理,原告追讨了从事故发生当天至2009年4月10日的护理费、至4月23日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其它损失无法协调解决。李章才于事故发生后因意外死亡,被告李仁生、苏业珍为其父母,并继承了李x才的财产,两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从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10月26日止的经济损失:一、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3188.80元、医疗费93706.66元、护理费35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营养费5000、被抚养人抚养费86021.22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5000、误工费119600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00200元、查询
费4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0元,合计1437523.68元;二、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董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董x的身份证;2、苏x德的身份证; 3、结婚证;4、董玲的户口本、证明; 5、《交通事故认定书》;6、江门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 7、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诊治证明书; 8、江门市
中心医院的病人住院结算清单;9、伤残辅助用具发票;10、江门市中心医院的预收医疗款收据; 11、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住院预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12、伤残鉴定费发票联、收据;13、护理费及护理用品收据、收款收据;14、营养费收据; 15、交通费发票;16、被抚养人户口本;17、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通知书及报告书; 18、《司法鉴定意见书》;19、董玲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20、房屋租金证明;21、前期诉讼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22、民事上诉状;23、查询费发票。
原告董玲在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l、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预收费收据;2、原告康复期间的相片;证据二: 1、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病历记录(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22日);2、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3、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收费收据;4、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5、原告更换大腿支架关节的发票(号码04155567);6、发票号码00274329《发票联》;7、继承权证明书;证据三:1、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随州市中医的医院病情证明书、 医疗收费收据; 3、随州市中医医院的病人费用明细表;证据四:1、随州市中医医院的病人明细表(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4月7日);2、随州
市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科学院同济医院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三份; 3、购买座便器收据;4、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区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 5、交通费票据(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4月16日);证据五:1、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的病历(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8月8日);2、诊断证明书;3、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4、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 5、
护理费收据;6、原告往返江门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发票;证据六:广西工人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从2010年8月30日至今住院);证据七:广西工人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从2010年8月30日至今护理)。
以上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以及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容xx书面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广东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董玲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丈夫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原告只是以投靠亲友为名,将户口迁入广州市花都区,可见其并非本来就一直生活、居住在广州市花都区的,且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
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 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依据不充分。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结合其所提供的病历、医疗单据、用药清单、出院医嘱依法核实;对原告未经珠江医院的同意,擅自到随州市中医院、广西江滨医院、广西工人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依法均不应由我方支付。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正确,且事实依据不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提供的只是护理费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同时又称由其丈夫苏宏德对其进行护理,两者之间存在矛盾,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本院(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4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问题: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有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的护理费用比例为50%;原告现在湖北省随州市生活、休养,在当地属于农村地区,与广东省广州市的生活费用支出相差甚远,原告以城镇居民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是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没有事实依据的,应以护工工资40元/天进行计算;根据《解释》第21条第3款的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从原告的治疗情况来看,其病情不断在好转,从在2009年9月18日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到2010年8月27日鉴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的事实,可以得到证明。法律只是规定了一个最长的期限为二十年,而在本案中,原告需要护理的合理期限,则可以参照原告提供的滨江医院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一建议对原告“予康复治疗约两至三年”,这可作为计算原告在定残后需要护理期限的依据,即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 以后可视原告的康复情况,再考虑实际的护理情况。4、原告仅仅是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发票和收据,并没有提供该机构对更换周期的意见。因此,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无法确定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情况下,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 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再另行起诉。5、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
算天数有误,应是264日。6、原告请求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没有就诊医院的建议,应依法驳回。7、原告请求支付苏丽洁抚养费的依据不足且计算错误,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并结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来计算。8、原告请求支付其本人的误工费, 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其误工损失只能按照2008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99,30元/年计算,对于苏宏德误工费只存在计算护理费的问题现再请求该项损失,属于重复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9、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因是原告于诉讼前单方面提出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现已被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了该鉴定结论,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根据《解释》第22条规定,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15000元的依据不足。¨、根据《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在本案当中,原告并没有死亡,故原告要求支付处理事故住宿费5000元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应依法驳回。12、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容伟超也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该车辆已转让给李车才,李章才才是直接侵权人,且该赔偿额明显超过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江门市当地的生活水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13、原告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解决。14、原告请求支付查询费,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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