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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属于无效条款

2011-05-02 20:25:41 来源:


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属于无效条款

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属于无效条款
 
 
  【案情简介】

  天津市某大型综合商场春节期间搞促销活动时宣布:“凡购买100元商品均送80元购物券在本商场消费。对因促销活动产生的纠纷,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赵女士在广告的吸引下在该商场购买了1000元的化妆用品,拿到800元的购物券。等她持券再去买一双自己选中的皮鞋时,售货员却告知,这个牌子的皮鞋早在两天前就退出了购物券活动,只能用现金购买。感觉被愚弄的赵女士找商场理论,商场却以其有 “最终解释权”搪塞过去。双方协商未果,赵女士将该商场告上法庭,要求商场兑现承诺。
  【争议焦点】

  围绕如何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赵女士和商场都参与了商场的促销活动,就是与商场缔结了一个合同,“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作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已经为赵女士接受。这就表明,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由商场独自享有。因此, 对于皮鞋是否参与本次促销活动,商场有权作出解释。且该解释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对合同的解释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赵女士可以对合同提出自己的解释,但他们的解释都是单方的理解,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的解释不能达成一致,则由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作出最终解释,只有法院才享有这种对合同的解释权。因此,无论双方作出何种约定,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本案中“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这一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赵女士有权利将800元购物券在本商场消费。

  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赵女士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赵女士与商场买卖化妆用品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并且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因为它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其次,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无论是赵女士还是商场,他们所提供的“解释”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为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在合同法领域中是指在对合同的理解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填补漏洞。本案中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解释权。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由此可见,根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商场不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综上,对于合同的条款,只有司法部门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当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出自己的单方理解,其“解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商场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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