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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滔贩卖给毒品案(从轻处罚)
2010-08-08 12:57:16 来源:
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荔检刑诉字第(2010)562号
被告人陈X滔,男,23岁,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文化程度中专,住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XX里XX巷X号。2010年4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X滔贩卖毒品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0年7月1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2010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X滔带毒品1包到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竹园餐厅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周某尧贩卖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1包净重0.5克,检
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滔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何志英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附项:
1、被告人陈X滔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2、本案诉讼卷宗材料共二册;
3、缴获诺基亚6110型手机1部,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二、陈X滔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 手机:13502403197)
案号:[2010]荔法刑初字第571号
尊敬的审判长:
本律师受被告人陈X滔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陈伯滔涉嫌贩卖毒品”中担任陈X滔的一审辩护人,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时参考。
对公诉机关指控陈伯滔构成贩卖毒品没有异议;但本案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陈X滔贩卖的毒品少,情节较轻;2、陈伯滔具有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3、公安办案部门布控,线人引诱陈X滔犯罪等情节,请求法庭对陈X滔从轻处罚,从轻判决。
一、 本案陈X滔贩卖的毒品少,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
陈伯滔在本案中,仅贩卖过一包毒品0.5克给周X尧,贩卖毒品少,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
二、 陈X滔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归案后具有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陈X滔一向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犯罪记录,今次涉案是一失足,酿成错;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行为,在刑事案件各个阶段均表示认罪和忏悔自己的行为,悔过重新做人,今后远离毒品,戒除毒害,作出对家庭、社会的有益事情。所以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 本案存在公安办案部门布控,线人周X尧、亚健引诱陈X滔犯罪的情节,应对陈伯滔从轻处罚。
从周X尧于2010年4月24日作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等有关材料可以清楚了解到:周X尧、亚健属于警方的耳目,其先向公安机关表示愿意协助抓获陈伯滔,然后致电话陈X滔,要求与陈X滔进行毒品交易,接着公安人员尾随布控抓人,出现本案完全是公安人员与线人周熙尧等耳目一起上演诱人犯罪的剧情。
这种情况,应当区别于单纯的毒品交易,在情节上对陈伯滔从轻处罚:首先,陈X滔原本主观上并没在贩卖的主观故意,而是警方线人的引诱和促成犯意,最后进行交易,但陈X滔主观故意也是极小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5日至7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有关规定,对于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所以,应对陈伯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考虑上述从轻情节,对陈X滔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陈X滔判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谢谢!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0年7月28日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邮政编码:510050
电话: 83858533-207 手机: 13724825670、13502403197
三、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荔法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滔,男,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X村XX里XX巷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刑诉(2010)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
滔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X滔带毒品1包到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竹园餐厅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周某尧贩卖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1包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滔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伯滔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滔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人颜某波和周某尧证言、辨认笔录、赃款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陈伯滔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滔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X滔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滔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滔是初犯、毒品数量较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
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诺基亚6110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
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慧珊
廖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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