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灿,男,汉族,1968年X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XX镇X村XX街7号。
被告:广州市荷XX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836号东峻广场裙楼1—4层,单位电话:876733XX,传真:87656XX9。
法定代表人:朱X祥 ,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捌万肆仟柒佰叁拾柒元陆角伍分(¥84737.65元);
2、请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84737.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 止;
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从2007年7月1日向被告供应蔬菜等农副产品,被告在货物入仓后进行现金结算。此后,原告每天供货时,被告指派其员工郑X明、谢X开验货、开单、签收入仓,在货物入仓后待被告通知结算。
刚开始第一个月,被告以现金结算给原告,从第二个月开始,被告要求原告借一个单位名,以便其开支票走帐,因此原告结算时借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XX农副产品经营部”的名义,由被告开具支票给原告,原告持支票通过该经营部帐号套取现金。
合同履行了几个月还算顺利,但从2008年1月以来,被告经常以资金周转不顺拖延结算,直至2008年6月13日在原告催促得很紧时,才以会员消费卡抵扣货款的形式结算了2008年3月21日至3月31日的货款。原告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共被拖欠84737.65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有关货款,此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拖再拖,由于原告急需获得款项支付其它债务,无可奈何的情况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尽快审理,判如所请。
此 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梁X灿
2008年7月31日
附:
1、本《民事起诉状》副本1份;
2、 相关证据材料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及附件。
梁X灿诉广州市荷李X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案号:(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724号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原告梁志灿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梁志灿诉广州市荷李活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中,担任原告梁志灿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参考:
一、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的货款。
虽然有关《直拨单》没有盖有被告的公章,但在有关单据制单人栏上签名的 “郑月明”、“谢润开”两人的身份,被告在法庭上也确认两人是其单位的员工,被告对原告举证《2008年5月份餐饮部工资表仓采部》亦予以承认;被告仓管或有关人员验收过秤后,在送货单上签收,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
我们也到了越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询过这两人的社保情况,均被告处购买社保。这些材料充分证明两人是被告的仓管人员。
由于原告送货均为这两人签收入仓,并制作《直拨单》,单据上的物品亦为被告日常经营的必需品,所以,两人签收原告的货物,是在履行单位的职务,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有关《直拨单》上部门主管栏上的签字的人员,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内部文件》中的主管人员的签字字迹相对应,这说明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已由被告经营使用,并由有关部门主管签字确认。
二、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6月1日至7月15日货款合计59737.65元,被告应当立即支付。
三、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所以请求法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判决被告按59737.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予支持。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8年9月16日
手机:13724825670
梁X灿诉广州市荷李活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一审补充代理词
案号:(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725号
尊敬的审判长:
本律师接受原告梁X灿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梁X灿诉广州市荷李活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中,担任原告梁X灿的代理人,现补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审理参考:
一、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签领被告20989.4元支票,确是原告2008年3月11日至20日的货款,原告已提交了《收据》予以证明,并非被告所言的支付原告4月份或5月份的货款。另在被告处保存的《支票申请单》上均注明该支票相对应原告供货结算的时间段,被告仅出示支票头,没有出示《支票申请单》,试图鱼目混珠,根本无法得逞。
被告发出支票环节:首先核对原告某一时间段(一般为一旬)《直拨单》,计算出总金额,由被告收回原告持有的《直拨单》,原告开具《收据》(第二联)给被告,被告的财务填写《支票申请单》,经被告的财务总监、总经理签字批准后,财务方能出支票给原告。该相应的《支票申请单》上均注明每张支票金额相对应原告供货结算的时间段,被告没有出示该申请单,仅拿出支票头企图鱼目混珠,请求法庭查证。
另外,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才以货款转消费卡的方式结算原告2008年3月21日至31日的货款,按结算的习惯及商业的惯例,很显然, 2008年5月13日出具支票应是这时间段之前的货款。原告出示了相对应的《收据》,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应支持原告的主张。
二、贵院民二庭潘锋法官主审(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909号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支票,均显示支票头后面存在《支票申请单》,经办法官要求被告三日内提交有关支票相对应的《支票申请单》,否则,按原告的主张认定事实。同时请求审判长调阅该案的有关资料,对查清本案有较大的帮助。毕竟对于原告来说,2万多元是一笔很大的数目,其供货给被告不仅没有赚到钱,辛苦了一年,最后因被告“耍花招”还要倒垫钱,原告根本不能接受。
三、被告惯用“耍花招”的技俩,一直以来采用能拖则拖,能赖则赖的做法,其诚信度很受质疑。法庭也有理由对被告的诉讼行为持怀疑的态度。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8年9月11日
手机:13724825670
附:
1、(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909号《传票》、《举证通知书》复印件
2、(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909号部分被告提交的材料复印件。
梁X灿诉广州市荷李X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一审补充代理词之二
案号:(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725号
尊敬的审判长:
本律师接受原告梁志灿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梁志灿诉广州市荷李X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荷李活东公司”)货款纠纷案”中,担任原告梁志灿的代理人,现补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审理参考:
一、现在贵院正在审理的众多供货商起诉广州荷李活东公司货款纠纷系列案,涉及供货商多,社会影响大,应慎重审理。据我所了解到的有近十多宗((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724号、2725号、2726号、2754号、2755号、2909号、2910号等),这些案陆续在贵院开庭审理,这一系列案中广州荷李活东公司均有一个共同的诡计:收到供货商的货物后,迟延付款,以此前结算货款的支票,冒充近期付款,以试图抵销供货商现起诉的金额,损害供货的利益,达到其赖皮目的。因此,贵院在审理时,须持保护供货商的态度。
案中有关《直拨单》广州荷李活东公司手上有三联,原告持有一联,供货商在每结算一期货款时,广州荷李活东公司先收回供货商的单据,再开具支票的。现在广州荷李活东公司出具的有关支票,由于是此前的货款,供货商均无法提供相应的支票货单。如果法院按广州荷李活东公司的说法来判决,必定错判,也损害广大供货商的利益,令广大供货商对法律、法院失去信任。
二、贵院对(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724号案已作出判决书,这个判决符合有关案件的实情,符合交易习惯,请调阅该案卷宗,以对(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725号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8年9月16日
手机:13724825670
附:
(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725号
原告:梁X灿,男,汉族,1968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XX镇X村XX街7号。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X号东X广场裙楼。
法定代表人:朱X祥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龚X鲲,该公司职员。
案由:货款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原告梁X灿与被告广州市荷李活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欠原告梁X灿2008年7月15日货款51000元,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11月10日以前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梁X灿。在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后,截止至2008年7月15日之前的货款已完全结清,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不再拖欠原告梁X灿上述期间前的任何货款,双方互不拖欠。
二、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9元连同财产保全费867元,由原告梁X灿负担913元,由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负担913元;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11月10日前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受理费用迳付原告梁X灿。
三、 如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任何一项债务,原告梁X灿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未付的全部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罚息利率双倍计收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四、 原告梁X灿与被告广州市荷李X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务。
代理陪审员 王X俊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