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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2010-08-08 13:45:14 来源:


 受贿罪中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受贿罪中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二000年八月)
 
 
  

  共同受贿是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比单独受贿更具复杂性,是当前受贿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和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具体应用尚存争议,各司法机关对共同受贿犯罪的判定标准不一,执法各异,成为当前困惑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直接影响了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和效果。本文在把握立法本意、遵循刑法原理和透视司法实务基础上,试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法律适用、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定罪原则等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受贿罪中共同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修订后的刑法对1979年刑法及其补充规定中有关贪污罪和受贿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保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关于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取消了该规定关于内外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如何看待刑法的这一修改,是否意味着已经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 我们认为对某一立法修改的认识,不能仅从内容删补的表面形式上理解其立法精神的变化,而应透过立法、司法发展变化的轨迹,从本质上把握其体现出的特定立法蕴涵。从立法变化方面看,《补充规定》中关于受贿罪共犯的规定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在表述形式上虽然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前者是关于受贿罪共犯构成的一般规定,后者是关于贪污罪共犯定性的特殊规定。由于贪污罪与盗窃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竞和问题,对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案件是定贪污罪还是定盗窃罪,立法和司法有过不同的规定。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采用的是按照主犯行为定罪原则,由于其不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和难以操作,而受到刑法学界的广泛质疑和批评。⑴ 1988年《补充规定》采用的是按照有身份者职务行为定罪的原则,从而修正了《解答》中不科学的规定,解决了内外勾结伙同贪污共同犯罪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立法者之所以在专门的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单行刑事法律中作出受贿罪共犯的规定,并非在创制新的共犯适用原则,而是将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具体化,突出贿赂犯罪共犯的特殊性,起到强调和宣传作用。修订后刑法总则对于共同犯罪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刑法分则不需要再对内外勾结伙同受贿涉及的共同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规定,以保持刑法总则与分则协调一致的原则。对于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但贪污罪共犯问题具有特殊性,不能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刑法将《补充规定》中确立的按照有身份者行为定罪的法律适用原则作了类似的保留规定。

  从司法实务方面看,有关刑事判例表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张得元受贿案、成克杰受贿案、肖作新受贿案等。⑵

  二、受贿罪中共同犯罪主体身份的限定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除具备犯罪主体的基本要件以外,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的法律身份。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的要求是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属于犯罪构成的身份限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具备这种特定的法律身份,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在单独的受贿罪中,这一原则是非常明确的。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涉及到特殊主体与非特殊主体、不同的特殊主体之间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中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的构成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构成,为使共犯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对单独犯罪的构成加以修正。共同受贿犯罪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由于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实行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单独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也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但可以实施受贿罪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构成受贿罪的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按照其在受贿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无特定身份之人可以构成要求特定身份者为犯罪主体之罪的教唆犯、组织犯或帮助犯。这是现代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较为一致的主张,中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一直秉持这一观点,并以此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⑶因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的观点是具有深厚的刑法理论依据作为基础。

  随着特殊犯罪主体范围的变化和罪名的细化,不同的特定身份者的共同犯罪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日益突出。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如何定罪。我们认为,根据刑法原理,只要不同特定身份者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符合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特征,就可以认定构成受贿罪共犯。对不同的特定身份者实施的行为,是分别定罪还是定一个罪,涉及到定罪原则问题,将在本文的最后部分予以论述。

  三、受贿罪中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

  受贿罪中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受贿犯罪行为。这种内在联系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为核心,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形成一个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受贿犯罪活动整体。不管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形式如何,无论是实行行为,还是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都是受贿罪共同犯罪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因果关系。为进一步探讨受贿罪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准确把握和认定共同受贿犯罪客观要件,有必要对共同受贿的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进行具体分析。⑷

  (一)共同受贿的实行行为

  共同受贿的实行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简单共同犯罪中,二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共同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构成共同实行犯。在复杂共同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实行犯,关系到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决定刑罚后果的轻重。我们认为身份决定着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的性质,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不可能构成该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只能构成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⑸有学者认为,由于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行为具有可替代性和可转让性,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成为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实行犯。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为掩盖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便唆使其亲属代为收受他人贿赂,甲和乙的行为便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乙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由于他实际参与了由国家工作人员甲转让的部分受贿行为,因而应视为是受贿的实行犯。⑹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国家工作人员特定身份是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这种特定身份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密切联系并成为主客观要件赖以存在的基础条件,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产生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心理态度并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法律身份是基于法律的赋予而形成,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转让性。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具备特定身份,缺乏受贿罪主客观要件赖以建立的主体基础,不能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而非实行行为。

