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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09-08 22:27:28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原任广州市越兴x有限公司铂 xx管理中心经理,住广州市东山区xx西路3x号10x房。因本案于2009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攸县,文化程度初中,原任广州市越兴x有限公司铂xx管理中心电工,住湖南省攸县xx庙乡xx村黄x组。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刑诉(2009)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刘x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卢愿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于2009年3月,在广州市越兴x有限公司属下的滨江东铂xx广场任工程部经理期间,指使其属下的电工被告刘x、同案人梁x聪和邓x军(均另案处理),将滨江东路铂xx广场二楼因装修而拆下来的庆丰牌电线zbrvv4电线200米、庆丰牌zrbb3*6电线500米、明兴牌zrvv4*16+1*10电缆140米、庆丰牌zrbb1.5电线1000米、庆丰牌zrbvv6电线400米、庆丰牌zrbvv2.5电线4542米、三雄牌带镇流器筒灯35盏、广州牌40安电表13个(经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719元)多次进行私自变卖而从中获利。
同年6月16日被告人刘x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月30日被告人吴xx投案自首并退赃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敏的陈述,证人黄x浓、关x富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广州市滨江铂xx广场提供的举报信、报案书、二被告人的人事档案、收据、证明,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粤诚审(2009)538号专项审计报告,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09)第122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身份材料,同案人梁x聪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被告人吴xx、刘x的供述及辩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赤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刘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队员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已退清赃款,可以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和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刘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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