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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东涉嫌绑架案(从轻处罚,返还作案小车)
2007-11-29 16:28:42 来源:
李X东涉嫌绑架案(从轻处罚,返还作案小车)
一 、 关于被告人李X东不构成犯罪的律师意见书
(2006)环球律刑意字第39号
致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经办检察官:
我们受李X东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李X东涉嫌绑架案中担任李X东的辩护人,依法给李X东提供辩护。
一、李X东应朋友邀请到燕岭大厦咖啡厅喝茶,并没有参与“密谋”绑架。
据我们的了解:李X东接到欧X的电话,欧X邀请他过来燕岭大厦喝茶,并没有说做什么事,当他来到咖啡厅时,欧X与其他几个人已经在那里,他们用家乡说话,他听不懂,欧X见他过来了,说介绍那个黑个子给他认识。然后,胡XX、欧X、蔡XX等人走到咖啡厅门外谈话,谈什么他也不知道,他坐了一会,就买单走了。所以,李X东没有参与“密谋”绑架。《起诉意见书》指控李X东参与“密谋”绑架,并是团伙中主犯,显属错误。
二、李X东没有实施“绑架”行为。
本案中胡XX、欧X、蔡XX、范XX、杨X威等人是密谋、组织、实施绑架行为的具体人员,梁X、梁XX是窝藏人质的人员,他们的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应予惩处。据了解:李X东没有指挥胡XX、欧X、蔡XX、范XX、杨X威前往阳江,对他们在阳江实施绑架行为并不知情,李X东是在胡XX、欧X等人被刑事拘留后,听别人说才知道有关情况。《起诉意见书》指控李X东指挥他们从广州出发前往阳江实施“绑架”行为,显属错误。
三、李X东没有参与“索赎”行为。
李X东不清楚胡XX等人在阳江绑架人,只是胡XX叫他开车送胡XX等人去东莞,胡XX也没说去东莞干什么。李X东基于朋友之情,所以就开车送他们去东莞,胡XX在途中下车打电话,但说什么,李X东根本不清楚。《起诉意见书》指控李X东与胡XX等人共同参与索赎,显属错误。
四、李X东知道胡XX、欧X等人被刑事拘留后,并没有逃跑,如果李X东参与了绑架行为,不逃跑也符合常理。
五、公安机关李X东其采取强制措施时,由于李X东辩解而与有关办案人员发生过冲突,李X东也反映有关公安办案人员对其实行刑讯逼供,以刑讯逼供的方式收集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请求贵院办案人员核实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敬请贵院考虑李X东没有参与“密谋”、“绑架”、“索赎”等行为,依法对李X东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释放李X东。李X东可以放弃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6年1月12日
联系方式: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邮编:510050
电话:83858533 手机:13724825670
二 、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刑诉字(2006)第06号
被告人胡X德,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广州市X红酒店保安员,住山东省曹县孙X镇X村,暂住广州市X红酒店。因本案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蔡X龙,别名“黑仔”,男,1968年1月5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X街X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欧X,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广东省阳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西县X镇X大道300号,暂住广州市天河长湴村X二街。因本案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X东,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河南省尉氏县X乡X村1组,暂住广州市天河区银X街X栋201房。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范X重,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高中文化,广州新百佳百货公司保安,住辉南县X镇X村X屯,暂住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X村出租屋。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X廷,别名梁X国,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电白县观珠镇X村。