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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黄某某贪污案(免于刑事处罚)
2018-08-10 16:54:53 来源: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明,男,中共党员,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从化区,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碧溪六巷,原广东省从化市某局副局长。
辩护人卢愿光、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明,男,中共党员,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从化市,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东成路,原广东省从化市某局副局长。
辩护人郭*、刘*红,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明、邹某明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 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明及其辩护人卢愿光、邓秋平、邹某明及其辩护人郭*、刘*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某明、邹某明在担任广东省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期间,伙同时任局长的李*铃(另案起诉),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召开局领导班子成员会议,指示财务人员借春节发放家属慰问金的名义套取公款,累计侵吞公款人民币共26万元,其中黄某明、邹某明、李*铃各分得人民币5万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邹某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明主动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明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邹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邹某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并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某明、邹某明在担任广东省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期间,伙同时任局长的李*铃(另案起诉)等领导班子成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召开局领导班子成员会议,指示财务人员借春节发放家属慰问金的名义套取公款,累计侵吞公款人民币共26万元,其中黄某明、邹某明、李*铃各分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明、邹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玲、李*棠、莫*斌、梁*民、陈*明、谢*武、曹*韬的证言,同案人李*铃的供述,从化市某局出具的《局领导班子成员家属座谈会情况》、《会议纪要》,被告人黄某明、邹某明干部履历表,班子成员家属座谈会套取费用的凭证,廉政账户入账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广 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明、邹某明的身份材料,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 和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邹某明身为囯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 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明、邹某明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明、邹某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邹某明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邹某明的行为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二被告人伙同同案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非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成员或者多数成员,而是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几个负责人,该行为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论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釆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邹某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黄某明、邹某明退缴的赃款各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执行)。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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