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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仲涉嫌合同诈骗、盗窃案(从轻处罚)
2007-11-27 11:44:14 来源:卢愿光律师
杨X仲涉嫌合同诈骗、盗窃案(从轻处罚)
一 、 律 师 意 见 书
(2006)粤环经律意字第195号
致:尊敬的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有关领导及办案人员
我们受杨x仲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局预审科正在侦查的杨x仲涉嫌诈骗案中依法给杨x仲提供法律帮助。在出具对此案的律师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贵局依法安排我们会见了杨x仲表示由衷的感谢!现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依法出具以下律师意见,供贵局参考。
一、 从杨x仲行为动机角度考虑。
据了解,杨x仲因轻信他人所说代签名字,事成后可以分给他2万元的劳务费,但他人并没有告知是什么事情要其签名,其更不知道他人的行为性质。杨x仲是受他人蒙蔽之下参与了涉案行为,其主观上是否欠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
二、 从杨x仲的行为性质角度考虑。
据了解,杨x仲只是按他人的安排而签名,至于签名的文书是什
么内容,其并不清楚,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其签名后并没有获得任何的劳务费用,杨x仲的涉案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否不以犯罪论处?
三、 从杨x仲的行为获利的角度考虑。
杨x仲被他人利用,但没有任何的获利,其本身也是“受害者”。
根据法律规定,诈骗罪是数额犯,即使受蒙骗参与了“诈骗”,因没有占有他人的财物,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
四、 从杨x仲的身体及关押状况角度考虑。
杨x仲的身体一直不太好,患有严重的关节炎等慢性疾病,特别关押后,所处的特殊环境,发作的频率更高,生活极其痛苦。
综上所述,请求办案部门可否考虑对杨x仲取保候审?如不能取保候审,可否考虑杨x仲的身体及关押的状况,尽快结束该案侦查阶段,移送审查起诉及审判?
上述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6年11月8日
联系方式: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邮编:510050
手机: 13724825670、13502403197
二、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起诉意见书
穗公海诉字[2006] 1249号
犯罪嫌疑人杨XX,化名:杨X地,男,1 965年X月X日生,出生地广东省XX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广东省XX市XX区XX镇XX村尾村12组。
违法犯罪经历:2006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l 0月1 8日因合同诈骗被逮捕;
犯罪嫌疑人董XX,化名:董X好、高佬,男,1 957年 X月X日生,出生地黑龙江省XX市XX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黑龙江省鸡
西市鸡冠区XX委8组。
违法犯罪经历:2 006年10月1 4日因涉嫌诈骗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逮捕;
犯罪嫌疑人张XX,化名:张X,男,1 960年X月X日生,出生地吉
林省XX市XX区,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吉林省XX市XX区XX办事处十二委十组。
违法犯罪经历:1 999年7月1 3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天河区法院判处有期
徒刑6年,2 00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 4日因盗窃被逮捕:
经我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杨XX、董XX、张XX有下列犯罪事实:
2005年3至5月问,犯罪嫌疑人杨XX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
区总裁杨XX的虚假身份,与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王X取得
联系,虚称可向该公司投资港币2.4亿元合作开发肉牛产业化建设与肉牛深加工项目,投资到位后汇亿公司需向其支付投资额的1%作为管理费,另汇亿公司还需负担其到贵州考察所需费用。3月22日.双方在本市天河北路签定合作意向书,之后杨XX以到贵州考察且已办妥8 00万元投资款手续为由共诈骗汇亿公司人民币1 0 .2万元。
2006年4月闻,犯罪嫌疑人张XX获知裕恒(天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高X欲融资开发项目的消息后,即纠合同案杨XX、董XX、郭X(在逃)经预谋,由犯罪嫌疑人张XX化名张X、犯罪嫌疑人董XX化名董XX,二人假扮中问人,将化名为杨XX、身份为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的杨XX及身份为杨XX总裁助手的郭X介绍给商X洽谈投资事宜。经洽谈,双方于6月28日在本市海珠区珀丽酒店签定投资300万美元合作协议,双方还商定高X须到韶关市建设银行开设帐户,并向内存入人民币30万元作为投资保证金。6月30日,高X按约定到韶关市建设银行开设了帐户,并申领了存新。期间,犯罪嫌疑人郭X用事先以高X名字申领的银行存折将高X自己中领的银行存折调包。7月1日、3日,当高X按约定将29万元人民币存入所持银行存折帐户内后.四犯罪嫌疑人持预留的提款卡将帐户内的存款提取后均分。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杨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二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盗窃罪:犯罪嫌疑人董XX、张XX的行为均已触犯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且犯罪嫌疑人张XX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
局长:麦XX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1、本案卷宗三册六卷 .