因本案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X威,绰号“傻威”,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州市天河区X村。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李X东、范X重、梁X廷、梁X、杨X威涉嫌绑架罪移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05年12月1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处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蔡X龙向被告人欧X提议绑架人质勒索钱财,欧表示同意,并在广州寻找负责动手绑架的同伙。7月的一天,欧平约蔡X龙到广州,由欧X约被告人李X东到燕岭大厦见面,李X又打电话叫被告人胡X德,大刘(另案处理)到燕岭大厦一起密谋绑架人质勒索,商定由蔡X龙负责在阳江物色绑架对象,欧X、李X东、胡X德等人负责纠集人作案及事后分成等事宜。7月下旬,蔡X龙将物色到的绑架对象许X霞的家庭情况、活动规律、体貌特征等告知欧X。欧X将情况告知李X东,李、欧和胡X德商量后决定用胡的三菱吉普车到阳江作案。7月27日,欧X、胡X德、大刘、肥仔(另案处理)和三名外省男青年(另案处理)乘坐胡X德套挂广k32198牌照的三菱吉普车来到阳江。当天,欧X和胡X德、大刘开车到电白县观珠镇,找到被告人梁X廷和梁X,讲明绑架勒索的意图,并商定把人质关押在梁国的旧居,由梁X、梁X廷负责看管,事成后给两五、六万元报酬。次日,经蔡X龙指认,胡X德等人到许X霞经常打麻将阳江市区X街42号踩点,见到现场人多并且未带作案工具而决定暂未作案。回广州后,胡X德找到杨X威,许诺给杨7-8万元报酬叫杨借一辆面包车参与作案,杨找朋友借来一辆面包车准备参与作案。8月5日,胡X德、欧X纠集范X重、杨X威、大刘、徐某(另案处理)、肥仔等人,分乘广k32198吉普车和杨X威开来的面包车到达阳江。当晚胡X德叫蔡X龙将面包车换上“空JXXXX假军牌并买来5把砍刀准备动手绑架人质,因现场人多而没有实施。8月6日晚上9时许,经蔡X龙事先到现场踩点后,胡X德指使大刘驾驶面包车带范X重、徐某、肥仔等人,携带刀具闯入X街42号将许X霞绑架上车押往阳茂高速公路白沙入口方向。胡又电话通知欧X、杨X威驾车与大刘等人汇合后,杨X威随大刘等人乘坐面包车回广州,欧平和三名外省青年一起将许X霞转移上吉普车并押到电白观珠镇新华村委会X村梁X的旧屋,留下2把刀给梁X廷、梁X看管许金霞后回广州。欧X回到广州与李X东、胡X德回合后,8月7日到9日间,李X东多次驾自己的花冠小汽车与欧平、“安徽李”(在逃,另案处理)、胡X德一起到增城、东莞等地通过电话向人质家属勒索港币800万元,后因公安人员安全解救人质许X霞未果。梁X廷、梁X把许X霞禁锢在梁国的旧屋看管至8月10日晚,期间,两人根据欧X的电话要求先后要许讲出其家人车牌号码等情况后电话告知欧X,供欧X等人向许的家属勒索。8月10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在电白观珠街上抓获被告人梁X,经梁X带路,于当晚10时许在梁X的旧居抓获梁有廷,并安全解救出人质许X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李X盈等证言;3、现场勘查记录及缴获的书证、作案工具等;4、破案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李X东、范国重、梁X廷、梁X、杨X威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李X东、范X重、梁X廷、梁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X威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章)
检察员:刘XX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附:1、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李X东、范X重、梁X廷、梁X、杨X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证据目录、证人证言、换押证各一份
三 、 李X东涉嫌绑架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暨本案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李X东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李X东涉嫌绑架案中担任李X东的辩护人。我们从侦查阶段介入此案至今,已多次会见了李X东,听取其陈述,详细了解案情,先后两次到贵院详尽阅卷并复印卷宗材料进行认真研究,查阅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近期权威判例,征询京、粤等地权威法律专家意见;又经过这二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已十分清楚,现依法出具以下辩护意见。
