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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涉嫌合同诈骗案(达到预期辩护效果)

2010-04-17 23:15:22 来源:卢愿光律师


吴X涉嫌合同诈骗案(达到预期辩护效果)

X涉嫌合同诈骗案(达到预期辩护效果)

一、吴X涉嫌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 1350240319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X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

查审理的“X涉嫌合同诈骗案”中担任X的辩护人。

庭前我们到贵院已阅卷、复印了有关材料,进行了研究;多次会见X详细了解情况,现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贵院审理参考:

一、吴X的地位、作用均比较梁星明小,应排在第三位。《起诉书》将吴X排在第二位,存在错误

1、吴X的主观恶性远比梁星明小;吴X主观模糊,而梁X明是明知的,且男朋友李X利也是明知诈骗而积极参与的。

2、吴X在职的时间短、参与公司的经营环节少;

3、吴X所在部门的地位、作用比梁X明的财务部门小

三、吴X在本案中地位次要、起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起诉书》不分主犯、从犯,没有区别对待,不客观、不准确。如果判决吴X构成合同诈骗罪,吴X案中行为仅应当对其入职期间公司营业收入130万元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对公诉机关指控419万元承担法律责任。

从庭审的情况表明:X20083月份才入职原鑫公司,此前公司已经营差不多一年,且受害人的投资款大多是这段时间投入原鑫公司;吴X入职后才三个月,这段时间原鑫公司公布收到客户的投资款才130万元,不久就关门了,所以吴X在公司的时间短,参与的环节少,这是客观事实。

X入公司后,也不熟悉公司的情况,也不可能得到高额的分配款,这点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X参与私分投资款。庭审情财务梁X明也陈述:吴X入职后仅领取过几千元的提成款,数额极小;庭上三个被告人均说:除了正常公司人员的工资外,绝大部分的投资款均由刘宇取走,从而吴X也没有获得特别的利益。所以,吴X除了正常的工资收入外,没有其它的收入。《起诉书》指控吴X参与419万元不属实。吴X无须对该金额承担法律责任。

X的地位、作用远小于刘X、李X利、梁X明,还小于未归案的赵X、谢X、叶X、罗X、姜X举、雷X强、李X贵等业务经理及公司管理人员。公安机关没有追究这些人员,而追究吴X,是否公平?

X的身份与公司负责人有着本质的差别,理应区别对待:即使吴X所属公司负责人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吴X实在不知情,也不应将吴X一并进行重罚,这样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从庭审的情况看,吴X的诈骗的主观故意确实小,参与环节少,没有获得特殊的利益。即使吴X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应与原鑫公司老板刘X、李X利、梁X明等人区分开来,区另对待。从有关证据看,原鑫公司的老板刘X、李X利等人确实构成合同诈骗,但吴X的行为与他们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差别,也不应该“胡子眉毛一把抓”,主、从不分,错误地追究吴X特别目前公司负责人“刘宇”尚未归案,有关案件事实不太清楚的情况下,处理更应慎重。况且比吴X职位更重要的人员赵冰等人现在公安也不采取强制措施,对吴X追究,有违法律。

三、吴X没有明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小。

据了解,吴X入职后,虽任职名为“行政副总监”,但实际上是做“打杂”的工作,其工资待遇为1800/月,属于工薪人员,并非公司决策层,对公司经营、财务、财产处理方面均没有决策权、处分权。况且庭审表明,很多事情吴X事发前根本不清楚,事发后才陆逐知道,连“李胜利”的真名也是事后才知道,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吴X合同诈骗主观犯罪故意不明显的。

另一方面:吴X从公司关门后并没有变更手机号码,没有逃匿,没有离开广州;自己法庭陈述:公司的事情是与刘宇老板有关,与自己无关,所以自己就认为无事,这些方面也印证吴X主观犯罪故意不明显。

四、吴X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引诱客户签约投资的行为,没有关闭公司、卷款逃匿的客观行为,犯罪情节上较轻,应当从轻处罚

X所参与的员工招聘工作是按公司规定的条件招人;其所参与的培训工作是按公司规定的教程、内容进行宣传,照本宣科,完全没有个人虚构的事实;即使公司的宣传资料存在不实的情况,吴X在不知情地向客户宣传,行为上违背诚信,工作上存在失职行为,但这些与构成犯罪存在天壤之别,应区别对待。“不实之责”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层决策人员承担,而不应由吴X承担。

