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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09-22 17:40:32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包装制品厂,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涌岸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河,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明棠,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南园横街8号。

委托代理人:招振宇,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在广州市越秀区厂后街58号4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兰香,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在广东省兴宁市大坪镇潭坑村封火屋。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秋平,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包装制品厂为与被上诉人钟兰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钟兰香于2001年3月1日入职广州包装制品厂。2009年7月1日,钟兰香、广州包装制品厂签订了《广州市劳动合同》,该《广州市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钟兰香的工作岗位是彩印车间工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按计件工资形式执行。”广州包装制品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给钟兰香。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广州包装制品厂均为钟兰香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28日,钟兰香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钟兰香与广州包装制品厂从2001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钟兰香2001年3月至2009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6400元;3、广州包装制品厂补发钟兰香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差额14400元,并以此数额支付25%经济补偿金3600元;4、广州包装制品厂补发钟兰香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12500元,并以此数额支付25%经济补偿金3125元;5、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钟兰香2001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6000元;6、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钟兰香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500元;7、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钟兰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000元;8、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钟兰香2001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40元;9、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钟兰香2001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高温补贴5000元;10、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钟兰香2001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伙食费补助金9600元;11、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钟兰香2001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上下班交通补助金2400元;12、补缴2001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3、补缴2001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4、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钟兰香劳动关系补偿金一次性5000元。2012年3月7日,该委作出穗劳仲案字[2011]第232号裁决书,裁决:一、钟兰香与广州包装制品厂2001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包装制品厂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钟兰香2010年5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7.07元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16.08元;三、广州包装制品厂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钟兰香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元;四、驳回钟兰香其余仲裁请求。钟兰香、广州包装制品厂于2012年3月12日收到了上述仲裁裁决书,钟兰香不服上述裁决于2011年3月23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对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差额。钟兰香主张广州包装制品厂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为其申报的月基数平均为2500元,但广州包装制品厂每月实际支付其工资1300元,故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此,钟兰香提供《缴费历史明细表》佐证,该明细表显示,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均为160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均为1655元。对于钟兰香的离职时间及原因。钟兰香主张其在广州包装制品厂最后工作至2010年5月29日,其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请假,2010年6月18日,其回厂时车间大门关闭其无法上班,其找广州包装制品厂的车间负责人要求上班,但被拒绝。2010年7月4日,其找车间负责人协商上班和工资等情况,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后广州包装制品厂告知其已被开除,其认为双方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包装制品厂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此,钟兰香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广州包装制品厂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证人陈某良与钟兰香是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朱某思曾与钟兰香是短暂的同事关系,其证明2010年5月29日下午钟兰香是因其家婆死亡而向招先生请假。而钟兰香的家婆是6月12日才死亡的,故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并辩称钟兰香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连续旷工19天,其厂于2010年6月23日召开关于员工钟兰香违反劳动纪律旷工离职行为的处理征询意见会,会后对钟兰香的旷工行为作出“其旷工行为属于钟兰香个人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旷工处理”的决定。为此,广州包装制品厂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关于本车间职工钟兰香旷工情况报告》,该报告载有“钟兰香于2010年5月29日起至今未经批准,擅自离厂旷工未上班,本车间主管曾多次致电催其本人到厂说明情况,也曾委托其丈夫陈宏良代为转告,未有任何回应,鉴于钟兰香的旷工离职行为已造成本车间因其缺勤误工生产损失,并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建议厂部严肃处理……”的内容,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并署有广州包装制品厂彩印车间负责人的签名字样;2、《广州包装制品厂工会会议关于对职工钟兰香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旷工离职行为的处理征询意见》,该证据的“工会表决意见”处的主要内容为:钟兰香未经厂部批准和有效离职手续,擅自离职旷工19天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个人行为已造成广州包装制品厂生产的不利影响,该次工会会议一致表决建议厂部给予按旷工自动离职处理,落款处盖有广州包装制品厂工会委员会的印章。3、《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该制度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开除):连续旷工15天者。4、《关于职工钟兰香旷工行为的处理公告》。钟兰香不予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查,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日合计15天。