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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05-30 14:56:34 来源: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 深宝法刑初字第122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春,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500234198607299379,户籍住址:重庆市开县XX镇先英村3组。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8年10月7日出生,经骨鉴定,2009年2月9日时骨龄相当于17岁,身份证号码:622827198810070957,户籍住址:甘肃省庆阳市XX县XX镇王山村。

   指定辩护人朱X梅,系广东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帮教人段X伟,系被告人王刚表哥。
   上述两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9月16日被羁押,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 (2009)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春、王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春及辩护人卢愿光和被告人王X及指定辩护人朱X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谭X春、王刚及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路新益百货旁的小食摊吃饭,在场人员还有谭X春的女朋友张X娟和被害人陈X蔚。谭立春因见到陈X蔚和张X娟聊天,便和王X商量要教训陈太蔚。当晚23时许,陈X蔚离开后,王X及两名男子追上陈X蔚进行殴打,并抢走其中天82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元)。王刚等人回到小食摊将此事告知谭X春,谭X春、王刚及两名男子找到陈X蔚,并将其带至石岩租下新村7巷,对陈进行殴打后,抢走其身上现金人民币40元。事后,陈太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谭立春和王刚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立X辩称,其承认控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X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X春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量刑。
   被告人王X辩称,其承认控罪,当时不知道这是犯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X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报抢手机和钱已被缴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谭X春、王X及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路新益百货旁的小食摊吃饭,在场人员还有谭X春的女朋友张X娟和被害人陈X蔚。谭X春因见到陈X蔚和张淑娟聊天,便和王刚商量要教训陈太蔚。当晚23时许,陈X蔚离开后,王X及两名男子追上陈太蔚进行殴打,并抢走其中天82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元)。王X等人回到小食摊将此事告知谭X春,谭X春、王X及两名男子找到陈太蔚,并将其带至石岩租下新村7巷,对陈进行殴打后,期间被告人王刚抢走被害人身上现金人民币40元。事后,陈X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谭X春和王刚抓获,并缴获了手机和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谭X春的供述:其供述称9月15日晚上11时许我与自己女朋友、王刚在一起,后来自己女朋友接到被害人的电话,自己很生气就跟王刚说了,后王刚走了,后来王刚说从被害人身上拿了一台手机,之后又找到被害人,找了被害人,王刚说不能这么算了,就拿走其40元,称抢被害人的钱是王刚提议的,后来自己同意了。
   2、 被告人王X的供述:其称2008年9月15日我与谭立春和他两个朋友喝酒,过来一个男子与谭立春的女朋友说话,之后这名男子走到电话亭那里,自己跟着过去,之后就拿了其手机,被害人就走了,然后又找到被害人带其到谭立春的住处打了他,并拿了40元。
   3、 被害人陈X蔚的陈述:称案发当天自己在和老乡一起聊天,后往春风旅馆走,有四个人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打了自己要自己的手机,我就将手机给他们,他们就走了,然后我将身上的450元给了春风旅馆的老板那里,之后要手机的四个人又过来叫自己过去,打了自己,并威胁自己将钱掏出来,自己将钱拿出来,之后报警,后来碰见抢我的人就抓获了两个男了。
   4、 证人冉X峰证言:称案发当天被害报警说自己被抢劫了,之后抓获两被告人。
   5、 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 鉴定结论:价值鉴定: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
    8、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春,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X提议抢劫并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X春参与抢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谭立春,王刚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两被告人所抢的财物已缴获,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被告人谭立春的辩护人和王刚的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佰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谭X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颖
                                         人民陪审员    肖典富
                                         人民陪审员    陈浩山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宇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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