我们总的辩护观点:指控李X东构成绑架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2条规定,李X东应属无罪。
指控李X东参与“密谋绑架”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认定李X东当天在燕岭大厦参与密谋。(见附件一:《胡付德、蔡积龙、欧平、李X东关于李X东是否参与“密谋”的口供对照表》)
1、关于李X东是否在燕岭大厦参与密谋,胡X德、蔡X龙、欧X各自的口供不但前后不一,而且他们之间的口供互相矛盾,根据刑事证据运用规则,胡付德、蔡积龙、欧平的口供不能证明李X东在燕岭大厦参与密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各被告人的口供很多属于推测性的语言,如阳江市江城公安分局刑四中队在2005年9月20日10时——2005年9月20日12时05分对蔡积龙作的《讯问笔录》第2页,蔡X龙关于“言下之意车、人他们出……”、“他应该是同意干,从见面的情况看……”等供述,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还有很多属于传来证据,如蔡积龙在同一份口供中关于“之前欧X从电话中和我讲也是找他,他会搞掂安排人员”等供述,根据刑事证据运用规则,传来证据得不到原始证据的印证和支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没有相关的通话记录佐证胡X德、蔡X龙、欧X的口供。
明明有通话记录,控方在开庭前却没有移送法院,也没有当庭举证、质证;庭后我们再次到法院详细阅卷后,才发现有“蔡X龙、欧X”两人的手机通话记录,但手机通话记录恰好证明欧平没有与李X东通过任何电话,有力地证明了李X东没有参与密谋,也没有参与绑架、索赎,欧平在侦查阶段对李X东不利的供述根本不能采信。
控方很清楚手机通话记录在本案的重要性,取证也轻而易举,为什么李X东、胡X德等人手机号码已清楚地写在他们的口供中,为什么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不调取呢?欧X口供具体讲出他三个手机号码,为什么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只调取欧平其中一个号码的通话记录?种种迹象表明,控方已很清楚,通话记录对辩方有利,恰好能证明李X东没有参与绑架行动的任何环节,控方把李X东推上审判台是基于前面已作出批逮而强行指控,从法庭上控方的言行举止也反映其指控的心虚,控方深知对李X东绑架的指控仅仅是一种猜测。
4、李X东只承认去过燕岭大厦,见过胡X德、蔡X龙、欧X等人,但去过那里并不能等同于参与“密谋”,李X东始终也没有承认在燕岭大厦参与密谋。另外,结合胡X德、蔡X龙、欧X的口供,李X东在燕岭大厦没有参与密谋具有高度的合理性。
证据表明:阳江绑架事宜是欧X、胡X德、蔡X龙全面组织、策划、实施的,李X东根本没有决定及参与绑架事宜。(见附件二:《胡X德、蔡X龙、欧X、李X东关于李X东是否决定及参与绑架的口供对照表》)
1﹑欧X关于其在作案前已告知李X东绑架对象的口供,已被李X东的口供否定;胡X德口供中关于这部分属传来证据,也没有得到李X东的确认,根本不能认定李X东在欧平等人实施绑架前已知道绑架的对象及具体实施计划。
2﹑只有胡X德一个人的口供讲到是李X东打电话叫他到广州市元岗路口集合,叫他们帮欧X去阳江实施绑架行为。但该口供没有相关的通话记录证明,也被李X东的口供否定,不能认定李X东具有组织、决定行为。
3、没有证据证明欧X、胡X德等人在绑架后,将情况告知李X东。只有欧平一个人的口供反映欧X在绑架当晚回广州途中,已将情况告知李X东,但通话记录恰恰证明欧X根本没有打过电话给李X东,证明欧X的口供是假的;且该口供也被李X东的口供否定,不能认定李X东知道欧平等人已实施了绑架。
4、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知情不举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即使李X东在作案前或作案后知道阳江有绑架事宜,也不能认定李X东构成绑架罪。认定李X东是否构成绑架罪的关键在于李X东有没有绑架的主观故意,有没有参与绑架行为,而不能以是否知道有绑架这么一回事,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三、没有证据证明李X东参与索取赎金。(见附件三:《胡付德、蔡X龙、欧X、李X东关于李X东是否参与索取赎金的口供对照表》)
1﹑欧X关于向事主家属索取赎金的口供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能认定索取赎金事实。
2、欧平、李X东、胡X德关于向事主家属索取赎金的口供互相矛盾,不能认定索取赎金事实。
3﹑为什么被害人的丈夫李X盈在证言中称其遭到电话勒索(且都是打入其手机里),却为什么没有李X盈的手机通话记录?李X盈明道是勒索电话,为什么又不录音?所以,李X盈证言的内容也深受质疑,可以这么说,本案当中是否存在电话索取赎金的情节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
4、如果本案真的存在电话索赎的环节,从欧平的口供中,关于向事主家属索取赎金的细节(包括具体的通话时间、内容等)与李X盈的证词高度一致,这佐证了欧平指使安徽李打电话索取赎金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如果李X东真的参与电话索赎,他不会一点都讲不出来吧?