另外,由于吴X的职务不涉及具体的业务运作,其一直不清楚公司经营的实情,有关业务经营及签约,分属业务部、市场场部负责,而非吴X主管;客户的投资款由财务部收取、管理,吴X没有权力支配。X交给客户黄菊英的《协议书》,也是公司的负责人签名、盖章后,由吴X转交,并非吴X对外签订合同,更没有收取过该客户的投资款。有关公司的实际情况,吴X大多是在公司关门后,听其他员工或客户所言才知悉。

五、吴X没有获得特殊的利益,应当从轻处罚。

X除了正常的工资收入外,没有其它高额的收入,其业务提成也与业务人员差不多,没有特殊性,在职期间也仅发展了二宗业务,总业务提成为2140元,并没有领导层的高额分配。《起诉书》指控吴X参与私分投资款,并要对高额的投资款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属实。

六、吴X没有前科,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

     X一贯表现好,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行为及前科,其参与本案主观模糊,也是受到欺骗而参与犯罪;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

   七、综上所述,吴X入职期间原鑫公司总营业收入130万元,如果法庭判处吴X构成合同诈骗罪,吴X仅应当对该犯罪数额承担次要法律责任,量刑上综合上述因素从轻处罚,公正判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91116   

联系方式: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邮政编码:510050

电话: 83858533207 手机:1372482567013502403197

     

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23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利,男,19682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宣城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安徽省宣城市(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081022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11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X,男,196998日出生,么佬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文化程度大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XX区人民中路XX号红旗新区。因本案于200810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X明,女,198556日出生,汉族, 出生地广东省遂溪县,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遂溪县(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081022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11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国,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9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利、吴X、梁X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10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良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广州原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同案人刘宇(又名刘雨、刘榆,另案处理)2007429日以“曹X银”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开办成立,住所地在广州市环市东路498号广发花园柏丽商业中心6D座,200788日,同案人刘宇在广州市黄埔大道159号富星商业大厦17楼设立广州原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期间,同案人刘X招聘被告人李X利冒充公司“曹X银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面向客户宣传、洽谈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事宜,招聘被告人吴X担任公司行政总监,负责管理、培训公司员工和宣传推广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事宜,招聘被告人梁X明担任公司财务人员,负责签订合同和收款事宜。

   20077月至20087月,被告人李X利、吴X、梁X明伙同刘等同案人向被害人黄某某、钟某某、梁某某等人谎称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设有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生产基地,在学校、工厂投放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经营业绩良好,购买、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有高额利润回报,并采取摆放少量样机让被害人参观、组织茶话会、免费旅游等方式,游说被害人参加投资经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随后,被告人李X利、吴X、梁X明等人以公司名义与上述被害人签订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合同,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为诱饵和收受款项后逃匿的方式,共骗取投资款项人民币419228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利、吴X、梁X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以先履行小额合同为诱饵,收受款项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㈢项、第()项的规定,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利、吴X、梁X明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且犯罪时间上介乎于20079月至20085月之间,犯罪数额只有180万元左右。被告人吴X、梁X明则否认控罪,认为自己是在单位打工的,并没有实际得益。

