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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09-08 22:15:55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利,男,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2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明,女,。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2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国,广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良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广州X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同案人刘某(又名刘X、刘X,另案处理)于2007年4月29日以“曹X银”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开办成立,住所地在广州市环市东路498号广发花园柏丽商业中心6楼d座,2007年8月8日,同案人刘某在广州市黄埔大道159号富星商业大厦17楼设立广州X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期间,同案人刘某招聘被告人李某利冒充公司“曹X银”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面向客户宣传、洽谈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事宜,招聘被告人吴某担任公司行政总监,负责管理、培训公司员工和宣传推广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事宜,招聘被告人梁某明担任公司财务人员,负责签订合同和收款事宜。
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伙同刘某等同案人向被害人黄某某、钟某某、梁某某等人谎称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设有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生产基地,在学校、工厂投放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经营业绩良好,购买、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有高额利润回报,并采取摆放少量样机让被害人参观、组织茶话会、免费旅游等方式,游说被害人参加投资经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随后,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等人以公司名义与上述被害人签订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合同,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为诱饵和收受款项后逃匿的方式,共骗取投资款项人民币419228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为诱饵,收受款项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㈢项、第(四)项的规定,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其中被告人李某利称其对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被迫从事诈骗行为,且犯罪时间上介乎于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之间,犯罪数额只有180万元左右。被告人吴某、梁某明则否认控罪,认为自己是在单位打工的,并没有实际得益。
辩护人卢愿光辩护称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次要,作案时间短,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佑国辩护称被告人梁某明的行为尚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广州X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同案人刘某(又名刘雨、刘榆,另案处理)为实施犯罪行为而于2007年4月29日,以虚构的“曹X银”的名字为法定代表人开办成立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环市东路498号广发花园柏丽商业中心6楼d座。2007年8月8日,同案人刘某又在广州市黄埔大道159号富星商业大厦17楼设立广州X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伙同同案人刘某,谎称该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设有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生产基地,虚构在学校、工厂投放经营的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经营业绩良好,并采取摆放少量样机让群众参观、组织茶话会、免费旅游等方式,游说群众参加投资经营,假意许诺给购买、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的群众予以高额利润的回报,进而骗取被害群众的信任,进而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梁英冠、黄X英、梁X东等90多名群众签订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合同,在收取这些被害人的款项后仅支付少量的利润回报给被害人,之后携带绝大部分款项逃匿。其中,被告人李某利在2007年8月进入该公司,充当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X银”,负责向被害人做虚假宣传和出面与被害人签订投资合同,按比例参与非法利润的分配。被告人李某利于2008年5月底离开该公司,其参与作案的诈骗数额390多万元。被告人吴某在2008年2月底进入该公司,担任公司行政总监,负责行政管理、培训公司员工和向被害群众做虚假宣传,鼓动被害群众与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按比例参与非法利润的分配。后被告人吴某接到同案人刘某的指示后逃匿,其参与作案的数额180多万元。被告人梁某明在2007年7月进入该公司,担任公司财务人员,主要负责收取被害群众款项和出具投资合同,于2008年5月底离开该公司,参与作案的数额39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X英、梁X东等90多人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段,他们被X鑫公司及其负责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等人欺骗,谎称该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设有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生产基地和在学校、工厂投放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经营业绩良好,摆放少量样机让他们参观、组织茶话会、免费旅游等,游说他们参加投资经营,假意许诺给购买、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的被害人予以高额利润的回报,进而骗取他们的信任,共骗得被害人的资金共410多万元。之后关门逃匿,下落不明,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还分别指证了三被告人,并提供了X鑫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唐X明的证言证实X鑫公司曾在2007年7月与其广州金桥管理干部学院番禺校区学校签订一份投币式洗衣机的合作合同,但投币洗衣机的收益很差,月利润仅有几百元,X鑫公司仅将洗衣机投放使用了3个月后就将洗衣机撤走了。2007年10月底X鑫公司带了十几个老人坐了一辆中巴到其学校参观洗衣机的经营情况。
3、广东省对外贸易职业技术学校总务科提供的关于与X鑫公司合作投币式洗衣机的情况说明、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说明等证实,2007年7月X鑫公司与该校签订协议,规定是安装60台投币式洗衣机,合作5年。但至2007年11月只安装了20台,2008年8月撤走3台,现仍留17台机在学校使用。从2008年4月后,X鑫公司就没有派人来学校维护洗衣机,因洗衣机无人维护和维修,经常出现故障,吃币或洗不干净,学生就踢洗衣机发泄,这些洗衣机无一台完好。