5、如前文所述,不能以李X东事后知道有勒索800万港币等事宜认定其参与绑架。
四、本案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明显违法,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的规定,本案中供辨认的照片是将多个被告人的照片放在一起进行辨认(照片背面均写上具体的被告人名字),虽然从总量上达到了十人的要求,但扣除相关的被告人后,并未达到十人的要求,也不能排除公安诱辨的情况。本案的辨认笔录的形式、内容、制作过程显然违法。
五、本案各被告人均反映受到严重的刑讯逼供和疲劳审讯,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1、本案庭审过程中,胡X德、欧X、蔡X龙、李X东等被告人均向法庭反映了在侦查阶段受到严重的刑讯逼供(经办人员可到阳江市看守所核实)。
2、蔡X龙、欧X、胡X德等人的讯问笔录的审讯时间、审讯人员等方面均已充分反映,本案存在严重的疲劳审讯现象。其中蔡X龙、欧X、胡X德刚被抓获时,几乎是全天候受审讯,有的甚至一天审讯六次,从而他们的口供深受质疑,他们把责任推卸给案外人李X东也在常理之中。
六、在这里特别要提到是,公安机关违法扣押的李X东的花冠小汽车、现金人民币24500元等财物应当依法返还李X东家属。
办案机关对同案被告人的财产区别对待: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财产有的已经返还,而办案机关扣押李X东的现金人民币24500元等合法财产,却没有依法返还李X东家属。令人吃惊的是,公安机关基于吞掉李X东的花冠小轿车的目的,不仅没有将该轿车返还李X东家属,甚至连最起码的扣押清单都没有。公安机关知法犯法,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以经济作为“执法”的动力和标准,践踏司法公正,这是中国的悲哀。
情理上,本案勒索数额高达800万港币,受害人是阳江市的四大家族之一,背景深厚,关于被害人家属行贿的传闻不绝于耳(这里我们不便详细展开)。另外,李X东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为什么要冒这么大的风险参与绑架呢?李X东明显欠缺作案的动机。从欧X、胡X德等人被拘留到李X东被拘留之间有一个多月的时间,李X东有足够的时间逃跑,如果李X东真的参与了绑架,他为什么不逃跑,这不合常理吧?
我们介入李X东这个案件,没有考虑任何经济因素,基本上是倒贴钱办案,为什么我们还愿意这么做?坦白地讲,是因为我们看不惯,看不惯有钱人仗势欺人;看不惯无辜的人深受不白之冤;看不惯司法不公,法律被当作谋利的工具……
综上所述,敬请法院排除一切困难和非正常的干扰,依法宣判李X东无罪。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阳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德,男,197X年6月16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广州市X酒店保安员,住山东省X县X镇X店村,暂住广州市X酒店。因本案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X生、马X,系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X龙,别名“黑仔”,男,196X年1月5日出生,广东省X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XX区X巷街21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
辩护人吕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X,男,196X年11月8日出生,广东省X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西县XX镇XX大道X号,捕前暂住广州市天河XX村XX树二街。因本案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东,男,197X年10月27日出生,河南省XX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X县X乡X村1组,捕前暂住广州市天河区XX街88栋201房。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X重,男,198X年X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X县人,高中文化,系广州X百货公司保安, 住X县X镇X村X屯,捕前暂住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出租屋。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 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X廷,别名梁X,男,197X年4月4日出生,广东省X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电白县X镇X村。因本案于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X威,又名杨X威,绰号“傻威”,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州市天河区X背坪村。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粱X,别名粱XX,男,197X年5月8日出生,广东省X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电白县X 镇X村。因本案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字[200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李X东,范X重,梁有廷,粱X,杨X威犯绑架罪,于200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德及其辩护人袁XX、马X,被告人蔡X龙及其辩护人吕XX,被告人欧X及其辩护人姚XX,被告人李X东及其辩护人卢愿光,被告人范X重、梁X 廷,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曾X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李X东、范X重、粱X廷、梁X、杨X威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李X东、范X重、梁X廷、梁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李X盈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记录及缴获的书证、作案工具等;4、破案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胡X德辩称其没有和李X东、蔡X龙、欧X等人一起参与密谋过绑架一事,也没有参与绑架。当时打电话叫其到燕岭大厦的是其另外一个朋友阿东还钱给其,不是本案的被告人李X东。其辩护人对公诉