钟兰香主张其每周工作6-7天,有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工作4小时的情况,故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此,钟兰香提供同事莫某英、程某云的证人证言证明钟兰香于2001年4月已在广州包装制品厂处工作,每周实际工作6天甚至7天,每天工作8小时外,还要经常加班至深夜而没有加班工资。另钟兰香提供了2010年5月的考勤表佐证,该考勤表显示钟兰香2010年5月1日至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作4.2小时,休息日上班合计41.23小时,广州包装制品厂辩称证人均无出庭且与广州包装制品厂有劳动纠纷与钟兰香有利害关系,不确认同事莫某英、程某云的证人证言,确认考勤表的真实性。对于钟兰香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广州包装制品厂主张由于钟兰香2009年7月1日才正式入职其厂,故直至2010年7月,钟兰香在其厂工作未满一年,故没有安排钟兰香休年休假。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自然日合计186天。钟兰香的工作地点在室内。对此,钟兰香主张由于工作环境闷热,故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高温津贴。钟兰香、广州包装制品厂没有就高温津贴进行书面约定。至于伙食补助金、上下班交通补助金。钟兰香主张由于广州包装制品厂经常安排其加班到晚上深夜,其吃饭、交通均不方便,故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伙食补助金、上下班交通补助金。钟兰香、广州包装制品厂没有就伙食补助金、上下班交通补助金进行书面约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2001年3月至2009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6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钟兰香于2001年3月1日入职广州包装制品厂,广州包装制品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2月1日前与钟兰香签订劳动合同,但广州包装制品厂没有依法与钟兰香签订劳动合同,故广州包装制品厂应当向钟兰香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此外,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与正常劳动所得相对应的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时效,由于钟兰香于2011年4月28日才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提请仲裁,故钟兰香关于2010年4月29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1月1日起,钟兰香、广州包装制品厂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状态已满一年,根据上述规定,视为钟兰香、广州包装制品厂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自此,广州包装制品厂不需要再支付钟兰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补发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差额14400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钟兰香主张广州包装制品厂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为其申报的月基数平均为2500元,但广州包装制品厂每月实际支付其工资1300元,钟兰香没有就该问题向广州包装制品厂提出异议,视为钟兰香、广州包装制品厂达成合意,故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补发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加付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补发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12500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3125元的诉讼请求;钟兰香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没有为广州包装制品厂提供劳动,故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加付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2001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钟兰香提供了2010年5月的考勤表佐证,广州包装制品厂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钟兰香2010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作4.2小时,休息日上班合计41.23小时的事实,结合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广州包装制品厂有向钟兰香支付2010年5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广州包装制品厂应当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钟兰香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7.07元(13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2小时×150%)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16.08元(13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1.23小时×200%)。钟兰香虽提供了同事莫某英、程某云的证人证言,证实其2001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工作、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广州包装制品厂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由于这些证人都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审法院对钟兰香提供的莫某英、程某云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故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上述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0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广州包装制品厂为证明钟兰香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提供了《关于本车间职工钟兰香旷工情况报告》、《广州包装制品厂工会会议关于对职工钟兰香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旷工离职行为的处理征询意见》、《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加以证明。虽然钟兰香不确认《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但由于钟兰香在广州包装制品厂处工作时间较长,没有可能不知悉广州包装制品厂的相关规章制度,故原审法院认为钟兰香应当知悉《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即广州包装制品厂可以其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约束钟兰香,钟兰香虽提供证人陈某良、朱某思的证人证言证明其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请假,但广州包装制品厂不予确认,且与钟兰香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陈某良、朱某思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原审法院采纳广州包装制品厂的主张,并认定钟兰香上述期间存在旷工事实,即钟兰香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存在连续旷工15天的事实,故广州包装制品厂有权据此为由根据其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三章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除与钟兰香的劳动合同。但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职工作除名处理,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能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因广州包装制品厂没有采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就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视为无效。广州包装制品厂解除劳动合同是鉴于钟兰香有旷工行为,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广州包装制品厂应当向钟兰香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对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差额。钟兰香主张广州包装制品厂每月实际支付其工资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钟兰香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广州包装制品厂应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的方式支付其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100元。对于钟兰香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工作年限,广州包装制品厂应按照“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方式支付其3个月经济补偿金3900元。