2、犯罪嫌疑人杨XX、董XX、张XX现押于海珠区看守所。
3、暂扣犯罪嫌疑人杨XX作案工具公章一枚,名片共67张现存我局
请判处。
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穗海检诉[2006]1583号
被告人杨X仲,假名杨X地,男,41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 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XX市XX区XX镇XX村尾村十一组。2006 年9月1 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1 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 被逮捕。
被告人董X利,假名董X好,男,49岁,汉族,黑龙江省XX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黑龙江省XX市鸡XX西胜委8组。200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 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被逮。
被告人张X会,假名张X,男,46岁,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 文化程度高中,住吉林省XX市XX区长庆办事处十二委十组。1999 年7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 年,因减刑于200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 006年10月1 4日被刑事 拘留,同年11月1 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X仲合同诈骗、盗窃,董X利、张X会盗窃一案,经广 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06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被告人杨X仲于2 005年3月期间,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 区总裁杨X地的虚假身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王X,假称可向被害 人的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港币240000000元,合作开发肉牛产业化建设和肉牛精加工项目,但要求被害人支付投资款1%的管理费,及其到贵州考察合作项目期间的一切费用,双方并于同月22日,在本市天河北路时代广场某酒店就上述内容签订《合作意向书》。后被告人杨X仲以到贵州考察且已办妥8000000元投资款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王X的考察费用人民币22000元,和投资款管理费人民币80000元,并于汇款当天在本市海珠区交通银行取走上述款项后逃匿。 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杨X仲、董X利、张X会伙同同案人郭X经通谋,假称可向被害人高X的裕恒(天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要求被害人到广东省韶关市建设银行开设帐户并存入人民币300000元作为投资保证金。同月30日,被告人张X会伙同同案人郭X,带被害人高X到韶关市建设银行开设户名为高X的存折,后由同案人郭X以查看存折为名,在被害人不知情下,将其事先开设的户名为高X的存折,与被害人自己开设的存折进行调换。同年7月1日、3日,被害人高X依约向已被调换的存折内分别存入人民币140000元、150000元后,上述被告人持与被调换存折同时开设的银行卡,在本市海珠区建设银行分多次提取人民币28854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同年9月1 4日,被告人杨X仲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 0月14日,被告人董X利、张X会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X仲、董X利、张X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会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仲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
当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
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杨X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项:1、被告人杨X仲、董X利、张X会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主要证据复印件共8份;
3、扣押作案工具公章l枚、名片67张,现存于公安机关,请
依法处理。
四、杨X仲涉嫌合同诈骗、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出具)
我们受杨X仲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杨X仲涉嫌合同诈骗、盗窃案中担任杨X仲的一审辩护人。我们从侦查阶段介入此案至今,已多次会见了杨X仲,听取其陈述,详细了解案情,又到贵院详尽阅卷并复印卷宗材料进行认真研究,又经过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的事实已十分清楚,现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总的辩护观点:指控杨X仲涉嫌合同诈骗罪、盗窃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2条规定, 杨X仲应属无罪。
一、 杨X仲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杨X仲是以自己别名的个人名义签约,而非以假名签约,更不是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签约,不构成以虚构的名义与他人签约诈骗的情形。庭审证据表明,杨X地为杨X仲的别名,并非为杨X仲的假名,杨X仲只是以自己别名个人的名义与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而非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从该《合作意向书》没有盖有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印章,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且该《合作意向书》只是表明双方合作的意向,还没有开始履行,控方指控杨X仲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与事实不符。
2、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X仲发函给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要求对方往交通银行的帐号汇款。
《函件》上的传真号码为“unknown”,不能反映是杨X仲所使用的传真号码,也不是杨X仲名片上的传真号码,《函件》上手写文字没有经过鉴定,也不认定为杨X仲手写字迹,仅从《函件》反映的情况来看,不能证明是杨X仲发函及要求对方汇款。
海珠区公安局预审大队朱惟虎、田捷于2006年9月26日15时至26日16时对王瑛所作《询问笔录》,只是王瑛单方面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更没有相关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相关的细节,不能证实杨X仲发函件及通知王瑛汇差旅费及保证金款的过程。
3、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X仲取走10.2万元款项。
由于在交通银行的存折虽然以“杨大地”的名义开户,但由于杨亚仲只是持有该帐号的存折,该帐号的取款卡被郭扬持有,况且在该案发生前,杨X仲与郭扬曾很长时间双方共用该帐号(有时杨X仲用存折取款,有时郭扬用卡取款)。从庭审的证据表明,该帐号的款项是用银行卡取走的,由此可知不是杨X仲所为,郭扬取款的存疑极大,由于有关的证据不具有排它性,本案中不能排除是郭扬作案及取走款项的合理怀疑。
二、杨X仲依法不构成盗窃罪。
1、有关的控方移送的光盘、录像带没有在法庭上播放、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2、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X仲实施取款的盗窃行为。
庭审中只有董德利、张春会提及杨X仲一起到过银行,但双方均明确杨X仲没有提款,提款的是他们俩及郭扬,证明杨X仲没有实施取款盗窃的行为。
3、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X仲具体分赃的数额。
至于分赃方面,由于各被告人的口供说法不一,互相矛盾,无法互相印证,难以认定杨X仲实际分到款项:
海珠区刑警大队林聂立、邓志阳于2006年10月14日9时5分至14日11时对董德利的《讯问笔录》:
……
问:这件案件你一共分了多少钱?
