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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事故案一审代理词
2012-02-23 00:15:10 来源:卢愿光
徐某某交通事故案一审代理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502403197)
案号:(2011)番法民一初字第3441号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原告徐某某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徐某某诉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番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担任原告徐某某的一审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根据庭审的情况:
由于两被告对《民事起诉状》中赔偿费用明细表第2项医疗费、第7项鉴定费、第12评估费、第13项车辆保管费、第14项拖车费均无异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下面针对原告、被告双方尚存在部分争议的费用项目发表意见:
一、 原告徐某某住院的天数应为35天,而被告计算3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认定为1750元合法合理。
从证据7《住院小结》反映,徐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日期为:2010年4年14日—2010年5年12日,这期间共计算29天,而非被告计算为28天;从证据10《住院小结》反映,徐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20日,这期间共计算6天,而非被告计算为5天;医院或被告在计算上,均忘记加回本数,所以,两次住院共3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共为1750元。
二、 徐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4300元合法合理。
根据证据7、证据10有关《诊断证明》、《住院小结》内容均反
映,徐某某住院期间需留一人全天候陪护,存在全天护理的事实。护理徐某某的人员是其胞弟徐均和,而徐X和在徐某某受伤前在东莞市东城区做水果生意已很长时间,每月收入有约4000元,徐某某受伤后,均由他照顾而无法做生意,所以,徐某某的护理费损失,即为徐X和的误工损失,原告徐某某请求4300元合法合理。
三、 徐某某的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合法合理;
从有关《病历》、《诊断证明》书证,以及两次住院手术的事实,
均反映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极为严重,且为颅脑手术、接锁骨手术二次手术,增加营养是必要的、合乎情理的,虽然徐某某家属购买有营养食物等没有保留票据,但根据严重伤情,酌情请求2000元合理。
四、 徐某某的误工费认定为40500元合法合理。
徐某某受伤前在广州番禺区大石XXX国内货物运输代理部工
作,任职快递员,月工资有约4500元,有单位的证照、工资单、工作证明证实有关事实,也符合快递行业的收入水平。
至于误工的时间,应为第1次住院误工29日,第1次出院后误工6个月(从证据10断诊摘要记录可以反映应为6个月),第2次住院误工6天,第2次出院后误工1个月,至少8个月零5天,加上两次住院期间回医院检查等误工,足有9个月多。原告徐某某请求9个月,按每月45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0500元。
五、 徐某某的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合法合理;
该交通费包括处理事故交通费、治疗期间交通费,该数目是酌
情请求,其实原告已花去的交通费远不止这个数目。首先事故发生后,其父母2人从高州→广州,每人200元,已花去400元;此后,2人从广州→高州,又花去400元,共800元;徐X和从东莞至广州二次往返,每单程40元,花去160元;徐某某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其往返医院治疗也花去大约500元,粗略计算至少花去2000元,原告徐某某酌情请求1000元合理。
六、 徐某某的住宿费认定为1050元合法合理。
由于徐某某受伤部位为颅脑伤、锁骨断,为身体重要部位,受
伤后十多天仍处于昏迷状态,家属为处理事故及等待伤者清醒,在事故地住宿属于正常,所以,原告徐某某请求7天的住宿天数并不多,按150元计算,认定为1050元合法合理。
七、徐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合法合理。
徐某某的受伤不仅在于肉体上,精神上也受到极大打击。受伤时身体颅脑受伤,锁骨断裂,伤后十多天不清醒,也经过两次手术,鉴定为身体2处伤残达到10级,现是残疾人,在今后的工作、婚姻等方面均受到较大限制;现在头脑还存在遗忘记忆、记忆差的情况(鉴定结论“分析部分”有记载),精神损害严重,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徐某某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
八、 徐某某的车辆修理费认定为727元合法合理。
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已产生两台车辆损坏,发生需要修理的
事实;而原告修理单据反映修理的内容,与交通事故碰撞的部位相一致,大多原告车辆尾部。而张某在法庭上也说,其修小汽车已用去4000多元,也印证了原告徐某某的车辆需要修理的事实,并非其陈述不用修理。现在原告仍然使该摩托车从事业务,并非张某所述不用处理而卖掉。
九、 徐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76472.96元合法合理。
徐某某早于2008年就在广州工作,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
多,均在广州番禺区大石XXX国内货物运输代理部工作,任职快递员,月工资4500元,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原告徐某某并提交了工作单位证照、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存款开户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法庭上被告二虽对工资单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有关事实,法庭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徐某某按城镇人口标准处理。
根据徐某某身体受伤两次,经过两次手术,且为颅脑伤,锁骨
断伤,均为身体最重要的部位,康复时间较长,原告请求按16%比例计算伤残赔偿,符合有关受伤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按23897.80元/年×20年×16%=76472.96元。
十、关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太平洋财保公司番禺支公司之间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番禺支公司是被告张某所有粤A2XXXK小轿车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项目)对原告徐某某全部损失项目优先予以赔偿,再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徐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金额再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按3:7责任比例分担。请求法院支持。
此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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