4、X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X鑫公司材料的业主档案资料及说明、租赁合同等,证实X鑫公司采用虚假公司资料向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成立。
5、被告人梁某明的工商银行帐户的存款、汇款情况资料证实梁某明以个人名义在2007年5月26日开户,X鑫公司利用该帐户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照片、抓获经过等证实破案的情况。
7、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亦曾分别供述上述作案的经过。
对于被告人吴某、梁某明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李佑国无罪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黄X英等90多人的陈述证实他们被X鑫公司及其负责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等人欺骗,谎称该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设有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生产基地,虚构在学校、工厂投放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经营业绩良好,并采取摆放少量样机让被害人参观、组织茶话会、免费旅游等方式,游说他们参加投资经营,假意许诺给购买、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的被害人予以高额利润的回报,进而骗取他们的信任,共骗得被害人的资金共410多万元。有查获的X鑫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书》、收据等书证,证实X鑫公司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的数量,以及这些投资款均由公司托管,承诺每月给与被害人高额分红等。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的供述亦供认他们受同案人刘某的指使,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虚构公司业绩和生产基地,虚假承诺每月给与被害人高额分红,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之后关门逃跑。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体实施诈骗行径,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利、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梁某明及辩护人李佑国无罪辩解、辩护意见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卢愿光称被告人吴某是从犯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利对犯罪数额的辩解,经查,三被告人加入犯罪团伙的时间确有先后,故应当以其参与犯罪的期间来计算各自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利在2007年8月参与犯罪,于2008年5月底离开公司,其参与作案的数额390多万元。在2008年5月底后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内。被告人吴某2008年2月参与犯罪,其参与作案的数额180多万元。在2008年2月前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内。被告人梁某明在2007年7月参与犯罪,于2008年5月底离开,参与作案的数额390多万元,在2008年5月底后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利、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的罪名有误,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亦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利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梁某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利,男,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2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明,女,。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2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国,广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良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广州X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同案人刘某(又名刘X、刘X,另案处理)于2007年4月29日以“曹X银”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开办成立,住所地在广州市环市东路498号广发花园柏丽商业中心6楼d座,2007年8月8日,同案人刘某在广州市黄埔大道159号富星商业大厦17楼设立广州X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期间,同案人刘某招聘被告人李某利冒充公司“曹X银”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面向客户宣传、洽谈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事宜,招聘被告人吴某担任公司行政总监,负责管理、培训公司员工和宣传推广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事宜,招聘被告人梁某明担任公司财务人员,负责签订合同和收款事宜。
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伙同刘某等同案人向被害人黄某某、钟某某、梁某某等人谎称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设有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生产基地,在学校、工厂投放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经营业绩良好,购买、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有高额利润回报,并采取摆放少量样机让被害人参观、组织茶话会、免费旅游等方式,游说被害人参加投资经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随后,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等人以公司名义与上述被害人签订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合同,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为诱饵和收受款项后逃匿的方式,共骗取投资款项人民币419228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为诱饵,收受款项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㈢项、第(四)项的规定,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其中被告人李某利称其对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被迫从事诈骗行为,且犯罪时间上介乎于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之间,犯罪数额只有180万元左右。被告人吴某、梁某明则否认控罪,认为自己是在单位打工的,并没有实际得益。