答:我一共分了63000元,杨大地分了70000元,张峰分了60000元,郭扬也是60000元,胖子分了5000元,其余的都拿来开销了。
海珠区刑警大队杨X辉、曾X文于2006年10月14日13时至14日15时30分对张春会的《讯问笔录》:
……
问:你们骗来的钱如何分配?
答:我们四人基本上平均分,我分得大约60000元。……
海珠区刑警大队杨X辉、郑X燕于2006年9月14日21时至14日23时对杨X仲的《讯问笔录》:
问:你将你诈骗他人钱财的违法犯罪行为老实交待清楚?
答:……,事后我多次打电话给高佬要求给我一万元,但高佬讲未收到钱,到时收到钱再联系我。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上述三被告人的口供对分赃的说法均不同,数额不一,互相矛盾,不能认定杨X仲分赃的具体数额。
由于盗窃取罪是数额犯,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X仲实施盗行为及盗窃数额,指控杨X仲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应不构成盗窃罪。
我们深知贵院法官素质高、工作认真负责,一定会排除一切困难和非正常的干扰,依法宣判杨X仲无罪。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7年1月19日
联系方式: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邮编:510050
手机: 13724825670、13502403197
五、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海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仲,假名杨X地,男,4 1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XX市XX区XX镇XX村尾村十一组。2006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1 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X利,假名董X好,男,4 9岁,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黑龙江省鸡西市XX区XX委8组。200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 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会,假名张X,男,46岁,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吉林省白城市XX区XX办事处十二委十组。1999年7月1 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减刑于200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06]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仲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董X利、张X会犯盗窃罪,于2 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亚仲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刘X、、被告人董X利、张X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仲于2005年3月期间,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X地的虚假身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王X,假称可向被害人的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港币2.4亿元,合作开发肉牛产业化建设和肉牛精加工项目,但要求被害人支付投资款1%的管理费,及其到贵州考察合作项目期间的一切费用,双方并于同月22日,在本市天河北路时代广场某酒店就上述内容签订《合作意向书》。后被告人杨X仲以到贵州考察且已办妥800万元投资款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王X的考察费用人民币22000元,和投资款管理费人民币80000元,并于汇款当天在本市海珠区交通银行取走上述款项后逃匿。
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杨X仲、董X利、张X会伙同同案人郭X经通谋,由被告人杨X仲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X地的虚假身份,假称可向被害人高X的裕恒(天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要求被害人到广东省韶关市建设银行开设帐户并存入人民币300000元作为投资保证金。同月30日,被告人张X会伙同同案人郭X,带被害人高X到韶关市建设银行开设户名为高X的存折,后由同案人郭X以查看存折为名,在被害人不知情下,将其事先开设的户名为高X的存折,与被害人自己开设的存折进行调换。同年7月1日、3日,被害人高X依约向已被调换的存折内分别存入人民币140000元、150000元后,上述被告人持与被调换存折同时开设的银行卡,在本市海珠区建设银行分多次提取人民币28854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认为被告人杨X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认为被告人杨X仲、董X利、张X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认为被告人张春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列举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及辩认笔录及录像资料,被告人供述及亲笔供词,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部分赃款(详见扣押清单)等证据,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杨X仲对指控的事实拒不供认,辩解“杨X地”是其曾用名,其没有诈骗及盗窃他人款项,没有发传真要被害人汇钱,没有收款也没有逃匿。