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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涉嫌故意伤害案(从轻处罚 )
2010-08-08 20:04:50 来源:
一、取保候审申请书
[2005]粤环经律刑字101号
申请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思鲁、卢愿光
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申请事项: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贵局执行逮捕,现处在侦查阶段。我们作为周某某的法律帮助人,在贵局依法、快速的安排下,会见了周某某,在此,表示由衷的感谢!我们经对此案作了适当的调查及深入的研讨,现依法为周某某申请取保候审。我们认为,在本案中,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特殊情况:
1、案发前,周某某与“被害人”一直关系友好,找不到“作案”的理由,周某某欠缺犯罪动机。
2、案发时,汽油为“被害人”用雪碧罐(易拉罐)临时所装、所带,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周某某明知是汽油情况下而仍然将之洒向“被害人”,纯属玩笑而已;亦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是周某某点火,反映周某某欠缺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
3、案发后,周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防止了“被害人”毁容,并及时报警,从另一角度反映周某某欠缺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
4、“被害人”受伤后,尽管这种伤害在法律上纯属“意外事故”,但周某某还是对“被害人”积极救治,前后为“被害人”付了30万元左右的医疗费,还积极协助“被害人”找工作和发展,一直友好相处,“被害人”在案发一年多以后才因误解而报警,这反映“被害人”亦深知其受伤并非周某某故意所致。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纯属意外事故。这种情况下,应周某某之胞弟周X平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我们为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申请取保候审,其保证人为其胞弟周X平,烦请贵局给予批准及书面答复。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申请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卢愿光
2005 年6月13日
二、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起诉意见书
字[2005] 号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男,1969年8月12日生,出生地: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江苏省姜堰市蔡官镇老陈村X组。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于2005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人罪被我局刑事拘留,经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5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人一案,由被害人贲某某于2003年11月7日报案至我局,我局经过审查,于2003年3月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于2005年4月10日被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现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2003年11月7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和被害人贲某某等老乡,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的XXX酒楼喝酒。期间被害人贲某某以要干活为由,提前离开酒楼,回到石马村小马西街X号巷口,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则追至该处,要贲某某将剩余的酒喝完,贲某某不从,于是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就抢过贲某某正在给电动自行车加油的塑料瓶子,将瓶子里装着的汽油倒在贲某某身上,并点火引燃,致贲某某被烧伤面积达40%,经法医鉴定,贲某某的损伤程度达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立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材料、鉴定材料。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局长:何某
二00五年六月日
附:1.本案卷宗3卷。
2.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现羁押在白云看守所。
三、律 师 意 见 书
(2005)粤环经律刑字第101号
致:尊敬的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一处有关办案人员
我们受周某某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处正在审查起诉的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中担任周某某的辩护人。
现基于履行律师职责的考虑,本着依法办案的原则,就本案依法向贵处出具律师意见如下,供参考。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主要存在以下五方面特殊情况:
一、案发前,周某某与“被害人”一直关系友好,找不到“作案”的理由,周某某欠缺犯罪动机。
二、案发时,汽油为“被害人”用雪碧罐(易拉罐)临时所装、所带,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周某某明知是汽油情况下而仍然将之洒向“被害人”,纯属玩笑而已;亦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是周某某点火,反映周某某欠缺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
三、案发后,周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防止了“被害人”毁容,并及时报警,从另一角度反映周某某欠缺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
四、“被害人”受伤后,尽管这种伤害在法律上纯属“意外事故”,但周某某还是对“被害人”积极救治,前后为“被害人”付了30万元左右的医疗费,还积极协助“被害人”找工作和发展,一直友好相处,“被害人”在案发一年多以后才因误解而报警,这反映“被害人”亦深知其受伤并非周某某故意所致。
五、如果周某某潜心故意伤害“被害人”,本案存在诸多不合情理的地方:
其一、周某某与“被害人”是十多年的朋友,且双方关系十分友好,在没有任何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为什么会伤害对方呢?
其二、为什么周某某在公众场合“作案”呢?
其三、为什么周某某在着火后还主动脱下衣服包裹“被害人”的头部?
其四、为什么周某某还叫人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
其五、为什么周某某不潜逃还借巨款积极医治“被害人”?
其六、为什么还为“被害人”寻找发展机会,共谋发展?
