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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全诉邓X才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撤诉,我方胜诉)

2008-01-04 16:16:37 来源:


王X全诉邓X才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撤诉,我方胜诉)

    王X全诉邓X才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撤诉,我方胜诉)

 

             一、起  诉  状

    原告:王X全,地址:浙江省XX县XX街6号,身份证号码:33032619650604XXXX。
    被告:邓X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XX东路X号X栋501,身份证号码:44010319491102XXXX。
诉讼请求:
    1、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5年10月14日,林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现金,另10万元为支票),并向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据。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
    借款到期后,林X向原告返还了5万元,但剩余15万元虽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林X追讨,但被告和林X一直拒绝归还,现林X已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欠款。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王X全
                                                          二00七年四月二日


                                       
               二、被告邓XX提交证据及说明

    证据1:《还款协议(内容)》;书证;证明原告王XX与林X在没有告知及征得被告邓XX是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于2006年1月25日重新签署《还款协议(内容)》,该情况是原告王XX于2006年6月22日才告知被告,在被告要求看一看重新签署的《还款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原告才把该《还款协议(内容)》传真给被告,被告知情后,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告知原告有关借款的事宜请与林飞商讨解决,已与本人无关。
   证据2:《还款协议》;书证;该证据是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经多方联系,从林X的家属取得,被告收到《还款协议》后,进一步确信原告王XX于2006年6月22日告知的有关情况;同时从《还款协议》内容看,原告与林X于2006年1月25日重新签署《还款协议》,上面没有被告邓XX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3:《收条》;书证;该证据是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经多方联系,从林X的家属取得,从《收条》的内容看,原告王XX已于2006年1月25日已收到林X还款5万元,同时该《收条》与《起诉状》所述互相佐证,也是对《借据》的金额的变更。

    提交人:卢愿光律师(邓X才的代理人),手机:13724825670
    提交日期:2007年4月18日


        三、王X全诉邓X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被告邓X才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庭参与诉讼,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总的代理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有关证据表明2006年1月25日是借款主合同的履行期届满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该日起6个月内,即到2006年7月25日止,但在该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直至2007年4月2日才提起诉讼,该时已超过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的《起诉状》陈述“借款到期后,林X向原告返还了5万元......”,而林X返还5万元的日期,从《收条》可以看出是2006年1月25日。因此,根据《起诉状》和《收条》的关联,已充分表明《借据》主合同履行届满期限为2006年1月25日。
    今天庭审的情况表明,原告无法提供任何的证据(包括律师函或还款通知书等)证明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过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法庭上亦承认自己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4月2日起诉前曾向被告提出过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根据《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承担保证的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06年7月25日,原告在2007年4月2日起诉前均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至起诉时被告承担担保证的期限已过,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
    二、原告与林X在没有征得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主合同,也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林X在没有征得被告书面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于2006年1月25日私下签署了《还款协议》,对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原告在庭上称,该协议中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是对原《借据》的补充。但上文中我们已经阐述过,根据相关证据的证明,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为2006年1月25日。因此,《还款协议》中“于2006年3月底前还清”的约定已是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也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原告于2006年6月22日应被告的要求而传真《还款协议(内容)》的行为,并不代表原告向被告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
原告除了口头在法庭陈述:“其应被告要求传真《还款协议(内容)》的行为,是向被告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外,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也表示异议,因此,原告这一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首先,有关原告与林X私自变更主合同的情况,是原告于2006年6月22日才电话告知被告,在被告要求看一看签署的《还款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原告才把该《还款协议(内容)》传真给被告,原告完全是基于想让被告了解有关情况而传真,没有任何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同时从《还款协议(内容)》传真件的内容看,上面也没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特别是被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出过律师函或催款通知,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庭上,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四、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07年5月8日才书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已严重超过举证期限,原告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即使庭后原告提交的有关证人证言,由于该证据没有经法庭质证,也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可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举证期限为15日,从原告于2007年4月2日接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前提出,并法院许可。但原告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于2007年5月8日才书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已严重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不同意表示异议,因而原告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
原告在法庭声称,其庭后将向法庭提交证人的证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庭后提交的证人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7年5月10日

联系方式: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电话:83858533手机: 13724825670、13502403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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