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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胜诉)
2016-12-01 21:58:55 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广州荔湾支行,住址:◑◑◑◑◑◑。
负责人:孙路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审被告:林◑◑,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审被告:郑◑◑,住址:◑◑◑◑◑◑。
原审被告:杨◑◑,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审被告:金进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赖晓生。
原审被告:广东千◑◑◑◑◑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赖晓生。
上诉人广东千◑◑◑◑◑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东千◑◑◑◑◑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有被告的,住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址:◑◑◑◑◑◑为gex47623◑◑◑◑◑30027《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协议、单项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单项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乙方(即被上诉人方)或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力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址:◑◑◑◑◑◑之二,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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