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德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其辩解被告人胡X德部分作案情节较轻,没有提议绑架人质,没有主动提出要求参与作案,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绑架,没有参与勒索财物。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X龙辩称公诉机关将其列为第二被告是错误的。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蔡X龙在共同犯罪中主要是提供犯罪对象和时机,安排实施犯罪人员到达阳江的居住和生活,其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绑架行为,是居于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主犯。请求能够比照从犯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被告人欧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欧X在本案中仅起到介绍被告人蔡X龙与胡X德认识,找关押人质的地方和参与转移人质,起辅助作用。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是偶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东辩称其去燕岭大厦只是帮人买单,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和参与绑架,也没有在绑架后向人质家属勒索财物。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东构成绑架罪的证据严重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2条规定,请求依法宣判李X东无罪。被告人范X重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X廷辩解其只是帮人看管人质,不知是绑架。
被告人梁X辩解其只是帮梁有延的朋友看管人质,不知是绑架。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国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梁X在绑架犯罪中负责参与看管人质是被动的受人指挥的,应当认定为从犯而不是主犯。且被告人梁X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梁X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X威辩解其在犯罪中开车参与接应是不知情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威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其辩解被告人杨剑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犯意较低,且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蔡X龙向被告人欧X提议绑架人质勒索钱财,欧X表示同意,并在广州寻找负责动手绑架的同伙。7月的一天,欧平约蔡X龙到广州,由欧X约被告人李X东到燕岭大厦见面,李X东又打电话叫被告人胡X德,大刘(另案处理)到燕岭大厦一起密谋绑架人质勒索钱财,商定由蔡X龙负责在阳江物色绑架对象,欧X、李X东、胡X德等人负责纠集人作案及事后分成等事宜。7月下旬,蔡X龙将物色到的绑架对象许X霞的家庭情况、活动规律、体貌特征等告知欧X。欧X将情况告知李X东,李、欧和胡X德商量后决定用胡的三菱吉普车到阳江作案。7月27日,欧平、胡X德、大刘、肥仔(另案处理)和三名外省男青年(另案处理)乘坐胡X德套挂广K32198牌照的三菱吉普车来到阳江。当天,欧平和胡X德、大刘开车到电白县观珠镇,找到被告人梁X廷和梁X,讲明绑架勒索的意图,并商定把人质关押在梁国的旧居,由梁X、粱X廷负责看管,事成后给两人五、六万元报酬。次日,经蔡积龙指认,胡X德等人到许X霞经常打麻将的阳江市区XX街42号房屋踩点,见现场人多并且未带作案工具而决定暂未作案。回广州后,胡X德找到杨剑威,许诺给杨7.8万元报酬叫杨借一辆面包车参与作案,杨找朋友借来一辆面包车准备参与作案。8月5日,胡X德、欧X纠集范国重、杨X威、大刘、徐某(另案处理)、肥仔等人,分乘广K32198吉普车和杨X威开来的面包车到达阳江。当晚胡X德叫蔡积龙将面包车换上“空Jxxxx”假军牌并买来5把砍刀准备动手绑架人质,因现场人多而没有实施。8月6日晚上9时许,经蔡X龙事先到现场踩点后,胡X德指使大刘驾驶面包车带范X重、徐某、肥仔等人,携带刀具闯入XX街42号房屋将许X霞绑架上车押往阳茂高速公路白沙入口方向。胡X德又电话通知欧X、杨X威驾驶吉普车到阳茂高速公路阳江白沙入口处接应。欧X、杨X威驾车与大刘等人汇合后,杨X威随大刘等人乘坐面包车回广州,欧X和三名外省青年一起将许X霞转移上吉普车并押到电白县X镇新X村梁X的旧屋,留下2把刀给梁X廷、梁X看管许X霞后回广州。欧X回到广州与李X东、胡X德会合后,8月7日到9日间,李X东多次驾自己的花冠小汽车与欧X、“安徽李”(在逃,另案处理)、胡X德一起到增城、东莞等地通过电话向人质家属勒索港币800万元,后因公安人员安全解救人质许金霞而未果。梁X廷、梁X把许X霞禁锢在梁X的旧屋看管至8月10日晚,期间,两人根据欧X的电话要求,先后要许X霞讲出其家人车牌号码等情况后电话告知欧X,供欧X等人向许X霞的家人勒索赎金。8月10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在电白县XX镇街上抓获被告人梁X,经梁X带路,于当晚10时许在梁X的旧居抓获梁有廷,并安全解救出人质许X霞。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上事买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户口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蔡X龙作案期间在阳江市XX宾馆开房住宿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梁X的旧屋扣押开山猎刀、记录被害人许X霞家人的车牌号码等内容的记录本;从被告人欧X处扣押记有“605923021200228926,杨X云”字样的纸条:在被告人胡X德处扣押作案用的墨绿色吉普车一辆及车牌一付,(号码:广K32198)等物品。
4、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杨X云邮政储户帐号(605923021200228926)在2005年8月8日、10日分别存入1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X盈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许X霞被绑架的经过及绑匪先后六次打电话勒索赎金的事实。
2、证人李X恒、关X笋、唐X华、黄X燕、黄X红、郁X梅、罗X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许X霞在XX42号房屋被六、七名持刀、枪的男子绑走的经过。
(三)被害人许X霞的陈述:证实其被绑架、拘禁的经过及部分作案人的情况。辩认笔录:被害人许X霞辨认出看守男子是梁X、梁X廷。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l、被告人胡X德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密谋,提供车辆,纠集杨剑威等人,参与选择看管人员的地点,参与作案。是李X东指使其与小刘等人参与密谋和作案。是蔡X龙提议绑架,参与密谋,物色对象、提供情况,出资买刀,开房。欧X参与密谋作案,联系看管人质的人员、地点,到阳江参与作案。范X重参与绑架、杨X威提供车辆参与接应,梁X参与看管人质。辩认笔录:胡X德辨认出蔡X龙、欧X、李X东、梁X、杨X威及范X重。
2、被告人蔡X龙的供述:证实其提议绑架,与欧X、李X东、胡X德等密谋作案,物色对象、提供情况,买刀,开房。胡X德、欧X在实施绑架行为时起主要作用,且胡X德是指挥者。辩认笔录:蔡X龙辨认出欧X、胡X德及作案现场。
3、被告人欧X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密谋作案,联系看管人质的人员、地点,到阳江参与作案,押送人质到电白,参与打电话勒索赎金。蔡积龙提议绑架,参与密谋,物色对象、提供情况,