其七、为什么事隔一年后,“被害人”才控告周某某?警方才抓人?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纯属意外事故,特恳请贵院依法无罪释放周某某。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卢愿光
2005年7月12日
四、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穗检公一诉[2005]30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36岁,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苏省姜堰市张甸镇三陈村X组XX号。200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30日经广川市白云区人民桂察院批准,同年5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5年11月2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200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XXX”酒楼与被害人贲某某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害人贲某某提前离开酒楼,回到石马村小马街X号巷口,被告人周某某追至该处,抢过被害人贲某某准备给自行车加汽油的塑料瓶,将汽油倒在贲身上,并点火引燃,将被害人贲某某烧至重伤(经法医鉴定:贲某某全身的损伤符合烧伤所致,其损伤属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人重伤造成他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黄某某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1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1册。
4、证人名单1份。
5、本案诉讼A卷材料1册。
6、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五、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周某某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中担任周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审诉讼代理人。
在发表具体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贲某某先生因在本案中因“意外受伤”造成的伤害深表同情!对控方在审查起诉阶段采纳律师意见,为查清本案的定性属“意外事故”或“故意伤害”,抑或“过失致人重伤”,先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认真、慎重办案态度表示敬佩!对审判长公正主持以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发言的机会,表示衷心的感谢!
现本着依法代理原则和忠于客观事实的办案职业态度,发表以下意见,我们认为: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应对周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一、 从事发起因看,周某某欠缺犯罪动机。
1、案发前,周某某与贲某某一直关系友好,两人不仅是老乡,还是十多年的好朋友,周某某在海南做生意,还经常到广州找贲某某一起玩,本案就是周某某到广州办完事后找贲某某聚会时发生的。
2、周某某与贲某某之间无任何经济利益冲突。周某某在海南做生意,而贲某某在广州做生意,不存在任何行业竞争或经济纠纷。其他个别人的证言中所言可能有经济冲突,这也纯属个人猜测、判断,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支撑,也被其它证据所否定;根据贲某某在事发后的陈述,他与周某某之间的确没有任何过节、矛盾,周某某不存在伤害他的犯罪动机。
3、在法庭上,我们注意到,控方试图通过证实周某某与贲某某在酒楼时曾经争吵,据此来推断周某某具有伤害的故意,这根本行不通。关于争吵这方面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况且,就算存在“争吵”充其量是他们在酒店开玩笑的理由,不可能成为后来周某某用汽油淋贲某某,点火烧他的必然理由。
二、 从事发过程看,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是故意伤害。
1、案发时,汽油是贲某某用雪碧瓶临时所装、所带,并没有充
足证据证明周某某明知是汽油的情况下而仍然将它淋向贲某某。庭审中,周某某亦多次明确表示当时其头脑清醒,以为贲某某骗他,雪碧瓶里不可能装的是“汽油”,其把雪碧瓶中的液体倒向贲某某,纯属开玩笑而已。况且,即使是周某某的同一份口供也有互相矛盾的地方,一方面说是他曾经打火,后面又说是不是自己打火记不清了。根据刑事证据运用规则,根本不能确定是周某某打火点燃汽油烧贲某某。况且,即使周某某打火属实,也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 贲某某在“控告”后所言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也不可信。
首先,庭审证据表明,贲某某当时已喝醉了酒,头脑极不清醒,从他在酒店他把台推翻了这一事实可以证明,事后其回忆当时的情况肯定不确切。烧伤后控告周某某是基于已被烧伤,总要找个人花钱为自己医治的心态而不顾事实真相指控周某某,企图让周某某“背黑锅”。
其次,贲某某说周某某用汽油从其头上淋下来,根本与事实不符。贲某某身高180CM,而周某某只有160CM,周某某用汽油淋贲某某的头谈何容易?汽油淋头又为什么头不着火?为什么没有被烧伤的痕迹?为什么在庭审时贲某某头发及脸部皮肤依然完好无损?这符合情理吗?
3、证据反映,案发当时,现场有很多人在围观周某某与贲某某互相拉扯长达十多分钟,亲眼目睹现场全部过程,但从控方所出具的旁证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是周某某点火,甚至离现场最近、看得最清楚的连增利在证言中讲到,不知怎么就着了火。火是怎么着的,根据本案证据无法确定。
4、周某某本人的口供与贲某某的陈述多次矛盾,不能证实着火的原因。
5、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在公诉词中所讲周某某是间接故意伤害贲某某,这是对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错误理解的观点。如果周某某将汽油淋到贲某某身上、头上,点着火后扬长而去还可作这样理解。但事实上,周某某不知雪碧瓶装的是汽油,也无证据实是周某某点的火,谈何故意?即使是周某某淋汽油、点火,从事实情况看,周某某积极救火、打电话叫救护车,叫朋友筹药费等情况不能算是听之任之,任由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吧?