其作为“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的身份是同伙郭X授予的,该公司的印章及名片也是郭X交给他使用的,郭X说该公司在香港注册并可以为他人提供投资款项,因他是中国区的代表,所以没有去过该公司在香港的注册地址,该公司具体在哪里他不清楚,在指控的第一宗犯罪里以他的名义开设银行帐户是郭X替他办理的,该帐户由他和郭扬共同使用,郭X叫他对外签订合作意向书并答应每成功签订一份意向书就给他10000元的报酬,但至今其仍没有分到钱,所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指控的第二宗犯罪里,他与被害人高X签订合同时,认为公司是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当他知道同案人去韶关调包时他没有参与,事后也没有和同案人到银行取钱和分赃。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卢愿光、刘X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X仲主观上没有犯合同诈骗罪及盗窃罪的故意,其只是按同伙的安排以自己的曾用名与他人签订合同,事成之后收取劳务费,在客观上也没有以虚假名义与他人签约,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X仲曾发函要求被害人付款、参与调包、取走被害人的款项及事后分赃。被告人杨X仲不清楚也不知道他人行为的性质,不存在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情形。被告人杨X仲是被他人利用,事后其没有获利,没有占有他人财物,所以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董X利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X会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X仲于2005年3月期间,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X地的虚假身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王X,假称可向被害人的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港币2 40000000元,合作开发肉牛产业化建设和肉牛精加工项目,但要求被害人支付投资款1%的管理费,及支付其到贵州考察合作项目期间的一切费用,双方并于同月22日,在本市天河北路时代广场某酒店就上述内容签订《合作意向书》。后被告人杨X仲以到贵州考察且已办妥8000000元投资款为由,要求被害人王X支付的考察费和投资款管理费,被害人王X于2005年5月22日、2 3日、2 6日王瑛分别向持卡人为“杨X地”、卡号为40551235712424205的帐号内汇入人民币1.1万、1.1万和8万,上述款项在汇款当天从交通银行被取走。之后被告人杨X仲逃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 0 05年3月,其经黄X举、宋X石介绍认识了自称是“东亚金融控股公司中国区总裁”的“杨X地”,杨说可以投资与其公司合作。3月中旬其来到广州,在天河北路的一家饭店与“杨X地”详谈投资合作事宜,当时在场的有其、“杨X地,’及“杨X地”的两名助手,以及黄X举、宋X石等人。经商谈,“杨X地”同意在贵州省向其公司投资港币2.4亿元,合作开发肉牛产业化建设与肉牛精加工项目,一旦投资到位,其公司需向杨支付投资额的1%作为管理费,另外还需向杨支付到贵州考察的差旅费。同月22日中午在天河区天河北路时代广场一家酒楼其与“杨X地"签署了一份合作意向书。同年5月份,“杨X地” 打电话说到贵州考察,要其公司提供汇款2.2万元人民币的差旅费,其于5月22、2 3日分两次往杨提供的交通银行帐户内存入人民币2.2万元。5月2 5日,“杨X地”向其发了一份传真,说已准备了8 00万元的即期本票,要其先按合作意向书向杨提供的交通银行帐户内存入8万元管理费,其提出等本票到贵州后再支付这8万元的管理费,但杨说不行,当时其相信了杨,并于同月2 6日又往杨的交通银行帐户内存入了8万元人民币。杨打电话说5月2 6日下午机到贵州,其就和当地的领导在机场等候迎接,但一直不见杨来,这时,杨的电话也打不通了,她才发现被骗。其公司一共被骗去人民币1 0.2万元。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X仲就是诈骗其公司的自称”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的“杨
X地”。
2、证人彭X进的证言,证实了:其受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X的委托报案,据王瑛说2005年3月经黄X举、宋X石介绍认识自称是“东亚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的“杨X地”,并与之签订合作意向书,杨将交通银行太平洋卡的帐号40551235712424205提供给王X,同年5月2 5日“杨X地”发函提出到贵州考察,要王X汇款,王X就分三次将人民币1 0.2万元汇给“杨X地",之后王X发现被骗。
3、证人黄X举(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遵义分行退休人员)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了:2005年3月,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X通过辽宁人宋X石,认识。了自称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的男子“杨大地”,“杨大地’’称能为王瑛融资2.4亿港币。因为其是银行退休人员,对金融方面较熟悉,王瑛就请其帮忙一起去广州。同月22日,其和王X、宋X石等人和“杨X地"在天河区天河北路时代广场六楼的一间酒店签订了由“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向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港币2.4亿元,用于开发肉牛产业化建设与肉牛精加工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杨X地”以此为名向王X收取手续费。同年5月王X在遵义市通过交通银行遵义市大连路支行分三次向“杨X地”提供的太平洋卡(卡号是40551235712424205)的帐户汇款1 0.2万元人民币,之后联系不上“杨X地”了。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X仲就是诈骗王瑛1 0.2万元人民币的“杨X地”。