  在具有不同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犯罪情况下,由于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已作出明确规定,职务行为之间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转让性。如果行为人分别利用本人的职务上便利,共同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实行行为的竞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本人的职务上便利,与他人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其行为只能构成帮助行为,不能构成实行行为。

  (二)共同受贿的教唆行为

  共同受贿的教唆行为是指唆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意图的行为,它与受贿罪实行行为之间具有诱发关系。教唆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引起没有犯罪意图的他人产生犯罪故意,促使其实施犯罪。在实践中,教唆受贿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是劝说、请求、怂恿、激将等等,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只要符合教唆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成立受贿罪教唆行为。在对已有受贿犯罪意图但尚在犹豫不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再用言词激励,促使其坚定实施受贿犯罪意图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教唆行为还是帮助行为?我们认为,教唆行为解决的是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的问题,帮助行为解决的是已经决心犯罪的人如何实施犯罪的问题。因此,判断行为的性质要以受贿犯罪意图是否确定为标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犯罪意图或受贿犯罪意图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行为人引起或促进他人受贿犯罪意图的行为是教唆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意图已经明确,行为人给予他人精神上的鼓励,促进受贿罪实行行为的实施的行为是帮助行为。

  (三)共同受贿的帮助行为

  共同受贿的帮助行为是指为受贿犯罪提供帮助,促使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它与受贿罪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协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帮助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可以是出谋划策、鼓励支持等精神性帮助,也可以是提供条件帮助、参与收受贿赂、转移赃款等物质性帮助。帮助行为可以是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也可以是事后帮助。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这种帮助有助于受贿实行行为的顺利完成,就构成受贿罪帮助行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属于受贿罪的一种帮助行为,由于刑法已将其单独规定为犯罪,不再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比较典型,应当如何认定家属参与行为的性质。一是家属将行贿人引见给国家工作人员,并积极要求或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引见行为引起或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意图的,应当认定为教唆行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意图已经明确,引见行为促进受贿罪实行行为的实施的,应当认定为帮助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行为属于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可以介绍贿赂罪论处。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具有密切的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亲属引见行为并非简单的第三人介绍,收受贿赂关系到家属的切身利益,引见行为往往决定着贿赂行为能否实现,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二是家属代收受贿赂行为的性质。收受贿赂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家属不具备受贿罪主体的特定身份,不可能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家属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只能是一种帮助行为。三是家属保存、转移、隐藏贿赂款物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认定。刑法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犯窝藏罪、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对于事前通谋,事后家属为受贿犯罪人提供隐藏场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受贿罪帮助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中,没有事前通谋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不能参照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做扩张解释。我们认为,应当以家属是否参与受贿犯罪为判断标准,对于参与受贿犯罪,实施受贿罪的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在受贿犯罪实现后,保存、转移、隐藏贿赂款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对于没有参与受贿犯罪,实施受贿非实行行为,事后窝藏、转移受贿款物的,即使是事先通谋,也只能认定为窝藏、转移赃物罪的实行行为。

  四、受贿罪中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受贿罪共同犯罪故意是二人以上通过主观联络,在对共同受贿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危害结果所抱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共同受贿故意不同于单独受贿故意,具有内在的主观联络,这种主观联络表现为共同犯罪人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为核心的双重认识和双重意志。在认识因素方面,共同犯罪人明知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受贿犯罪。在意志因素方面,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的基础上,对于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共同受贿行为在共同受贿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支配下得以实施,反映出共同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对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必须以共同受贿行为及相关情况为客观依据。

  (一)共同受贿的实行故意

  共同受贿的实行故意是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受贿行为的故意。在简单共同犯罪中,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犯罪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复杂共同犯罪中,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行行为和他人的帮助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看到,受贿罪的实行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对本人实行行为的认识和对他人帮助行为的认识。在对本人实行行为的认识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认识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因果性,即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认识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在他人帮助行为的认识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明知他人帮助行为会促使自己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在家属实施代收贿赂的帮助行为情况下,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明知及其程度。我们认为,首先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认识因素方面具有明知,是认定受贿犯罪的重要环节。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家属代收贿赂的行为缺乏必要的认识,即使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罪。明知的认定必须通过客观行为予以推定。明知的程度是一个法律标准,具有法律上的限定性,并非单是数字比例的高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明知的含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明知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两种程度的限制。其中,明知的可能性是明知推定的最低限度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明知,既不能仅凭其口供而认定,也不能因其不供述而不予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家属代收贿赂,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无论是知道受贿具体情况,还是受贿的基本内容,无论其是幕后指挥、在场目睹,还是家属相告,均可认定为明知。