三、从案发后的情况看,更加补强了周某某没有伤害的故意。
1、着火时,周某某当即脱下自己皮大衣包裹贲某某的头部,防止贲某某面部烧伤毁容。
2、灭火后,周某某马上打手机叫救护车,叫朋友筹医药费,叫同伴打电话报警,积极救助贲某某。
3、案发后周某某没有任何逃避行为,在自己经济情况不好的情况下,为医治贲某某,不仅花掉了自己发展的本钱,也向朋友、亲戚借了大量款项。
4、周某某对贲某某积极救治,前后为贲某某付了30万元左右的医疗费,还积极协助贲某某找工作和寻找发展道路。
四、 贲某某亦通过其行为表明本意是,其并不认为周某某是故 意伤害。
1、根据贲某某事发后的陈述,可以反映出贲某某并不认为周爱 忠具有故意伤害的动机和故意。 2003年11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人员周许聪、李政对贲某某《询问笔录》:……
问:你把详细经过讲述一下?
答:……,当时我身上被烧伤,连皮也掉了,周某某对我说负责我治烧伤的钱,我也说如果面部没烧破相也算了,后来救护车来了……。
问:你与周某某有否过节、矛盾?
答:我与周某某没有在的过节……
2、案发后一年多的时间,周某某一直花钱医治贲某某,与贲某某相处融洽,贲某某多次表态被烧伤是意外。后来贲某某因误解周某某而报警,造成现在两败俱伤的局面实在令人遗憾,但这充分反映贲某某内心深知周某某没有潜心伤害他的故意。
综上,如果周某某潜心故意伤害贲某某,本案存在诸多不合情理的地方:
周某某与贲某某是十多年的朋友,且双方关系十分友好,在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为什么会伤害对方呢?
为什么周某某在公众场合“作案”呢?
为什么周某某在着火后还主动脱下衣服包裹贲某某的头部?
为什么周某某还叫人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
为什么周某某不潜逃还借巨款积极医治贲某某?
为什么还为贲某某寻找发展机会,共谋发展?
为什么事隔一年后,贲某某才控告周某某?警方才抓人?
五、 关于本案的法医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
1、本案两份法医鉴定结论,均没有相关的委托手续和检材,据以鉴定的材料不齐备;况且,是否为活体鉴定,由于没有固定鉴定时相应的照片,这方面是深受质疑。
2、两份法医鉴定关于贲某某烧伤的面积互相矛盾。《广州法医学鉴定书》标明的烧伤面积为3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法医学活体验鉴定书》标明的烧伤面积为40%,且鉴定时间与出鉴定结果时间相差了一年多。如此草率,两份鉴定结论的效力深受质疑。
3、《广州法医学鉴定书》尾部没有标明法医学鉴定人相应的技术职称,即该《鉴定书》的鉴定人有没有相应鉴定资格还不清楚;“鉴定人”也没有书写鉴定日期。
4、没有证据证明两份鉴定结论依法告知及送达了给周某某。上述鉴定书存在诸多问题,两份鉴定结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关于贲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因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1、贲某某提交的《附带民事诉状》没有其亲笔签名,连名字都是打印上去的,不能证实贲某某亲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贲某某没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从《附带民事诉状》尾部看出,只是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并不是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贵院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作审理。
2、由于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否为周某某故意或过失烧伤贲某某,即贲某某身体的伤害与周某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周某某可以不予赔偿。
3、周某某此前自愿为贲某某医治支付了的巨额医疗费,我们尊重周某某选择,庭审中贲某某对前期医疗费也已明确全部为周某某支付,并无异议,在此不作展开。
4、据周某某所言前后为贲某某医治已花费了30多万元(周某某家属能提供给辩护律师的单据共26张,合计为147683.58元,详况见后附的单据及说明,且贲某某在庭审时已看过这些单据的原件,对此并无异议;另周某某反映的没有单据而由他人送钱的数目在其口供中已详述,敬请法庭一并查明)。
关于贲某某提出后续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必然会发生该费用,所以贲某某提出后续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附带民事审理范畴,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在结束我们的意见之前,顺便说的是,我们完全是基于我们一贯办案风格为周某某依法公正辩护和代理,没有考虑任何经济因素。正如公诉人所言,周某某事后为医治贲某某债台高筑,可想而知,我们辩护律师又能从中收到多少律师费,基本上是垫钱帮周某某打官司。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纯属意外事故,特恳请贵院依法无罪释放周某某。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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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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