4、证人宋X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通过朋友“张X”认识了自称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的“杨X地",后将“杨X地’’介绍给彭X进和王X认识,“杨X地”以可提供企业融资为由诈骗了王瑛1 0.2万元人民币。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X仲就是诈骗王X的“杨X地”。
5、证人彭X进提供的合作意向书,经被害人王X辨认,被告人杨X仲签认,证实了:被告人杨X仲以“杨X地"的名义作为“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代表与被害人王X的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定合作意向书,内容是:由被告人所在的“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向被害人公司投资港币2.4亿元,作为肉牛的产业化建设和肉牛精加工项目的建设。被害人公司向被告人公司一次性支付进款额1%的管理费,被告人到贵州考察的一切费用
均由被害方承担。
6、证人彭X进提供的邀请函,经被害人王X辨认,证实:2005年5月2 1日,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发出邀请,邀请“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代表到贵州进行考察。
7、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
代码证,证实:该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
司,法定代表人是王X。
8、证人彭X进提供的“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发给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传真函件,经被害人王X辨认,证实了:“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杨X地”于2005年5月2 5日向其公司发函称,已按双方合作意向书办理了800万元即期本票,待其公司手续费到后,即派员带资金前往项目所在地考察,办理有关过款事宜。该函件署名为“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并加盖了“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印章。
9、证人彭X进提供的三张汇款单,经被告人王X辨认,证实了:2005年5月22日、23日、26日王X分别向持卡人为“杨X地,卡号为40551235712424205的帐号内汇入人民币1.1万、1.1万和8万的事实。
10、证人黄X举提供的“杨X地”名片复印件,经被害人王X辨认,证实了:被告人杨X仲以“杨X地:’的名义提供给王X和黄X举的名片,名片上的“杨X地"为“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TEL:(00852)3519 56 38/65241165;FAX:(00852)28
099 08 8;MOB:13143302165。
11、交通银行广州江南支行提供的客户为“杨X地”太平洋借记卡开户资料和存取款明细查询资料,证实:客户“杨X地”凭港澳通行证件(H05 2 7 01 7 8 00)于2005年1月2 4日在该行以50元开设了卡号为“40551235712424205’’的交通银行借记卡,该卡对应的存折帐号为“07 1 0 07 01 2 02 004 37 4 89 9”,该帐号在2 0 05年5月22日、2 3日、2 6日收到款项分别为人民币1.1万元、1.1万元和8万元,上述款项在入帐当天即被提取。
12、被告人杨X仲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了:2 0 05年3月经“老宋, (即宋X石)介绍认识了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X,因为王X想要融资,所以其就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董事长杨X地的身份与王瑛商谈合作投资意向,谈论的投资项目是由“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投资港币2.4亿元在贵州建设牛肉精加工基地,并在天河区天河北路时代广场六楼的酒楼里与王X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当时其就要求王X提供前期的差旅费和意向书的手续费给他使用,其手机号码分别是1 31 4 33 0 3 35 8、1 31 4 3 302 9 8 1、1 31 4 33 02 1 2 6、1 3 1 4 3 3 02 1 3 6、1 3 1 4 3 302 9 6 8,提供给王X的交通银行帐户是其同伙郭X用其身份资料办理了港澳通行证后开设的,该帐户由其和郭X共同使用,王X汇入该帐户的钱如何被提取他不清楚。“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的身份是同伙郭X授予的,郭X自称是该公司董事长,听郭X说该公司可以帮人融资,其没有去过该公司,该公司的具体地址其不清楚。其与王X签订意向书时郭X不在场,只有他、王X、“老宋”(即宋X石)及王X的朋友在场,由于郭X不在,所以意向书上没有加盖印章。签订意向书之后的事情他不清楚。郭X曾答应他每成功签订一份合同就给l万元报酬,但至今其仍未拿到钱。其在开庭审理时翻供,拒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二、2 006年6月28日,被告人杨X仲、董X利、张X会伙同同案人郭X经通谋,假称可向被害人高X的裕恒(天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由被告人杨X仲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X地”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高坤签订同,并要求被害人高X开设帐户存入人民币300000元作为投资保证金。同月30日,被告人董X利、张X会及同案人郭X带被害人高坤到韶关市建设银行开设户名为高坤的存折,后由同案人郭X以查看存折为名,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事先开设的户名为高X的存折,与被害人自己开设的存折进行凋换。同年7月1日、3日,被害人高X依约向已被调换的存折内分别存入人民币140000元、150000元保证金。上述三被告人及同案人郭X持与被调换存折同时开设的银行卡,在本市海珠区建设银行分多次提取了人民币288540元后分赃。