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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胜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09-09-12 19:23:44 来源:卢愿光
刘X胜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一、广州市公安局
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疑人通知书
穗公预字(2009)191号
卢愿光律师:
你于2009年4月21日 时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犯刘X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安排你于2009年4月24日14:30时之前会见该犯罪嫌疑人。会见时我局派员/不派员在场。请持此通知书与市第三看守所联系具体会见事宜。
广州市公安局(印)
2009 年4月24 日
二、律师会见笔录(第一次)
时间:2009年4月24日下午2:30—3:20
地点: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询问人:卢愿光律师、黄坚明实习律师
被询问人:刘X胜,在场公安人员:林X、张X金
卢律师:我们是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卢愿光律师、黄坚明实习律师,受大哥刘X明委托(出示有关委托手续),现依法会见你,你是否同意及确认你儿子的委托?刘X胜:经审查有关委托书及委托人的身份材料后,表示确认同意。
卢律师:请放心,我们是你家人委托的律师,是帮助你的,与公安审讯办案人员不同。
刘X胜:好的,放心。
卢律师:你是什么时候被刑事拘留的?罪名是什么?
刘X胜:上月13日,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卢律师:你是什么时候被逮捕的?
刘X胜:今月16日。
卢律师:是以什么罪名被逮捕的?
刘X胜:与拘留时的一致。
卢律师:你对于被指控的罪名及法律规定了解吗?
刘X胜:请分析,我想知道。
卢律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即是以前所讲的销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收益、赃物而故意掩饰、隐瞒、转移、窝藏等行为。该罪名“明知”是关键,如果你不清楚物品的性质是犯罪所得,即使实施了上述行为,也不一定构成该罪名。该罪名如果构成,量刑有二个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情节严重,3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刘X胜:经分析,我已清楚、明白了。
卢律师:你案的情况是怎样的,是否对该罪名有异议?
刘X胜:案发地渔沙坦,当时我收了28台手机被抓,15台公安说已发还事主,当时觉得价钱较便宜,所以我就收购了,觉得有些不妥。
卢律师:好的,我们已清楚。
卢律师:你大哥问,生意有什么事情要吩咐他去做的?
刘X胜:我已写信出去说了,在此没有什么吩咐。
卢律师:你大哥等很关心你,不用太负虑。
刘X胜:好的。
卢律师:你坚持你有利的辩解,不必多说、乱说,揽事上身对你不利,并使事情复杂化。
刘X胜:我清楚明白,谢谢。
签名:刘X胜 2009年4月24日
三、广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2009)穗公预案字第269号
犯罪嫌疑人刘X胜,男,1983年11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XXXXX2457,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善南五巷12号,2009年3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犯罪嫌疑人刘X胜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案,经我局预审和调查,证实其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3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刘X胜为牟取非法利益,窜至天河区宵箕窝、渔兴东路89号附近等地收购明知没有合法来源和移动电话共十六部(经鉴定价值共人民币11584元)时被人赃并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物证和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刘伟X对此亦供述在案。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刘X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局长:吴沙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
1、犯罪嫌疑人刘X胜现羁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犯罪嫌疑人刘X胜诉讼文书卷(正卷一)、(正卷二)1、2共叁册;
3、赃物已发还事主。
四、律师会见笔录(第二次)
时间:2009年6月3日下午2:50—4:20
地点: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询问人:卢愿光律师、黄坚明实习律师
被询问人:刘X胜,在场公安人员:林X、张X金
卢律师:今天早上我们到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阅了卷,并复印了有关材料,经分析后,现在来见你,与你沟通案情,现在起诉意见书是指控16台手机是赃物,价值11584元,………。
刘X胜:我已清楚,情况比我想象好。
卢律师:近期检察院将会来过检,你应反映案件的实情:收机价不太低,与市场价差不多;不清楚手机是别人抢来的或盗窃而来;我是初犯,希望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刘X胜:是的,个别手机比评估还高,当时实在不太清楚来源。
卢律师:你案我们会向检察院反映有利于你的律师意见,并申请为你取保候审,从各方面争取你的权益,一步一步来。
刘X胜:好的,谢谢!
