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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黄某云妨害公务案
2018-08-10 17:00:28 来源:
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金,外号“**”,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家住惠安县***东园村溪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曰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云,外号“**”,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惠安县东园镇***鱼亭街。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波,外号“**”,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载客工,家住惠安县东园镇***后堡自然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游**,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丰,曾用名黄**,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于福 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惠安县***锦厝村10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4月2日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3曰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 2004 ) 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黄*云、黄*波、黄*丰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6月 28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宏、王博古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各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17曰上午,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稽查队共六人到所辖县道307线惠安县东园路段锦厝收费站附近例行通行费稽查工作时,发现了被告人黄*金驾驶的闽C/75075小轿车 有拒缴锦厝收费站通行费、强行通行达25次的记录,遂拟按规定对该车进行暂扣处理。当稽查人员依法办理相关扣车手续时,被告人黄*金打电话向车主郑*山(另案处理)告知情况,后又拒签车辆暂扣凭证。郑闻讯即从惠安城关雇车赶往东园。此时,被告人黄*云、黄*波、黄*丰也闻讯赶到扣车现场。郑*山一到现场后即将坐在闽C/75075小轿车驾驶室内的稽查队长林某某强行拖出,并对林进行殴打。被告人黄*金、黄*云、黄*波、黄*丰和黄*福(另案处理)等人见状便开始分别对林某某、陈*进、陈*艺、刘*伟、林*昌、颜*尚等稽查人员进行暴力殴打,至东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才停止。后黄*金用汽车备用钥匙将闽C/75075小轿车开走。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三处)、陈*艺的伤情为轻微 伤(一处)、陈*进的伤情为轻微伤(一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金、黄*云、黄*波、黄*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 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金辩解称,公路局人员违法执法。其辩护人辩称,这是一起典型的“暴力执法”、“违法行政”案,黄*金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作出无罪判决。主要理由是:(1)泉州市公路局及其执法人员没有扣车权、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程序不当,黄*金在本案中如果打了执法人员,亦属正当防卫;(2)泉州公路局林某某等 六人均不具备合法执法人员身份;(3)黄*金没有妨害公务罪的故意,不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同时提供四张证明黄*波脖子上存在伤痕等内容的照片及部分彩色照片影印件。
被告人黄*云辩解称,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现场的,没有参与打架。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定性是一起“暴力执法、违法行政案”, 黄*云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作出无罪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认为泉州公路局无权扣车,其扣车行为是超越职权、违法行政;(2)泉州市公路局执法程序违法;(3)如果黄*云在现场打了人,也属正当防卫,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黄*波辩解称,他在现场只抓了一个公路局人员一下。其辩护人辩称,执法人员没有依法执行公务,甚至滥用职权,除黄*金外的三被告人属群众自发顶撞,与黄*金、郑*山没有減沟通, 故意内容也不相同,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主要理由是:⑴黄*波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其殴打执行公务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⑵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没有依法进行,且有滥用职权扣车的行为;⑶ 本案发生的原因不是针对扣车的非法行为,而是针对由谁开被扣车辆引发的,与妨害扣车公务有本质区别;⑷规费与通行费有区别。
被告人黄*丰辩解称,他在现场没有参与打架。其辩护人辩称, 黄*丰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其赶往现场的行为只是履行一个村联防队员的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的行为,将黄*丰列为被告,并欲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任何 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宣告黄*丰无罪。其主要理由是:⑴本案不属于一起刑事案件,几名被告人不构成犯罪;⑵本案证据严重不足,程序上有重大缺陷;⑶黄*丰不是本案的参与者。
被告人黄*云参与殴打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征收办稽征人员的事实,有同案人黄*丰、黄*金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波参与殴打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征收办稽征人员的 事实,有同案人黄*丰、黄*金的供述、被害人颜清尚的辨认笔录 及被告人黄*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波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波参与殴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釆纳。
被告人黄*丰参与殴打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征收办稽征人员的事实,有被告人黄*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芬芳的证言,被害人陈全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丰及其 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釆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黄*云、黄*波、黄*丰伙同他人,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采取围攻、殴打等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 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云、黄*波、黄*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泉州市公路局依法受泉州市交通局委托,行使《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交通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通行费征稽行政处罚权。其相关执法人员统一着有佩带标志的交通行业制服,使用有明显交通行业统 一标志的专用车辆,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等,符合行政执法所应具备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对所辖公路行驶的车辆缴交公路规费进行稽 查是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泉州公路局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出示行 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欲暂扣欠缴公路通行费的涉案闽C/75075车辆,符合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 管理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依法有据。由于被告人的围攻、殴打等暴力行为,阻碍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致使暂扣欠缴通行费车辆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法实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尚无证据证明本 案中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有以殴打等暴力方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或 “超越职权” “滥用职权”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事实。被告人黄*金及其辩护人和其他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泉州市公路局人员‘违法行政’、‘暴力行政’,本案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均不构成 犯罪”的相同或相似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黄*金、黄*云的辩护人提出的如果黄*金、黄*云在现场打了人,也是属于正当防卫 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 文丰案发后有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0曰起至2005年9月19曰止)。
二、被告人黄*云犯妨害公务罪,判务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2005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黄*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5日起至2005.年7月4日止)。 四、被告人黄*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3日起至2005年7月2日止)。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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