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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09-08 22:26:42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22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春,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500234198607299379,户籍住址:重庆市开县xx镇先英村3组。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8年10月7日出生,经骨鉴定,2009年2月9日时骨龄相当于17岁,身份证号码:622827198810070957,户籍住址:甘肃省庆阳市xx县xx镇王山村。

指定辩护人朱x梅,系广东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帮教人段x伟,系被告人王刚表哥。

上述两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9月16日被羁押,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 (2009)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春、王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春及辩护人卢愿光和被告人王x及指定辩护人朱x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谭x春、王刚及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路新益百货旁的小食摊吃饭,在场人员还有谭x春的女朋友张x娟和被害人陈x蔚。谭立春因见到陈x蔚和张x娟聊天,便和王x商量要教训陈太蔚。当晚23时许,陈x蔚离开后,王x及两名男子追上陈x蔚进行殴打,并抢走其中天82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元)。王刚等人回到小食摊将此事告知谭x春,谭x春、王刚及两名男子找到陈x蔚,并将其带至石岩租下新村7巷,对陈进行殴打后,抢走其身上现金人民币40元。事后,陈太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谭立春和王刚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立x辩称,其承认控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x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x春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量刑。

被告人王x辩称,其承认控罪,当时不知道这是犯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x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报抢手机和钱已被缴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谭x春、王x及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路新益百货旁的小食摊吃饭,在场人员还有谭x春的女朋友张x娟和被害人陈x蔚。谭x春因见到陈x蔚和张淑娟聊天,便和王刚商量要教训陈太蔚。当晚23时许,陈x蔚离开后,王x及两名男子追上陈太蔚进行殴打,并抢走其中天82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元)。王x等人回到小食摊将此事告知谭x春,谭x春、王x及两名男子找到陈太蔚,并将其带至石岩租下新村7巷,对陈进行殴打后,期间被告人王刚抢走被害人身上现金人民币40元。事后,陈x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谭x春和王刚抓获,并缴获了手机和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谭x春的供述:其供述称9月15日晚上11时许我与自己女朋友、王刚在一起,后来自己女朋友接到被害人的电话,自己很生气就跟王刚说了,后王刚走了,后来王刚说从被害人身上拿了一台手机,之后又找到被害人,找了被害人,王刚说不能这么算了,就拿走其40元,称抢被害人的钱是王刚提议的,后来自己同意了。

2、 被告人王x的供述:其称2008年9月15日我与谭立春和他两个朋友喝酒,过来一个男子与谭立春的女朋友说话,之后这名男子走到电话亭那里,自己跟着过去,之后就拿了其手机,被害人就走了,然后又找到被害人带其到谭立春的住处打了他,并拿了40元。

3、 被害人陈x蔚的陈述:称案发当天自己在和老乡一起聊天,后往春风旅馆走,有四个人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打了自己要自己的手机,我就将手机给他们,他们就走了,然后我将身上的450元给了春风旅馆的老板那里,之后要手机的四个人又过来叫自己过去,打了自己,并威胁自己将钱掏出来,自己将钱拿出来,之后报警,后来碰见抢我的人就抓获了两个男了。

4、 证人冉x峰证言:称案发当天被害报警说自己被抢劫了,之后抓获两被告人。

5、 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 鉴定结论:价值鉴定: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

8、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春,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x提议抢劫并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x春参与抢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谭x春,王x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两被告人所抢的财物已缴获,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被告人谭x春的辩护人和王x的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佰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谭x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张颖人民陪审员:肖典富人民陪审员:陈浩山二00九年四月廿八日书记员:白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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