因此,广州包装制品厂共应支付钟兰香经济补偿金13000元。此外,由于钟兰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领取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钟兰香该项诉讼请求。关于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2001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2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钟兰香于2011年4月28日才就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提请仲裁,故钟兰香关于2010年4月29日前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的请求已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及《关于广东省企业贯彻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粤劳社发【2009】7号)第八条:“用人单位因工作原因当年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在本年度内按职工日工资收人的300%支付其工资报酬,其中包含职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日工资收入按《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折算。”之规定,钟兰香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其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2天(186天÷365天×5天=2天),由于广州包装制品厂没有安排钟兰香休年休假,亦未支付钟兰香未休年休假工资,广州包装制品厂应当支付钟兰香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钟兰香在上述期间已领取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发钟兰香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规定剔除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广州包装制品厂应向钟兰香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元(13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关于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2001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5000元、伙食费补助金9600元、上下班交通补助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钟兰香的工作地点在室内,钟兰香、广州包装制品厂双方亦没有对高温补贴事宜进行约定,钟兰香属于非高温作业人员,而高温津贴属于职工福利范畴,并非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法定支付项目,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2001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钟兰香、广州包装制品厂没有对伙食费补助金、上下班交通补助金事宜进行约定,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支付2001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伙食费补助金、上下班交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补缴2001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含养老险、失业险、工伤险、生育险、医疗险)、2001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故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钟兰香要求广州包装制品厂确认钟兰香与广州包装制品厂从2001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钟兰香诉称其于2001年3月1日入职广州包装制品厂,广州包装制品厂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钟兰香、广州包装制品厂双方于2001年3月1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钟兰香提交的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缴费单位为广州包装制品厂。因广州包装制品厂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为钟兰香购买社保的原因,原审法院确认钟兰香、广州包装制品厂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0年10月31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广东省企业贯切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钟兰香与广州包装制品厂2001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兰香2010年5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7.07元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16.08元。广州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兰香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元。广州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兰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驳回钟兰香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包装制品厂负担。

判后,广州包装制品厂不服上诉称:1.钟兰香因违反厂纪连续旷工15日,被厂除名的;而且在穗芳仲案(2011)232号仲裁案中,也予以确认。企业对钟兰香除名处理在打其移动电话不接听又通知其丈夫陈宏良(在同一本企业一套班子管理下的企业工作)-前来签收相关文件,但拒签,再试图邮寄其通信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在这种情况下,广州包装制品厂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和形式都是合法的。因此,不应支13000元的经济补偿金。2、广州包装制品厂与钟兰香于2009年7月1日签定劳动合同的,期限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正式确定为企业的正式员工,经济补偿金也只能算这两年的补偿,按实际发生1300元一个月算,补两个月即支付2600元;而2001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钟兰香并非企业的正式员工,只是临时性季节工,钟点工;故这段时间不应计算经济补偿金。3.广州包装制品厂为钟兰香多购买2010年6月至10月份的5个月社保养老、医保等保险费用,共1489.25元应退还给广州包装制品厂。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对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82号中第四点予以撤销。2.请求对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82号中第四点:“广州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兰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应改判为:广州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600元的合同补偿金给钟兰香。3.请求钟兰香退回2010年6月至10月的社保金1489.25元。

钟兰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广州包装制品厂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包装制品厂的上诉请求,广州包装制品厂是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给钟兰香。本案争议焦点是钟兰香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问题。广州包装制品厂主张与钟兰香在2009年7月1日签定劳动合同,正式确定钟兰香为企业正式员工,经济补偿金只能2009年、2010年共两年。经审查,穗劳仲案字[2011]232号仲裁书第一项裁决广州包装制品厂与钟兰香双方自2001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后,广州包装制品厂没有提出起诉,视为广州包装制品厂同意仲裁裁决,承认双方自2001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广州包装制品厂上诉主张双方自2001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州包装制品厂上诉请求钟兰香退回2010年6月至10月社保金1489.25元问题,属二审期间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审查广州包装制品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包装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王珺
                                      代理审判员:邹群慧
                                    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沈豪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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