出资买刀,开房。证实胡X德参与密谋,提供车辆,参与选择看管人质的地点,现场指挥。李X东参与密谋,纠集胡X德等人参与作案,指挥安徽李勒索赎金。杨剑威参与接应。梁X廷梁X明知是绑架的人质而参与看管,并提供人质家属情况.经辩认笔录:欧X辩认出李X东、梁X廷、梁X、杨X威及作案现场。
4、李X东的供述:证实欧X、蔡X龙、胡X德、大刘等人在广州燕岭大厦咖啡厅参与密谋,并在阳江实话了绑架被害人许X霞,事后欧X与其和安微李开其车到增城、东莞、广州等地打电话向被害人家属勒索 赎金800万元港币的事实。辩认笔录:李旭东辩认出欧X、胡X德。
5、被告人范X重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绑架行为,欧X、胡X德、蔡X龙参与绑架行为。
6、被告人梁X廷的供述:证实其与梁X关押被害人许X霞的经过。辩认笔录:梁X廷辩认出欧X、胡X德、梁X。
7、被告人梁X的供述:证实其与梁X廷关押被害人许X霞的经过。辩认笔录:梁X辩认出欧X。
8、被告人杨X威的供述:证实其提供辆参与接应,胡X德、欧X、蔡X龙、范X重参与作案,且胡X德起指挥作用。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当时的现场。
2、破案经过、解救经过:证实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及解救被害人的经过。
对被告人胡X德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胡付德与被告人李X东、蔡X龙、欧X等人一起在广州燕岭大厦参与密谋绑架一事的,有被告人李X东、蔡X龙、欧X供述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作了交代,证实被告人胡X德在绑架过程中是现场的指挥者,有蔡X龙、欧X、范X重、杨X威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付德辩称其没有参与密谋绑架和参与绑架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绑架过程中,被告人胡X德没有提议绑架人质,没有没有主动参与作案,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绑架,没有参与勒索财特为由辩解,请求对被告人胡X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蔡X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X龙提起犯意,参与密谋,安排实施犯罪人员到达阳江的居住和生活,提供作案刀具,到现场指认绑架对象,使到绑架犯罪得以实施。以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蔡积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而不是辅助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主犯而不是从犯,其所起的作用仅处于被告人胡X德。公诉机关将其列为第二被告是客观公正的,并无不当。被告人蔡X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X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
对被告人欧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X介绍被告人胡X德、李X东等人与被告人蔡X龙认识参与密谋,落实关押人质地点,参与接应转移人质,在绑架后参与向人质家属勒索财物。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人欧X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而不是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欧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被告人欧X 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买’有悔罪表现,且是偶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 采纳。
对被告人李X东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李X东参与密谋绑架和指使被告人胡X德等人参与作案的,有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的供述相互印 证证实,证实被告人李X东在绑架后参与向人质家属勒索财物的,有被告人胡X德、欧X的供述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被告人李X东亦供述在密谋现场及与欧X、安徽李一起到增城、东莞、广州市打电话向受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李X东在犯罪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 李X东辩称其去燕岭大厦只是帮人买单,没有参与密谋绑架和参与绑架,没有在绑架后向人质家属勒索财物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东构成绑架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依法宣判李X东无罪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粱X廷辩解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梁X廷为钱财而参与负责关押受害人许X霞的,有 其本人的交代以及被害人许X霞的陈述、被告人欧X、梁X的供述证实,其关押人质的行为主观故意明确, 也是构成绑架罪的组成部分,依法应予惩处。其辩解只是帮人看管人质不知是绑架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梁X辩解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X为钱财而参与负责关押被害人许X霞的主观故意明确 ,其关押人质的行为是构成绑架罪的组成部分,依法惩处。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 护人辩解被告人梁X在绑架犯罪中负责参与看管人质是被动受人指挥的,应当认定为从犯而不是主犯,且被告人梁X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梁X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杨X威辩解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杨X威在绑架犯罪中提供车辆参与接应的,有其本人的交代及被告人胡X德和欧X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辩解在犯罪中开车参与接应是不知情的辩解意见 ,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杨X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犯意较低,且是从犯 ,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李X东、范X重、梁X廷、梁X、杨X威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本地造成恶劣影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有绑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子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X德参与密谋,提供车辆,参与选择看管人质的地点,纠集杨X威等人参与作案,参与勒索赎金,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蔡X龙提议绑架,参与密谋,物色。