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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赖某勇银行存款被盗案

2018-05-20 19:11:57 来源:


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赖某勇银行存款被盗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5626号

原告:赖某勇,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维斌,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石花园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何某华。

委托代理人:蔡某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赖某勇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石花园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愿光、梁维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敏、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勇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存款、取款、转账用途的银行借记卡(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卡号为62×××35,存款、取款、转账用卡方式为密码,消费支付用卡为密码加签名,开通银信通功能,该卡开立后一直正常使用。原告对银行卡账号、密码均没有向外人透露过,也没有将该卡借给别人使用,原告随身携带银行卡使用。2017年4月23日中午,原告人在广州,银行卡也在身上,手机却突然连续收到银信通的信息,显示原告的该银行卡在福建省××辖区内被异地消费四笔金额共131873.3元。原告获知银行卡被盗刷后,当即办理支付和挂失手续,并向就近的永平派出所报警。结合被消费行为地福建省与被告住所地广州市,被消费时间和原告办理挂失、报警时间之差等事实,足以证明涉案被盗刷存款并非原告所为,而是伪卡交易。被告作为储蓄机构负有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发生伪卡交易时,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对持卡人身份审查的义务,被告的交易系统亦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导致原告的存款被盗和利益受损。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3187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存款131873.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7年4月2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为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石花园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盗刷的事实,即使存在盗刷也是原告对涉案银行卡及交易密码管理不当造成的。被告已采取安全系数更高的IC卡,已履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保障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领取了账号为62×××35的太平洋卡(储蓄卡)一张,该卡是磁条及IC复合卡,正面有“银联”标识,凭密码交易,开通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2017年4月23日13时28分至32分许,该账户连续4次分别在福建省××4家商户异地消费49991.91元、49981.41元、27999.99元、3899.99元,上述消费金额共计131873.3元,交易介质为磁条。原告收到短信提醒得知账户资金异常变动后,于23日13时36分通过致电交通银行客服电话办理了口头挂失手续,同日13时42分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永平派出所报案,同日14时16分持卡到被告处打印该卡账户交易明细。

以上事实,有银行卡、短信通知、账户交易明细、报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领取借记卡使用,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负有保护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负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与本案有关的交易行为发生在福建省,而原告及其持有的银行卡在广州,同时原告事发后及时告知银行并报警,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涉案银行卡在2017年4月23日被异地消费的四笔金额共计131873.3元系因使用伪卡而发生。由于被告未能保障银行卡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导致原告银行卡被人伪造支取致原告账户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账户内存款被成功消费的另一必要条件是使用正确的密码,而密码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现刷卡人能够正确输入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最终成功消费款项,证明原告自己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故原告应对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被他人使用伪卡消费而损失131873.3元,是由被告未能识别伪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70%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资金损失承担30%责任。按原告损失131873.3元计算,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92311.31元。被告同时应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以92311.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4月23日起计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石花园支行赔偿原告赖某勇损失92311.31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4月23日起计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赖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1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石花园支行负担1030元(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赖某勇),由赖某勇负担44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国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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