   辩护人卢愿光辩护称被告人吴X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次要,作案时间短,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X国辩护称被告人梁X明的行为尚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广州原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同案人刘宇(又名刘雨、刘榆,另案处理)为实施犯罪行为而于2007429日,以虚构的“曹顺银”的名字为法定代表人开办成立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环市东路498号广发花园柏丽商业中心6D座。200788日,同案人刘宇又在广州市黄埔大道159号富星商业大厦17楼设立广州原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被告人李X利、吴X、梁X明伙同同案人刘宇,谎称该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设有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生产基地,虚构在学校、工厂投放经营的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经营业绩良好,并采取摆放少量样机让群众参观、组织茶话会、免费旅游等方式,游说群众参加投资经营,假意许诺给购买、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的群众予以高额利润的回报,进而骗取被害群众的信任,进而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梁英冠、黄菊英、梁震东等90多名群众签订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合同,在收取这些被害人的款项后仅支付少量的利润回报给被害人,之后携带绝大部分款项逃匿。其中,被告人李X利在20078月进入该公司,充当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顺银”,负责向被害人做虚假宣传和出面与被害人签订投资合同,按比例参与非法利润的分配。被告人李X利于20085月底离开该公司,其参与作案的诈骗数额390多万元。被告人吴X20082月底进入该公司,担任公司行政总监,负责行政管理、培训公司员工和向被害群众做虚假宣传,鼓动被害群众与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按比例参与非法利润的分配。后被告人吴X接到同案人刘宇的指示后逃匿,其参与作案的数额180多万元。被告人梁X明在20077月进入该公司,担任公司财务人员,主要负责收取被害群众款项和出具投资合同,于20085月底离开该公司,参与作案的数额39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英、梁东等90多人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段,他们被原鑫公司及其负责人李X利、吴X、梁X明等人欺骗,谎称该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设有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生产基地和在学校、工厂投放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经营业绩良好,摆放少量样机让他们参观、组织茶话会、免费旅游等,游说他们参加投资经营,假意许诺给购买、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的被害人予以高额利润的回报,进而骗取他们的信任,共骗得被害人的资金共410多万元。之后关门逃匿,下落不明,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还分别指证了三被告人,并提供了原鑫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书》、收据等书证。   ’

   2、证人唐清明的证言证实原鑫公司曾在20077月与其广州金桥管理干部学院番禺校区学校签订一份投币式洗衣机的合作合同,但投币洗衣机的收益很差,月利润仅有几百元,原鑫公司仅将洗衣机投放使用了3个月后就将洗衣机撤走了。200710月底原鑫公司带了十几个老人坐了一辆中巴到其学校参观洗衣机的经营情况。

   3、广东省对外贸易职业技术学校总务科提供的关于与原鑫公司合作投币式洗衣机的情况说明、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说明等证实,20077月原鑫公司与该校签订协议,规定是安装60台投币式洗衣机,合作5年。但至200711月只安装了20台,20088月撤走3台,现仍留17台机在学校使用。从20084月后,原鑫公司就没有派人来学校维护洗衣机, 因洗衣机无人维护和维修,经常出现故障,吃币或洗不干净,学生就踢洗衣机发泄,这些洗衣机无一台完好。

   4、原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原鑫公司材料的业主档案资料及说明、租赁合同等,证实原鑫公司采用虚假公司资料向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成立。

   5、被告人梁X明的工商银行帐户的存款、汇款情况资料证实梁X明以个人名义在2007526日开户,原鑫公司利用该帐户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照片、抓获经过等证实破案的情况。

   7、被告人李X利、吴X、梁X明亦曾分别供述上述作案的经过。

   对于被告人吴X、梁X明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李佑国无罪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黄菊英等90多人的陈述证实他们被原鑫公司及其负责人李X利、吴X、梁X明等人欺骗,谎称该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设有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生产基地,虚构在学校、工厂投放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经营业绩良好,并采取摆放少量样机让被害人参观、组织茶话会、免费旅游等方式,游说他们参加投资经营,假意许诺给购买、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的被害人予以高额利润的回报,进而骗取他们的信任,共骗得被害人的资金共410多万元。有查获的原鑫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书》、收据等书证,证实原鑫公司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的数量, 以及这些投资款均由公司托管,承诺每月给与被害人高额分红等。被告人李X利、吴X、梁X明的供述亦供认他们受同案人刘宇的指使,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虚构公司业绩和生产基地,虚假承诺每月给与被害人高额分红,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之后关门逃跑。其王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体实施诈骗行径,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李X利、吴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X、梁X明及辩护人李佑国无罪辩解、辩护意见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卢愿光称被告人吴X是从犯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X利对犯罪数额的辩解,经查,三被告人加入犯罪团伙的时间确有先后,故应当以其参与犯罪的期间来计算各自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李X利在20078月参与犯罪,于20085月底离开公司,其参与作案的数额390多万元。在20085月底后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内。被告人吴X20082月参与犯罪,其参与作案的数额180多万元。在20082月前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内。被告人梁X明在20077月参与犯罪,于20085月底离开,参与作案的数额390多万元,在20085月底后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利、吴X、梁X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X利、吴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X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的罪名有误,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亦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利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1022日起至202110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107日起至201910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梁X明犯集资诈骗罪,罚金十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1022日起至201510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李X利、吴X、梁X明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   丘 杰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书 记 员   杨万升

                               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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