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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龙寻衅滋事案一审辩护词
2011-07-13 23:31:07 来源:卢愿光律师
林X龙寻衅滋事案一审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 13724825670、1350240319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林X龙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林X龙寻衅滋事案”中担任林X龙的一审辩护人,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时参考。
对公诉机关指控林X龙寻衅滋事罪定性没有异议,但林X龙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判处,适用缓刑。
一、 本案属于民间矛盾纠纷引起的寻衅滋事案,应当与其它性质恶
劣的寻衅滋事罪案区别对待,适用较轻的刑期。
二、林X龙在案件中地位、作用均次要,属于从犯。
三、林X龙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的从轻情节。
四、林X龙属于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五、林X龙及其家属愿意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六、同案人林X华已赔偿受害者10000元,该从轻的情节同样适用林X
龙案上。
七、案件发生后受害者与林X龙等滋事者在派出所已和解过,受害者表示不再追究;庭后受害者再以书面谅解林X龙的行为,并请求法院从宽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八、林X龙有一个一岁多的女儿,建议法庭考虑其家庭状况。
九、贵院对林X龙案的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同案“林X华寻衅滋事案”的判决书。
一、 本案属于民间矛盾纠纷引起的滋事案,应当与其它寻衅滋事案区别对待。
林X龙与受害者皆为同一村庄生活的近邻,之前没有任何个人恩怨,林X龙没有明显的寻衅滋事案主观犯罪故意,其到达受害人的工厂完全是受林X清的电话叫唤,现场情绪过于激动,从而双方发生争执继发成本案,结果超出林X龙的意料。案件本质上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事件,处理上应当考虑民间纠纷解决及今后的和平相处,若判得过重,反成为日后不和的火导线,达不到司法的目的。
二、 林X龙在案件中地位、作用均次要,属于从犯。
终观全案材料及现实情况反映,林X龙在案件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次要,属于从犯。案件引发的事由不是为了林X龙的事情;林X龙是受他人电话传唤过去,电话并没有说明任何原因;现场打斗很乱,受害人的伤情并非林X龙所致等方面均得到体现。
三、 林X龙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的从轻情节。
林X龙在案发后及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行为,在刑事案件各个阶段均表示认罪和忏悔自己的行为,悔过重新做人,表态今后努力工作,作出对家人、社会的有益事情。所以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林X龙属于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林X龙是一个老实人,与他人合伙开小工厂,有固定的职业,一向遵纪守法,属于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五、林X龙及其家属愿意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案件发生后,林X龙等人均与受害者商谈过赔偿的事宜,开始由于受害者要求太高,没有谈成;后来受害者放弃需要赔偿,因而没有达成。但林X龙及其家属愿意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弥补过错。法庭上林金龙再次表示愿意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可见其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六、同案人林X华已赔偿受害者10000元,该从轻的情节同样适用林X龙案上。
本案为共同犯罪,损害的结果是共同行为导致,但同案人林X华已赔偿受害者10000元,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获得谅解和从轻处罚,该从轻的情节也适用林X龙案件上,请法院考虑。
七、案件发生后受害者与林X龙等滋事者在派出所已和解过,受害者表示不再追究;庭后受害者再次书面谅解林X龙的行为,并请求法院从宽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案件发生后受害者与林金龙等滋事者在派出所已和解过,受害者表
示不再追究,确有其事,这些材料现存于太和派出所档案中,法庭可以调阅,了解相关情况。庭后林X龙的家属再次与受害人商谈,受害人表态已获得足额的赔偿,不再追究林X龙的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详见《谅解书》),因而可以从轻处罚林金龙。
八、林X龙有一个一岁多的女儿,建议法庭考虑其家庭状况。
林X龙夫妇育一岁多的女儿,为了不太影响其家庭稳定及小孩身心,顾照家庭的实际情况,建议法庭考虑其家庭状况,让林X龙尽早回家照顾幼女。
九、贵院对林X龙案的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同案“林X华寻衅滋事案”的判决书。
贵院对林X龙案的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同案“林X华寻衅滋事案”的判决书,因两人同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时的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于从犯,真正的主犯是林X清,并非林X龙;且两人的量刑情节基本一致,适用刑期应一样,作为法院的一系列案件,应同案同判,否则,影响群众对法院威信和形象,产生不良负面。
林X龙家属可以保证:林X金龙缓刑后,绝不会发生任何的社会危害性,也完全可以与受害人消除此前误会,和睦共处。林X龙在看守所被会见时,也是这样表态,今后决不会犯事和冷静、理性处理任何事情。
最后请求法庭考虑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对林X龙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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