卢律师:待案件到法院审判阶段,我会进一步与你沟通开庭的程序及如何开好庭,尽量争取法院从轻处罚。
刘X胜:好的,届时我会配合好开庭。
卢律师:还有什么补充的吗?
刘X胜:已没有了。
签名:刘X胜 2009年6月3日
五、刘X胜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律师意见书
暨取保候审申请书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502403197)
[2009]环球经律刑字72号
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本案经办检察官:
我们受被告人刘X胜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刘X胜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中担任刘X胜的辩护人。
为出具本律师意见书,我们已到贵院已阅卷、复印了有关材料,进行了研究;多次会见刘X胜,详细了解情况,现就(2009)穗公预案字第269号《起诉意见书》指控内容,提出如下律师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参考:
一、刘X胜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主观犯罪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随着科技的发展,手机产品的升级换代很快,消费者更换手机频率越来越高,二手手机交易随时随地都存在,二手市场或市场外的马路边,只要买卖双方价钱谈好,均可以成交,不必拘束于交易场所,所以刘伟胜在案发地天河区宵箕窝、渔兴东路附近收购二手手机,也是一件正常的事情。并不因为不在二手市场外交易,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
2、刘X胜收购手机的时间在白天,是正常地进行二手买卖,符合正常交易程序,并非偷偷摸在夜晚进行,排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嫌疑。
3、持机人出售手机时与刘伟胜讨价还价,刘伟胜有理由相信持机人为机主或有权处理手机的合法物权人,不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外在行为。
4、刘X胜首次在案发地收购二手手机,对出售者并不了解,更不知道出售者的姓名、职业,更没有理由怀疑他们背后可能存在其它的违法行为。
5、刘X胜以正常价格收购涉案的手机,个别手机的收购价还高于实际的评估价,更佐证其主观上没有明知涉案的手机为赃物的故意。
综上所述,刘X胜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构成,能否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公安办案部门对部分手机(索尼爱立信W908C、K550i、Z800i诺基亚6300型、多普达P800型)没有提交实物给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这种鉴定报告欠缺科学性,其鉴定价值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三、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刘X胜没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即使刘伟胜的行为有一些不妥,但情节也十分轻微,能否不按犯罪处理或准予取保候审?
四、如果刘X胜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属初犯,与收赃为业者存在本质区别,应区别对待。
五、我们理解贵院公诉部门人少案多,工作繁忙。本案案件案情简单,当事人认罪,贵院能否尽快起诉、或尽快移交下一级检察院以简易程序起诉,免拖得时间太长(如移交下一级检察院审查起诉,麻请告知)。
综上所述,(2009)穗公预案字第269号《起诉意见书》及本案的证据均存在诸多问题,请求贵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依法予以纠正。
基于上述理由,结合刘X胜身体状况很差,应刘X胜的大哥刘X明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我们为被告人刘X胜申请取保候审,保证人为其大哥刘X明,烦请贵院给予批准及书面答复。谢谢!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9年6月8日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邮政编码:510050
电话: 83858533-207 手机:13724825670、13502403197
附:
《刘X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六、 律 师 信
致广州市第三守所刘X胜先生:
本律师受你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你案中担任你的律师,现依法去信给你。
经过跟进,你案现于6月18日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过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期限为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时间。如果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话,7月中旬将会起诉到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间,检察官会到看守所提审你,请你领会此前与你沟通的情况,正确过检。
待你案起诉到法院,本律师阅卷后,将入来所再与你沟通开庭的问题,作好开庭的准备。请你保重身体,遵守所的规章制度。有事情也可以写信给本律师。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9年6月24日
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穗天检刑诉(2009)852号
被告人刘X胜,男,X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XX区XXXX南五巷12号,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5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X胜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9年6月18日依法交由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200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X胜为牟取非法利益,窜至天河区宵X窝、渔X东路89号附近等地收购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移动电话16部,后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16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1584元。
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胜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吴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项:
1、被告人刘X胜现羁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3卷;
3、赃款4770元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请一并判处。
八、律师会见笔录(第4次)
时间:2009年8月3日下午3:10—4:45
地点: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询问人:卢愿光律师、邓淦章实习律师
被询问人:刘X胜
律:本律师在上星期五到法院复印到有关材料,经研究,今天入来与你沟通开庭的情况。
刘:好的。
律:下面给你介绍一下开庭的程序:法庭调查:法官宣布开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法官核实你身份等情况;公诉人围绕案情对你发问;然后律师围绕对你有利的问题向你发问;法官就有关问题对你发问;然后公诉人举证出示有关证据,你对证据发表意见,律师对证据发表意见,法院审查证据;法庭辩论:公诉人发表公诉词,被告人发表辩论意见,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作最后的陈述。休庭择日宣判。
刘:经分析,我已清楚明白。
律:你案定于8月12日上午开庭审理,你家人、女朋友均过来旁听。
刘:好的。
律:你案对你有利的地方:赃物已返还受害人;初犯;认罪态度好,这些可以争取到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我们会全面论述清楚给法庭。
刘:我同意辩护观点。
律:还有什么补充的吗?
