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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涉嫌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2011-01-03 12:56:22 来源:卢愿光律师
吴X涉嫌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50240319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吴X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
查审理的“吴X涉嫌合同诈骗案”中担任吴X的辩护人。
庭前我们到贵院已阅卷、复印了有关材料,进行了研究;多次会见吴X详细了解情况,现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贵院审理参考:
一、吴X的地位、作用均比较梁星明小,应排在第三位。《起诉书》将吴X排在第二位,存在错误。
1、吴X的主观恶性远比梁星明小;吴X主观模糊,而梁X明是明知的,且男朋友李X利也是明知诈骗而积极参与的。
2、吴X在职的时间短、参与公司的经营环节少;
3、吴X所在部门的地位、作用比梁X明的财务部门小。
三、吴X在本案中地位次要、起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起诉书》不分主犯、从犯,没有区别对待,不客观、不准确。如果判决吴X构成合同诈骗罪,吴X案中行为仅应当对其入职期间公司营业收入130万元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对公诉机关指控419万元承担法律责任。
从庭审的情况表明:吴X从2008年3月份才入职原鑫公司,此前公司已经营差不多一年,且受害人的投资款大多是这段时间投入原鑫公司;吴X入职后才三个月,这段时间原鑫公司公布收到客户的投资款才130万元,不久就关门了,所以吴X在公司的时间短,参与的环节少,这是客观事实。
吴X入公司后,也不熟悉公司的情况,也不可能得到高额的分配款,这点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X参与私分投资款。庭审情财务梁X明也陈述:吴X入职后仅领取过几千元的提成款,数额极小;庭上三个被告人均说:除了正常公司人员的工资外,绝大部分的投资款均由刘宇取走,从而吴X也没有获得特别的利益。所以,吴X除了正常的工资收入外,没有其它的收入。《起诉书》指控吴X参与419万元不属实。吴X无须对该金额承担法律责任。
吴X的地位、作用远小于刘X、李X利、梁X明,还小于未归案的赵X、谢X、叶X、罗X、姜X举、雷X强、李X贵等业务经理及公司管理人员。公安机关没有追究这些人员,而追究吴X,是否公平?
吴X的身份与公司负责人有着本质的差别,理应区别对待:即使吴X所属公司负责人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吴X实在不知情,也不应将吴X一并进行重罚,这样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从庭审的情况看,吴X的诈骗的主观故意确实小,参与环节少,没有获得特殊的利益。即使吴X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应与原鑫公司老板刘X、李X利、梁X明等人区分开来,区另对待。从有关证据看,原鑫公司的老板刘X、李X利等人确实构成合同诈骗,但吴X的行为与他们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差别,也不应该“胡子眉毛一把抓”,主、从不分,错误地追究吴X。特别目前公司负责人“刘宇”尚未归案,有关案件事实不太清楚的情况下,处理更应慎重。况且比吴X职位更重要的人员赵冰等人现在公安也不采取强制措施,对吴X追究,有违法律。
三、吴X没有明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小。
据了解,吴X入职后,虽任职名为“行政副总监”,但实际上是做“打杂”的工作,其工资待遇为1800元/月,属于工薪人员,并非公司决策层,对公司经营、财务、财产处理方面均没有决策权、处分权。况且庭审表明,很多事情吴X事发前根本不清楚,事发后才陆逐知道,连“李胜利”的真名也是事后才知道,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吴X合同诈骗主观犯罪故意不明显的。
另一方面:吴X从公司关门后并没有变更手机号码,没有逃匿,没有离开广州;自己法庭陈述:公司的事情是与刘宇老板有关,与自己无关,所以自己就认为无事,这些方面也印证吴X主观犯罪故意不明显。
四、吴X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引诱客户签约投资的行为,没有关闭公司、卷款逃匿的客观行为,犯罪情节上较轻,应当从轻处罚。
吴X所参与的员工招聘工作是按公司规定的条件招人;其所参与的培训工作是按公司规定的教程、内容进行宣传,照本宣科,完全没有个人虚构的事实;即使公司的宣传资料存在不实的情况,吴X在不知情地向客户宣传,行为上违背诚信,工作上存在失职行为,但这些与构成犯罪存在天壤之别,应区别对待。“不实之责”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层决策人员承担,而不应由吴X承担。
另外,由于吴X的职务不涉及具体的业务运作,其一直不清楚公司经营的实情,有关业务经营及签约,分属业务部、市场场部负责,而非吴X主管;客户的投资款由财务部收取、管理,吴X没有权力支配。吴X交给客户黄菊英的《协议书》,也是公司的负责人签名、盖章后,由吴X转交,并非吴X对外签订合同,更没有收取过该客户的投资款。有关公司的实际情况,吴X大多是在公司关门后,听其他员工或客户所言才知悉。
五、吴X没有获得特殊的利益,应当从轻处罚。
吴X除了正常的工资收入外,没有其它高额的收入,其业务提成也与业务人员差不多,没有特殊性,在职期间也仅发展了二宗业务,总业务提成为2140元,并没有领导层的高额分配。《起诉书》指控吴X参与私分投资款,并要对高额的投资款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属实。
六、吴X没有前科,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
吴X一贯表现好,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行为及前科,其参与本案主观模糊,也是受到欺骗而参与犯罪;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
七、综上所述,吴X入职期间原鑫公司总营业收入130万元,如果法庭判处吴X构成合同诈骗罪,吴X仅应当对该犯罪数额承担次要法律责任,量刑上综合上述因素从轻处罚,公正判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9年11月16日
联系方式: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邮政编码:510050
电话: 83858533-207 手机:13724825670、13502403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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