同年9月1 4日,被告人杨X仲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杨X仲身上搜出并扣押了“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印章1枚、“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X地”名片49张、“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X仲名片18张。同年1 0月1 4日,被告人董X利、张X会被公安人员抓获,扣押了被告人董X利的赃款8600元、张X会的赃款45700元及相关人员赵X退交的赃款20000元,并已将之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X(天津市裕恒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X”、“董X好”等人,“张X”等答应帮其公司融资。2006年6月的一天,“张X”打电话约他到广州跟“香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杨X地见面,商量融资的事情。之后他和“杨X地”、“张X”、“董X好"及“杨X地”的助手郭X在广州江南大道珀丽酒店见了6、7次面,“杨X地”当时答应帮他融资300万美元,但要他先出示1%即人民币30万元的保证金,由东亚公司确认他有3 0万元的存款就可以了,“杨X地”还提出要在指定的银行开户存钱,他有些疑虑,但想反正是用自己名义开的帐户,所以也就不担心会被骗钱了。6月2 9日“杨X地”打电话叫他3 0日去韶关建设银行开设一个帐户,并说东亚公司在韶关有企业,他在韶关开银行帐户会方便一点。于是他在同月3 0日就和“张X”、郭X一起到韶关,在建设银行红星支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开设了一个帐户,当时他没有记下帐号,就把存折给郭X看了一下,可能这时存折被调包了,郭X交还给他的存折同样是用“高X”名字开设的帐户,存折号码是:31 50489980120050441,他当时没有留意。之后“杨X地”叫他把3 0多万元人民币存入该存折帐号上,他就分别于7月1日、3日存了1 4万元、1 5万元,期间因钱不够他还打电话给“杨X地”称要回天津筹款。存款后其将存折的复印件以传真的形式告知“杨X地”,“杨X地”的传真机号码是00852—28099088。7月4日“杨X地”打电话要他存20万元到其建行广东省分行的帐户上,他拒绝了,之后,郭X又打电话叫他往郭X的邮政储蓄帐户(帐号是:6 05 8 1 0 01 222 04 8 0 08 6)上存入2万元,其按要求存了钱之后就一直没有收到“杨X地”的消息,他查了一下发现存入的钱已被取走,“杨X地”等人的手机又关机了,方知被骗。高X在观看嫌疑人的7次提款录像时,发现2006年7月3目8时5 9分在建设银行德政中支行提款45000元、同日17时16分在建设银行江南大道北分理处提款48000元的是“杨X地”;2006年7月2日1 0时1 7分在建行市二宫分理处提款45000元、同日1 0时4 3分在建行晓港分理处提款45000元的是“董立好’’;2006年7月4日9时33分在建行江南大道支行外的两台柜员机提款5000元的是“董X好”、“张X”、郭X等三人。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X仲就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的“杨X地”,被告人董X利就是中间人“董X好”,被告人张X会就是中间人“张X”。
2、合作协议书经被告人杨X仲签认,证实其在2006年6月28日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代表“杨X地”的名义与被害人高X的裕恒(天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1000万美元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是:由被害人高X的裕恒(天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具备运作资金的2 0%的保证金并以总经理的名字存入第三地。该协议书加盖了“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印章并由“杨X地”签名。
3、被害人高X提供的“杨X地”名片,证实了:被告人杨X仲以“杨大地”的名义提供给被害人的名片,名片上“杨X地”的身份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TEL:(008 52)67201 322/FAX:(00852)28099088/MOB:1 3143303322。
4、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市分行的存款凭条、身份证、港澳通行证,经被害人高X辨认,证实: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于2006年6月30日在建行韶关分行使用伪造的高X的身份证及港澳通行证开立帐户、户名为高坤、帐号为31 5 04 8 998 01 2 0 05 044 1的存折一本。
5、被害人高X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的个人活期存折、业务收费凭证、存款凭条、电汇凭证,证实了:户名为“高X,的帐号为31 5 04 8 9 98 01 2 0 05 04 4 1的存折,分别在7月1日和3日存入1 4万、1 5万的事实,后上述款项于7月2日到4日,分多次被支取和消费共288540元的事实。
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向银行调取的涉案帐户的取款凭证和ATM机取款凭证,证实:与涉案的存折上的取款情况一致,其中2006年7月2日在建行广州市二宫地铁储蓄所被现金支取45000元、在建行广州晓港地铁支行被现金支取45000元、同月3日在建行广州德政路分理处被现金支取45000元、在建行广州江南大道中支行被现金支取48000元、同月4日在建行广州江南大道中支行被现金支取48000元、18000元、30000元、在ATM机取款及消费共9540元的事实。
7、现场指认笔录,经被告人杨X仲、董X利、张X会签认,
证实其三人伙同郭X在该宗犯罪的作案地点是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珀丽酒店。
8、现场指认笔录,经被告人董X利签认,证实其和被告人杨X仲、张X会、郭X四人在2006年7月2日到建行晓港分理处、建行市二官地铁储蓄所取款的事实。
9、现场指认笔录,经被告人张X会签认,证实其和被告人杨X仲、董X利、郭X四人在2006年7月3日到建行江南大道中支行、建行德政路办事处取款的事实。
