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XX联合加工厂,住所:广州市天河区XXX村龟岗。
法定代表人:曾X民,职务: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荷XX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836号东峻广场裙楼1—4层,单位电话:876733XX,传真:876562XX。
法定代表人:朱X祥 ,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壹拾万叁仟肆佰壹拾壹元(¥103411元);
2、请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0341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的肉类配送部与被告的东俊会营业部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放心肉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放心肉。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的品种、数量每天送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仓管或有关人员验收过秤后,在送货单上签收,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每月结算二次,.....被告必须在核对货单后十五日支付货款,不得拖延时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由仓管人员郑月明、谢润开制单、签收入仓。
但从2008年6月以来,被告经常以资金周转不顺拖延结算,原告从2008年6月1日—同年7月15日共被拖欠103411元货款,至被告今未支付。
原告的肉类配送部及被告的东俊会营业部分别属于原、被告的下属部门,均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对外以原、被告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有关民事责任应由原、被告承担。
上述有关货款,此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拖再拖,由于原告急需获得款项支付其它债务,无可奈何的情况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尽快审理,判如所请。
此 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广州市天河区XX联合加工厂
2008 年8月5日
附:
1、本《民事起诉状》副本1份;
2、 相关证据材料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及附件。
广州市天河区XXX联合加工厂诉广州市荷X活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案号:(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779号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我们接受原告广州市天河区XX联合加工厂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广州市天河区XX联合加工厂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参考:
一、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的货款。
双方签订《放心肉供应合同》,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虽然有关《直拨单》没有盖有被告的公章,但在有关单据制单人栏上签名的 “郑月明”、“谢润开”两人的身份,确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在法庭上也确认两人的身份。且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仓管或有关人员验收过秤后,在送货单上签收,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对原告举证附件4《2008年5月份餐饮部工资表仓采部》亦予以承认;我们也到了越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询过这两人的社保情况,均被告处购买社保。这些材料充分证明两人是被告的仓管人员。
由于原告送货均为这两人签收入仓,并制作《直拨单》,单据上的物品亦为被告日常经营的必需品,所以,两人签收原告的货物,是在履行单位的职务,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有关《直拨单》上部门主管栏上的签字的人员,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内部文件》中的主管人员的签字字迹相对应,这说明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已由被告经营使用,并由有关部门主管签字确认。
二、被告于2008年7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支票11314.54元,是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26日的货款,并非6月份或7月份的货款。
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惯例:双方首先核对《直拨单》,计算出总金额,由被告收回原告持有的《直拨单》,被告的财务填写支票申请单,经过财务总监、总经理核实签字后,财务才能给付支票给原告。没有经过结算的环节,原告根本不能从被告处领取支票的,并非被告在法庭所言的,是根据王昭荣的指令随意签发的。
三、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03160.70元。
四、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所以请求法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判决被告按103160.7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予支持。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8年9月16日
手机:1372482567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779号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XX联合加工厂,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柯木朗村龟岗。
法定代表人:曾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荷李X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836号东峻广场裙楼。
法定代表人:朱X祥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X鲲,该公司职员。
案由:货款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X联合加工厂与被告广州市荷李X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广州市荷李X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州市天河区X联合加工厂2008年7月以前的货款90000元。被告广州市荷李X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9月26日以前支付货款60000元,在同年10月31日以前支付货款30000元给原告广州市天河区X联合加工厂。在被告广州市荷李活X娱乐饮食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后,截止至2008年7月15日之前的货款已完全结清,被告广州市荷李X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不再拖欠原告广州市天河区XX联合加工厂上述时期前的任何货款,双方互不拖欠。
二、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XX联合加工厂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 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及保全费1037元合计2221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广州市天河区XX联合加工厂与被告广州市荷李X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各承担50%。被告广州市荷李X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10月31日以前交还1110.5元给原告广州市天河区XX联合加工厂。
四、 如被告广州市荷李X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清上述首期债务的,原告广州市天河区XX联合加工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广州市荷李X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剩余全部债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罚息利率双倍计收被告广州市荷李活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务。
审判长 曾X明
审判员 杨X辉
代理审判员 杨X思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X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