对象、提供情况,出资买刀,开房,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欧X参与密谋,联系看管人质的人员、地点,到阳江参与作案,押送人质到电白县,参与打电话勒索赎 金,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X东参与密谋,纠集被告人胡X德等人参与作案,指挥安徽李 勒索赎金,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范X重直接参与绑架,其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廷、梁X明知是绑架的人质而参与关押看管,提供人质家属情况,其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威提供车辆参与接应,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 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X重、梁X有、粱X为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X重是被纠集参与作案的,其在绑架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只有其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梁X有、梁X也是被纠集参与作案的,在关押人质期间受被告人欧X遥控指挥提供信息,起辅助作用。三被告人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为主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纠正。被告人胡X德辩称其没有参与密谋绑架和参与绑架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胡X德没有提议绑架人质,没有主动提出要求参与作案,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绑架,没有参与勒索财物为由辩解,请求对被告人胡X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蔡X龙辩称公诉机关将其列为第二被告是错误的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蔡X龙在共同犯罪中居于辅助作用,是从犯而不是主犯。请求能够比照从犯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而不是辅助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将其列为第二被告是客观公正的,并无不当。被告人蔡X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X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X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欧X在绑架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被告人欧X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是偶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东辩称其去燕岭大厦只是帮人买单,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和参与绑架,没有在绑架后向人质家属勒索财物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东构成绑架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依法宣判李X东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X廷辩解其只是帮人看管人质而不知是绑架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纳。被告人梁X 辩解其只是帮梁X廷的朋友看管人质,不知是绑架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梁X在绑架犯罪中负责参与看管人质是被动受人指挥的,应当认定为从犯而不主犯,且被告人梁X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梁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威辩解其在犯罪中开车参与接应是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杨X威归案
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犯意较低,且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子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以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德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蔡X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1日起
执行至2020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欧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1日起执行至2020年8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李X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9日起执行至2020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范X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9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8日止)。
六、被告人梁X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1日起执行至2013年2月10日止)。
七、被告人杨X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9日起执行至2011年9月8日止)。
八、被告人梁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1日起执行至2011年9月8日止)。
九、上述并处八被告人的罚金数额,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审判长 赖XX
审判员 余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陈XX
二OO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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