10、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董X利、张X会归案后,其中董X利退还赃款28600元,张春会退还赃款47500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高X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向银行调取的部分录像资料,证实:被害人高X的存款在建设银行被提取的事实。
12、被告人杨X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05年初其认识了“高佬"(即董X利)、“张X”(即张X会)、郭X等人,“高佬”和郭X提议,他们一起商定假扮“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负责人,以向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个人提供大额投资为名诈骗钱财,“高佬”、“张X”、郭X三人负责找诈骗对象,谈判成功后由其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X地”或“杨X"的身份与对方签订投资合同,之后骗对方支付差旅费、保证金、管理费等,提款由“高佬"、“张X”、郭X三人负责,其不参与,诈骗成功后其可以分得1万元的报酬。2006年6月初,“高佬”打电话说郭X联系了一客户,要他假扮香港人“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在这宗生意里与对方签合同,事成之后给他1万元,他同意了。当天中午其和“高佬”、“张X”、郭X一起去江南大道珀丽酒店,其冒充“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以“杨X地”的身份与一姓高的天津客户(即被害人高X)洽谈,其和郭X答应给姓高的天津人投资300万美金,但要对方出示1%的保证金,而且要到他们指定的银行开设帐户并把钱存到该帐户上,后来对方同意了,1 0多天后其就和对方在该酒店签订了合约,之后他就离开了,后来“高佬”、“张X"、郭X带高X到韶关开设帐户、将高X的存折调包、高X往帐户里存钱,后被郭X等人提取现金。其没有去韶关参与调包,只在7月份的一天跟“高佬”、“张X”、郭X三人去了德政中及江南大道的建行,具体提了多少他不清楚,他只知道他们四人均不是东亚公司的人员,印制的合同、名片、及东亚公司的印章均是假冒和虚构的,但其至今仍未收到l万元的报酬。经辨认,指证被告人董X利就是同案人“高佬”、张X会就是同案人“张X”。其在开庭审理时翻供,拒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签约时认为公司是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当得知董X利、张X会等人去韶关调包时,他知道是违法的所以不参与,跟董X利、张X会等人去银行是为了要回吃饭的钱,因和高X在酒店谈生意时的费用是他垫付的。
13、被告人董X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和“杨大地”、张X会、郭X四人经商议一致同意诈骗他人钱财,具体方法是:其化名为“董X好”、张X会化名“张X”,充当中间人的角色,负责将有融资要求的人介绍给“杨X地”,“杨X地”假扮香港人“东亚金融担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其实是没有这家公司的,然后以提供投资为名,与一些单位和个人签订投资合同,要求对方在指定的银行开设帐户并存入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再找机会将对方的存折调包,这样对方的钱就会存入他们预先开设的帐户里。郭X假扮“杨X地”的助手,负责与有融资要求的人谈判和签订协议,之后由郭X负责带客户到银行开户及将存折调包,最后由四人一起去银行提取现金。2006年6月的一天,他们四人以上述方式骗取天津裕恒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高X的信任,签订了投资300万美元的合同,要求高X出示1%即3 0万元的保证金并存入指定的银行。之后他就和“杨X地”、“张X”、郭X商议,由他和郭X先到韶关用假的港澳通行证在建设银行开了一个连储蓄卡的户名为“高X”的存折,再由“张X”带高X到韶关,同样在建行开一存折,然后想办法将存折调包,叫高X将钱存到调包后的存折里,他们就用储蓄卡取款。6月3 0日上午,他、郭X及郭X的朋友“胖子”一起去韶关,由“胖子”用自己的照片伪造了一本“高X”的港澳通行证,然后到建行韶关市总行开了一个户名为“高X”的连储蓄卡的存折,密码是123456,之后,“胖子”将储蓄卡交给他,他就先回广州。郭X拿存折在韶关等张X和高X,高X在银行开户后郭X就把存折调包了。7月1日,“杨X地”告诉他高X已经把钱存到存折里了,叫他去提钱。2日上午9时3 0分许,他和“杨X地”、“张X”、郭X一起到市二宫地铁站下面的建行,由他负责拿储蓄卡到柜台取款,“杨X地”、“张X"、郭X在后面看着,接着又坐地铁到晓港地铁站的建行,由他取钱。7月3日早上9时他和“杨X地”、“张X”、郭X四人到建行德政中路支行,由“张X”取款,下午5时四人到建行江南大道北分理处,由“张X”取款。7月4日他们四人又去了建行江南大道北分理处和江南大道支行,由郭X取款。高X一共往存折里存入了约2 9万元,他们就分别用储蓄卡到银行将钱取出来,事后赃款基本平分,其分得赃款6.3万元,“杨X地”分得7万元,“张X”和郭X分得6万多元,“胖子”分得5000元,其余的用于平时的开销。他、张X会、郭X三人要从分得的赃款中支付“胖子”5000元,所以“杨X地”分得的赃款比他们多些。经辨认,指证被告人杨X仲就是自称“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的同案人“杨X地”、张X会就是和他一起充当中间人角色的同案人“张X”。
14、被告人张X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06年3、4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想要融资做生意的天津人高X,他觉得有机会诈骗高X的钱,就和董X利商量,董X利就去联络“杨X地”和郭X,商量好由“杨X地”假扮“香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郭X假扮“杨X地”的助手和财务,他和董X利假扮中间介绍人,在取得高X的信任后,叫高X到银行开存折,再想办法将存折调换,将钱取走。2006年6月,他打电话约高X到珀丽酒店,他和“杨X地”、董X利、郭X一起过去,由“杨X地”和高X商谈,“杨大地”以“香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名义给高坤投资300万美元,之前要高X出示1%的即3 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他们指定的银行里,银行帐户由高X自己开设。合约签订后,他和董X利、“杨X地”、郭X扬商量,由董X利、郭X及一名叫“胖子”的人先到韶关市建设银行事先以“高X”的名义开一个带银行卡的存折。他负责带高X到韶关,与郭X会合,然后叫高X在韶关建设银行自己开一个存折,等高X开了存折后,郭X就用事先开好的存折与高X的存折调包。从韶关回广州后,“杨X地”,就通知他说高X已将钱存入,第一次存了14万元、第二次存了1 5万元,约2 9万元,然后他们四人一起持事先开好的银行卡取钱,因银行要收手续费,所以实际得款约28万元左右。除支付诈骗所需的费用外,其余基本平分,他分得赃款6万多元,因他、董X利、郭X要从分得的赃款中支付“胖子”5000元,所以杨X仲分得的赃款多一点。7月4日他们分赃后就关闭了手机,断绝了与高坤的联系。经辨认,指证被告人杨X仲就是假扮“香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的同案人“杨X地”、董X利就是和他一起充当中问人角色的同案人“董X好”。
