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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09-08 22:33:44 来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建东,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海信街6号203房。
委托代理人:张高,男,汉族,1946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111号601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兰凤,女,汉族,1945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同德新街8号402房之一。
原审第三人:何丽嘉,女,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同德新街8号402房之一。
上列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愿光、邓秋平,均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何建东因与被申请人何兰凤、原审第三人何丽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建东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裁判不公。(一)原二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应确认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错误,双方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协议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甚至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三个情形。(二)原二审判决认为“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为由主张收养关系不合法理由不成立”也是错误的,因为,是否依法登记并持有《收养证》是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法定要件和唯一标志。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何兰凤和原审第三人何丽嘉提交意见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建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关于何丽嘉与何兰凤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收养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本案中,何兰凤提交的《户口簿》已表明公安部门为何丽嘉办理了户口登记。根据该《户口簿》的记载,何丽嘉是何兰凤的女儿。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何丽嘉与何兰凤之间存在合法收养关系正确。
关于何建东与何兰凤、何丽嘉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查,2011年1月14日,何建东与何兰凤及何丽嘉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房产依婚姻继承法进行分配,何建东、何丽嘉各占1/6产权。何兰凤占4/6产权。现房屋的出租租金按每月收入的1/6比例,以转账形式每半年一次转入何建东账户口”。在该《协议书》后,有何建东所写“我何建东认同以上协议书内容,并按其执行”字句。原审时,何建东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何建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存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何建东与何兰凤及何丽嘉已就涉案遗产的分配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当事人对各自利益的自愿处分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何建东与何兰凤及何丽嘉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应切实履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建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建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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