辩护人卢愿光辩护称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次要,作案时间短,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佑国辩护称被告人梁某明的行为尚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广州X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同案人刘某(又名刘雨、刘榆,另案处理)为实施犯罪行为而于2007年4月29日,以虚构的“曹X银”的名字为法定代表人开办成立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环市东路498号广发花园柏丽商业中心6楼d座。2007年8月8日,同案人刘某又在广州市黄埔大道159号富星商业大厦17楼设立广州X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伙同同案人刘某,谎称该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设有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生产基地,虚构在学校、工厂投放经营的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经营业绩良好,并采取摆放少量样机让群众参观、组织茶话会、免费旅游等方式,游说群众参加投资经营,假意许诺给购买、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的群众予以高额利润的回报,进而骗取被害群众的信任,进而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梁英冠、黄X英、梁X东等90多名群众签订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合同,在收取这些被害人的款项后仅支付少量的利润回报给被害人,之后携带绝大部分款项逃匿。其中,被告人李某利在2007年8月进入该公司,充当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X银”,负责向被害人做虚假宣传和出面与被害人签订投资合同,按比例参与非法利润的分配。被告人李某利于2008年5月底离开该公司,其参与作案的诈骗数额390多万元。被告人吴某在2008年2月底进入该公司,担任公司行政总监,负责行政管理、培训公司员工和向被害群众做虚假宣传,鼓动被害群众与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按比例参与非法利润的分配。后被告人吴某接到同案人刘某的指示后逃匿,其参与作案的数额180多万元。被告人梁某明在2007年7月进入该公司,担任公司财务人员,主要负责收取被害群众款项和出具投资合同,于2008年5月底离开该公司,参与作案的数额39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X英、梁X东等90多人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段,他们被X鑫公司及其负责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等人欺骗,谎称该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设有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生产基地和在学校、工厂投放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经营业绩良好,摆放少量样机让他们参观、组织茶话会、免费旅游等,游说他们参加投资经营,假意许诺给购买、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的被害人予以高额利润的回报,进而骗取他们的信任,共骗得被害人的资金共410多万元。之后关门逃匿,下落不明,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还分别指证了三被告人,并提供了X鑫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唐X明的证言证实X鑫公司曾在2007年7月与其广州金桥管理干部学院番禺校区学校签订一份投币式洗衣机的合作合同,但投币洗衣机的收益很差,月利润仅有几百元,X鑫公司仅将洗衣机投放使用了3个月后就将洗衣机撤走了。2007年10月底X鑫公司带了十几个老人坐了一辆中巴到其学校参观洗衣机的经营情况。
3、广东省对外贸易职业技术学校总务科提供的关于与X鑫公司合作投币式洗衣机的情况说明、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说明等证实,2007年7月X鑫公司与该校签订协议,规定是安装60台投币式洗衣机,合作5年。但至2007年11月只安装了20台,2008年8月撤走3台,现仍留17台机在学校使用。从2008年4月后,X鑫公司就没有派人来学校维护洗衣机,因洗衣机无人维护和维修,经常出现故障,吃币或洗不干净,学生就踢洗衣机发泄,这些洗衣机无一台完好。
4、X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X鑫公司材料的业主档案资料及说明、租赁合同等,证实X鑫公司采用虚假公司资料向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成立。
5、被告人梁某明的工商银行帐户的存款、汇款情况资料证实梁某明以个人名义在2007年5月26日开户,X鑫公司利用该帐户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照片、抓获经过等证实破案的情况。
7、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亦曾分别供述上述作案的经过。
对于被告人吴某、梁某明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李佑国无罪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黄X英等90多人的陈述证实他们被X鑫公司及其负责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等人欺骗,谎称该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设有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生产基地,虚构在学校、工厂投放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经营业绩良好,并采取摆放少量样机让被害人参观、组织茶话会、免费旅游等方式,游说他们参加投资经营,假意许诺给购买、委托经营智能投币自动洗衣机的被害人予以高额利润的回报,进而骗取他们的信任,共骗得被害人的资金共410多万元。有查获的X鑫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书》、收据等书证,证实X鑫公司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的数量,以及这些投资款均由公司托管,承诺每月给与被害人高额分红等。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的供述亦供认他们受同案人刘某的指使,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虚构公司业绩和生产基地,虚假承诺每月给与被害人高额分红,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之后关门逃跑。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体实施诈骗行径,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利、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梁某明及辩护人李佑国无罪辩解、辩护意见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卢愿光称被告人吴某是从犯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利对犯罪数额的辩解,经查,三被告人加入犯罪团伙的时间确有先后,故应当以其参与犯罪的期间来计算各自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利在2007年8月参与犯罪,于2008年5月底离开公司,其参与作案的数额390多万元。在2008年5月底后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内。被告人吴某2008年2月参与犯罪,其参与作案的数额180多万元。在2008年2月前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内。被告人梁某明在2007年7月参与犯罪,于2008年5月底离开,参与作案的数额390多万元,在2008年5月底后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利、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的罪名有误,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亦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利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梁某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李某利、吴某、梁某明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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