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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制度的运用
2014-03-08 10:17:57 来源: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制度的运用
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上述技术信息和经验信息作出了详细列举,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从理论上讲商业秘密是权利人通过投入金钱、精力等获得的信息,侵害商业秘密是违反商业道德和危害竞争秩序的行为。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应当遵守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保密约定,约束自己的行为,自觉维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通常而言,企业对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当出现侵犯其商业秘密之行为时,以该行为侵犯其对商业秘密之知识产权而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二是与所有可能接触或了解其商业秘密的雇员签订保密协议,要求雇员承担保密义务,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但是,无论依据侵权法追究侵权责任还是依据保密协议追究违约责任,企业均需要证明行为人侵权或违约事实的存在,然而由于商业秘密的无形性和非专有性特点,对此类事实很难举证,而且很有可能在取得这些证据前,企业的商业秘密已经泄露或丧失,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将很难得以弥补的。上述这两种保护手段均属一种事后的补救手段,而竞业限制制度的产生则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上述保护手段的不足。
所谓竞业限制(也称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制度是为避免出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犯而进行的事前约定,弥补了其他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不足。
由上可见,保护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虽然常被联系在一起,但两者并不是同一个概念。竞业限制一般仅适用于特定主体,而对商业秘密保护则适用于不特定的主体;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其作用在于减少特定主体侵害商业秘密的机会。但同时,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所要保护的既可能是商业秘密,也可能是企业的竞争优势,即可以避免员工离职后过于熟悉企业的经营情况而使企业在竞争中遇到其他的不利情况等,这是其他商业秘密保护手段所无法企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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