刘:已没有了。
签名:刘X胜 2009年8月3日
九、刘X胜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 手机: 13502403197)
案号:(2009)天法刑初字第992号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受刘X胜家属及刘伟胜的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刘X胜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担任刘伟胜的一审辩护人。
首先,本律师对法庭公正地主持庭审表示感谢!本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刘伟胜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现提出如下罪轻的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对刘X胜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一、涉案的16台赃物手机已放还受害人,受害人损失已挽回,刘X胜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
从有关卷宗材料反映,该案涉及16台手机在侦查阶段已由便衣支队公安办案单位发还报案人,劳X奇等16位报案人分别签署了有关返还财物清单,确认收回丢失的手机,因此,报案人的损失已及时挽回。刘X胜收购手机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因而应适用较轻的刑罚。
二、刘X胜为初犯,主观恶性小。
刘X胜年纪尚小,涉世不深,但其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属初犯,具有酌情从轻的情节,
三、刘X胜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
刘X胜归案后如述供述,坦白自己的行为,法庭上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并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四、刘X胜没有获利,情节轻微。
刘X胜的行为不但没有获得任何的非法利益,反倒亏损了70000多元,自己最后也成为“受害者”,从而反证本案的情节轻微,量刑时应予考虑。
五、刘X胜对涉案手机的来源确实不太清楚,犯罪主观故意小。
从刘X胜的口供、庭审的情况均表明,刘X胜对涉案手机的来源并不太清楚;是公安办案人员告知手机是他人盗窃的,刘X胜才清楚涉案手机为赃物的来源,为事后所知,并非事前明知,而收购时仅觉得不妥,并难以确信为赃物。案中材料也反映,出售手机人不会说出物品的性质,从交易习惯看,刘X胜也不会逐个问底细。所以,刘X胜对涉案手机来源不太清楚的辩解有理由,法庭上公诉人亦承认刘X胜具有间接的故意,也说明刘X胜犯罪主观恶性小。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给刘X胜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刘X胜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其家属也可以提供监管的保障。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9年8月13日
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天法刑初第92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胜,男,汉族,198X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白云区XXX南X巷12号,因于2009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09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9)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胜及辩护人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机关指控:200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X胜为牟取非法利益,窜至天河区宵箕窝、渔兴东路89号附近等地收购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移动电话16部,后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16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15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胜的行为已构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刘X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刘X胜是初犯,且归案自愿认罪、悔罪;16台赃物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告人,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X胜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X胜为牟取非法利益,窜至天河区宵箕窝、渔兴东路89号附近等地收购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移动电话16部,后被警察人赃并获,并缴获现金人民币4770元。经鉴定,16台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1584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X胜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X、胡X波、廖X旺、蔡X标、丰X、劳X奇、胡X轶、陈X玉、钟X钊、葛X芳、雷X鹏、陈X、李X珍、董X坚、朱X文、郑X东伟、罗X骏、林X、张X潇、刘X锋、冯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告人刘X胜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胜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X胜自愿认罪,且赃物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X胜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刘X胜不适宜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判处的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的现金人民币4770元,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不作判处,但予以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冼 聪
人民陪审员 袁睿华
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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