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罗X桂,男,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XX镇根子古坑村59号。
被告:广州市荷XX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836号东峻广场裙楼1—4层,单位电话: 876733XX,传真:876562XX。
法定代表人:朱X祥 ,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玖万壹仟贰佰叁拾玖元壹角柒分(¥91239.17元);
2、请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91239.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从2007年7月份向被告供应鸡、鸭、鹅等肉品,被告指派其员工郑明月、谢润开制单、签收入仓,在货物入仓后被告10日或半个月通知以现金结算一次。
合同刚履行了一段时间还算顺利,但从2008年1月以来,被告经常以资金周转不顺拖延结算,原告从2008年1月16日—同月31日被拖欠21706.81元;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15日被拖欠69532.36元;上述两项合计共91239.17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有关货款,此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拖再拖,由于原告急需获得款项支付其它债务,无可奈何的情况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尽快审理,判如所请。
此 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罗X桂
2008 年8 月2日
附:
1、本《民事起诉状》副本1份;
2、 相关证据材料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及附件。
罗X桂诉广州市荷李X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案号:(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754号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原告罗X桂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罗X桂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参考:
一、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的货款。
虽然有关《直拨单》没有盖有被告的公章,但在有关单据制单人栏上签名的 “郑月明”、“谢润开”两人的身份,被告在法庭上也确认两人是其单位的员工,被告对原告举证附件123《2008年5月份餐饮部工资表仓采部》亦予以承认;我们也到了越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询过这两人的社保情况,均被告处购买社保。这些材料充分证明两人是被告的仓管人员。
由于原告送货均为这两人签收入仓,并制作《直拨单》,单据上的物品亦为被告日常经营的必需品,所以,两人签收原告的货物,是在履行单位的职务,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有关《直拨单》上部门主管栏上的签字的人员,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内部文件》中的主管人员的签字字迹基本对应,这说明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已由被告经营使用,并由有关部门主管签字确认。在《直拨单》上签名的人员有:味部:曾广红、利健文;日厨:黄志荣、王文武;中厨:刘世全、温东云、刘国栋;潮厨:李振星、邝志高;点心:黄日扶、谢荣楼、黄锦艳。证据5《被告内部文件》是比较早期的手迹,由于被告营业部人员常人变动,存在不是太齐全的情况,但这不影响法庭对事实的认定。
二、与原告预支货款8000元充抵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合计83239.17元,应判决被告全额支付。
三、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所以请求法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判决被告按83239.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予支持。
四、现在贵院正在审理的众多供货商起诉广州荷李活东公司货款纠纷系列案,涉及供货商多,社会影响大,应慎重审理。据我所了解到的有近十多宗(例如:(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724号、2725号、2726号、2754号、2755号、2909号、2910号等),这些案陆续在贵院开庭审理,请结合其它案件了解到的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
五、贵院对(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724号案已作出判决书,这个判决符合有关案件的实情,符合交易习惯,请调阅该案卷宗,以对该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七、被告惯用“耍花招”的技俩,一直以来采用能拖则拖,能赖则赖的做法,其诚信度很受质疑。法庭也有理由对被告的诉讼行为持怀疑的态度。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8年9月16日
手机:1372482567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754号
原告:罗X桂,男,汉族,1980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XX镇XX古坑村59号。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XX号东X广场裙楼。
法定代表人:朱X祥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龚X鲲,该公司职员。
案由:货款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原告罗X桂与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欠原告罗X桂货款70753.30元。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分二期清还上述欠款给原告罗X桂;其中,第一期于2008年10月31日前清还30000元;余款40753.30元于2008年12月15日前清还。在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后,截止至2008年7月15日之前的货款已完全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 本案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0.50元,由罗亚桂负担520元,由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负担520.50元;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12月15日前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受理费用迳付原告罗X桂。
三、 如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任何一项债务,原告罗X桂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未付的全部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罚息利率双倍计收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四、 原告罗X桂谷与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务。
审判长 陈X华
人民陪审员 梁X明
人民陪审员 沈X棠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彭 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