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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08-10 12:13:31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粤01民辖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民,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罗X,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明,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X淋,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骏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x民。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户籍地址虽然在广州市越秀区甜水巷40号301房,但上诉人并没有在该处居住,而是多年前已迁往广州市天河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讼房屋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47号2303号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谢国雄
审判员肖逸思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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