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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08-08 13:22:5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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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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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 如下意见: 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 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毒化学品的; 、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 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 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 毒物品罪论处。 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 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 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 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 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 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千五百千克; 满四千千克; 款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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