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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08-17 22:19:54 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77号
原告:吴某辉。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秋平,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泳。
被告:陈某某。
被告:林温州。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林温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每月利息按5%计算,并定于2011年4月5日之前还清。借款人以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南方茶叶市场果围29号之7铺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林温州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以100000元为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林温州对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林温州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是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南方茶叶市场的市场管理人员,林某某、陈某某、林温州是该茶叶市场内商铺的经营者。林某某、陈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吴某某借款100000元整,并签订《借据》,内容为:“林某某先生、陈某某女士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特向吴某某先生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每月利息按5%计算。……逾期未还本金,利息按6%计算。……此款定于2011年4月6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林某某陈某某,借款日期:2010年12月6日。担保人:林温州……。”因还款期至,林某某、陈某某、林温州未向原告还款,遂原告又与林某某、林温州在2011年9月6日重新签订《借据》,内容与2012年12月6日《借据》相同。
林某某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及《收据》,林温州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名。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第二次要求林某某等人重新签订借据时陈某某未到场,故2011年9月6日的《借据》无陈某某的签名,原告也因此未将2010年12月6日的《借据》归还给林某某。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致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依法以公告的方式向林某某、陈某某、林温州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吴某某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某某、陈某某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据》、《还款计划书》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应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借款利息标准,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请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温州作为林某某、陈某某与原告债务的担保人,未与林某某、陈某某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期间,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
二、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支付。
三、被告林温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林温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杨文洁
代理审判员白晶
人民陪审员伍碧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古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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