  (二)共同受贿的教唆故意

  受贿罪教唆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唆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意图的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一方面,行为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犯罪意志或受贿犯罪意志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教唆行为将引起或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意志和实施受贿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明知受贿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不仅希望或放任其教唆行为,而且希望或放任被教唆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在认定受贿罪教唆故意时,要注意教唆者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特定身份有明确的认识,否则,不能构成受贿罪教唆故意。

  (三)共同受贿的帮助故意

  受贿罪的帮助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为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受贿犯罪提供帮助,促使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的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一方面,明知帮助行为将促使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另一方面,明知帮助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行行为的结合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不仅希望或者放任其帮助行为,而且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受贿罪实行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产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后果。在认定受贿罪帮助故意时,要注意帮助者应当明确知道国家工作人员将要或正在实施受贿行为。

  五、受贿罪中共同犯罪的定罪原则

  对有特定身份者与无特定身份者共同犯罪如何定罪问题,刑法学界已形成基本一致的观点,确立出以有特定身份者职务行为定罪的原则,有关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也对这一原则予以明确体现。对不同的特定身份者共同犯罪如何定罪问题,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分别定罪说、从一重处断说和主犯决定说三种观点。分别定罪说认为,对不同的特定身份者共同犯罪应当分别定罪。因为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殊规定,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⑺从一重处断说认为,对于混合主体勾结职务犯罪应当坚持从一重处段原则。因为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决定了从一重处段原则的合理性,符合刑法对混合主体勾结职务犯罪从重处罚的立法价值取向,可以保证刑法的平衡要求,并且操作简便易行。⑻主犯决定说认为,对不同的特定身份者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实施的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采用了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原则。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我们同意从一重处断说,由于特定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罪原则涉及到共同犯罪的立法、理论和实践诸多问题,较为复杂,不可一概而论,既要遵循共同犯罪的定性一般原理,又要考虑不同情况的特殊性。分别定罪原则,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体现出共同受贿犯罪中特定身份者行为的独立性,但忽视了共犯行为的从属性。主犯决定原则在继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之后,再次被司法解释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这一原则针对的问题有所变化,但同样存在不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和难以操作的问题。第一,在刑法理论方面,主犯与从犯的划分,可以反映出在同一犯罪活动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不能反映出全案犯罪的基本特征。它解决的是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而不能成为定罪的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由实行犯决定的,共同犯罪的性质应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为根据来加以确定。第二,在司法操作方面,以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只适合于有一种身份的主犯情况下,如果共同犯罪中有两个以上主犯,且主犯的身份不同,以哪个主犯身份定罪也会产生问题。司法解释确立的主犯决定原则是针对处理共同贪污、职务侵占犯罪案件作出的,这一原则是否适用于共同受贿、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还有待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在处理共同受贿犯罪案件定性问题时,应当以共同受贿人的主体特定身份和职务的运用为标准,对不同情况的共同受贿犯罪进行定罪处罚:

  1、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受贿的,以受贿罪定罪;

  2、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主体共同受贿的,以受贿罪定罪;

  3、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实施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择一重罪论处。

  4、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没有利用其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受贿的,应当以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上便利实施的犯罪定罪,以受贿罪或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

  5、在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与一般主体共同受贿情况下,如果特定身份的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实施受贿的,全案应以受贿罪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择一重罪论处;如果特定身份的人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共同实施受贿的,全案应以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上便利实施的犯罪定罪,以受贿罪或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

  注释:

  ⑴ 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298-303页;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78-81页;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583-585页。

  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5辑,法律出版社,第40页至第43页;《法制日报》2000年8月1日、8月10日;《法制日报》2000年8月11日。

  ⑶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709页。

  ⑷由于受贿罪组织犯在理论上存在,在实践中尚未见有关案件报道,本文对此问题不做论述。

  ⑸参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352-358页。

  ⑹参见谢望远主编:《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47页。

  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4辑,法律出版社,第39页。

  ⑻参加潘伯华:《混合主体勾结职务犯罪处断原则探讨》,《人民检察》2000年第2期。

  (执笔: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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