除上述所列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材料:
1、广东省工商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证实了:在广东省工商局数据库中查无“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
2、茂名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仲在户籍登记资料中没有曾用名,在出入境管理科登记资料中也无办理护照的记录。
3、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了2006年7月份,根据被害人高X的报案,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杨X仲被抓获。同年1 0月14日将被告人董X利、张X会抓获。抓获时三被告人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杨X仲时,从其身上搜出的“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印章一枚、“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杨大地中国区总裁杨X地”名片49张、“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X”名片18张,并枸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物证照片,经被告人杨X仲签认,证史从其身上搜出并扣押的“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印章一枚、“东亚金融拧股集团公司杨大地中国区总裁杨X地”名片49张、“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X”名片18张等作案工具是其为关施诈骗使用的名片和伪造的印章。
6、被告人张X会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X会于1999年7月1 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减刑于200 3年8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杨X仲认为其没有诈骗及盗窃他人款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X、高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高X的辨认录像笔录,证人黄X举、宋X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杨X仲本人签认的合作意向书,被告人杨X仲提供给被害人王X、高X的名片,加盖“东亚公司印章的函件”、以“杨X地”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存取款资料、从被告人杨X仲身上缴获的东亚公司印章及67张名片、同案被告人董X利、张X会的指证及被告人杨X仲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杨X仲在第一宗犯罪里,以虚构的单位、身份,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证实了被告人杨亚仲在第二宗犯罪里,伙同他人由其以虚构的单位和身份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以要求放害人出示保证金为名,引诱被害人开设存折,然后由同案人负责实施调包,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然后分赃的事实。两宗犯罪里被告人杨X仲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及伙同他人实施了盗窃的行为,虽然被告人杨X仲在第二宗犯罪里没有在现场参与阔包,但从其与同案人事前商议、作案过程中的具体分工、安施调包后参与取款及分赃等一一系列行为及整个过程看,可以认定其是该宗犯罪的共犯,被告人杨X仲理应承担责任。所以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仲、董X利、张X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X仲、董X利、张X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X仲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作出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X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O 06年1 0月1 4日起至2017年1 0月1 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被告人杨X仲的作案工具印章1枚、名片6 7张,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肖 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黎XX
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X
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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