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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09-08 22:32:43 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海民三初字第1669号

原告廖丽。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清。

被告刘晓兰。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31号。

负责人陈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颖曦,女,该银行职员,联系地址同该银行。

原告廖丽诉被告王小清、刘晓兰,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小清是海珠区金恒路130号306房的合法产权人,其于2005年4月5日办理了公证《委托书》给被告刘晓兰,委托被告刘晓兰代理其出售上述地址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交易有关的一切手续。原告(买方)、被告(卖方)在中介公司介绍下,于2005年6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首期款(含定金)58000元,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然后被告申请银行转按手续,由于被告有迟延还贷不良记录而转按揭不成功;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支付完房款,待被告还清房贷并办理抵押涂销登记手续后,再直接办理过户。于是原告于2006年7月14日再向被告支付房款45000元,2006年11月9日通过中介公司支付1400元供楼款的利息给被告作为房款,2006年12月8日向被告刘晓兰支付1 300元供楼款作为楼房,2007年1月24日再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王小清支付房款45000元;随后余款2300元再交给被告刘晓兰还清银行贷款(注:被告刘晓兰当时没有开具2300元收据)。原告已向被告全部付清房款,并已于2006年6月3日接收了涉案房屋并入住至今,但两被告至今没有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广州市海珠区金恒路1 30号306房的过户手续,并要求第三人共同协助办理该屋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被告王小清因购买海珠区金恒路130号306房而在我行办理的购房贷款已于2007年2月12日结清,我行已于2007年3月向王小清或其授权代理人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及相关的涂销资料,我行认为,王小清关于海珠区金恒路130号306房的工行贷款已结清,我行也为其及时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及相关的涂销资料,我行不宜作为利益关系人;而王小清及其授权代理人是否及何时去办理涂销资料是王小清及其授权代理人的权利,与我行无关。我行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海珠区金恒路130号306房的过户或涂销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被告王小清签署《委托书》,委托受委托人罗湘莲、刘晓兰为其座落在广州市工业大道南821号金碧花园84—3f房的合法代理人,就上述房屋的有关事宜代表其在广州市执行和处理下列事项:对上述房产签署各种有关文件,代本人办理赎契、退保险费等相关手续,受委托人有权代收所有售房款(包括银行按揭款项);在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办理上述房屋的涂销抵押、抵押登记、办新房产证及领证、交费等手续等。该委托书经公证处公证。

据粤房地证字第c3712397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海珠区金恒路130号306房的权属人为王小清。据房产登记号:2005交登项权利登记手续。因借款人于2007年2月12日已全部还清借款本息,现我行向贵局申请办理涂销手续,请贵局予以办理。已抵押房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金恒路130号306房。

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王小清是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被告刘晓兰.是买卖合同的卖方代理人。

诉讼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公证的委托书一份;2、粤房地证字第c3712397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他证字第c122918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3、《房屋买卖合同》;4、缴款人为廖丽, 日期2005年至2007年的有线电视安装费、可视防盗系统安装费、管道煤气增容费、煤气费、收视费收款收据、发票;5、日期为2005年6月3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廖丽交来购买广州市工业大道南金碧花园84栋306房首期款含定金58000元,收款单位刘晓兰;6、日期为2006年7月14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廖丽交来购海珠区金碧花园84—306号房款45000元整,经手人刘晓兰;7、 日期为2007年1月2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载明王小清转账45000元整,并盖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专用章;8、日期为2006年11月9日的进出帐收据,载明兹收到廖丽供楼利息本金1400元整,并盖有广州鑫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9、日期2006年12月8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廖丽交来84—306房供楼款1300元整,经手人刘晓兰;10、个人住房转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表、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不作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清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刘晓兰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兰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王小清向第三人贷款,将涉案房屋抵寸甲给第三人,虽然王小清已向第三人还清贷款,但第三人至今未涂销该屋的抵寸甲登记,导致该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第三人应协同原告办理该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王小清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清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协同原告廖丽办理广州市海珠区金恒路130号306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385元(含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285元)由被告王小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书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国钊
                                    人民陪审员:潘新标
                                     人民陪审员:甘永红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吴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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