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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雄诉季X房饮食有限公司(调解完满解决)
2010-08-08 13:14:56 来源:
一、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刘X雄,男,汉族,1979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XX村XX东X巷29号。系广州市荔湾区乐X食品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卢愿光律师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手机:13502403197
被告:广州市季X房饮食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陵园X路13号1—2层陵园西通讯交易市场第X层自编X号。
法定代表人:李X德,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柒佰捌拾伍元零捌分(¥141785.08元);
2、请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41785.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广州市荔湾区乐X食品商行是原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从2008年8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酒楼食杂品。期间从2008年9月份至2009年8月份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141785.08元。上述事实有《债务确认书》、《供货商货款》、《送货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拖延。至此原告在人情、道理等方面均给予被告充分支付时间,但由于被告至今仍不付款。临近年终,原告现急需资金周转及支付工人工资,无可奈何的情况才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尽快审理,判如所请。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刘X雄
2009年12月25 日
二、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244—1号
原告:刘X雄,男,汉族,1979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X村XX东六巷29号。
担保人:刘X毅,男,汉族,1976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XX路32号XX房。
被告:广州市季X房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陵园X路13号1—2层陵园西通讯交易市场第二层自编B1号。
法定代表人:李X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雄诉被告广州市季X房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雄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广州市季X房饮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1785.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担保人刘X毅愿意以其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街107号404房房屋产权作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物。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原告的申请有错误时,有财产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对上述担保物的产权进行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刘志毅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XX街107号XX房房屋产权。
二、 冻结被告广州市季X房饮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1785.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富康
审 判 员 曾志勇
代理审判员 陈东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力
三、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刘X雄(系广州市荔湾区乐胜食品商行经营者),男,汉族,1979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X村XX东六巷X号。
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邓淦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季X房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陵园西路13号1-2层陵园西通讯交易市场第二层自编B1号。
法定代表人:王X刚,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潘X拥,广东永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
一、被告广州市季X房饮食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刘X雄货款141785.08元;被告广州市季X房饮食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刘X雄清还110000元。
二、本案诉讼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1568元、诉讼保全费1229元,合计2797元由被告广州市季X房饮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季X房饮食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前将负担的诉讼费2797元迳付原告刘X雄。
三、若被告广州市季X房饮食有限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刘X雄放弃余下的货款本金31785.08元和利息;若被告广州市季X房饮食有限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协议任何一项,则原告刘X雄有权按货款本金141785.08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12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付清救灾之日止)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再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金留
审 判员 黄一凡
代理审判员 王祥俊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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