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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08-10 11:35:23 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396号
原告:陈x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广州凯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元朝,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陈x源与被告广州凯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源,被告广州凯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源诉称:2015年10月15日,我在被告处拟租白云区嘉禾街鹤龙一路18号凯升大厦写字楼A402室,并缴费4015元,次日要求退费被拒。被告私自修改申请表,且该表未加盖公章。我在填写申请表时也未明确缴付该费用后不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我退还申请费用4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凯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缴纳租房定金后故意违约,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我司洽谈拟租赁白云区嘉禾街鹤龙一路18号凯升大厦A402室,面积145平方米;租金每月3915元,每月分摊清洁费100元;我司免除被告租赁后一年内的管理费和租赁费;约定2015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1月1日正式起租。原告于当日向我司缴纳定金3915元及卫生费100元,共计4015元。2015年10月18日,我司催告原告前来签订合同,原告不但毁约且要求退回所交费用。综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我司依法可不退定金,原告的诉求无据应自负诉讼费,故请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一路18号凯升大厦A402室(下称“租赁场地”),并填写申请表。同日,被告相关领导审批同意起租期2015年11月1日,二押一租,免一年管理费及停车费一个,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3915元及预交卫生费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今收到陈建源A402室合同租金(作为定金)及卫生费4015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约定2015年10月18日签订正式合同,但其提出申请后觉得租赁场地实际面积与申请面积差距较大,且环境较为杂乱,故其与2015年10月16日到被告处打算不再承租租赁场地,到被告处后发现其填写的申请表将免停车费一年半改成了一年,故其认为被告私自改动其申请内容的行为属于被告对其要约内容的修改,应认定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协议,且双方关于定金并未有明确约定,仅为被告收据中单方注明,故被告应当退还已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承租租赁场地的申请,实为向被告提出的要约,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条件审批同意,实为被告对原告作出邀约的承诺,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但应视为双方已对承租租赁场地的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原被告为履行上述协议所作出的相应行为亦应受到上述约定内容的约束。
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8日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但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提出不再承租租赁场地,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定金39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915元的诉请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卫生费100元属于预付费用,现原告实际并未承租租赁场地,该费用应当退回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卫生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申请内容的时间进行了修改,应视为被告另行作出了新要约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无法证实该涂改是被告所为,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虽双方未对定金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但通过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支付的租金实为定金,原告表示此为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因支付该费用之事实实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收取了该收据且并未提出异议,亦表明原告对该款项作定金之用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凯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X源退还卫生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凯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録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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