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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办理向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一审辩护词
2017-12-09 22:24:33 来源:卢愿光律师
向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502403197)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向某某委托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向某某涉嫌案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中担任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我们已在法院查阅该案全部卷宗,了解案情,多次会见被告人,询问了相关情况,现经过法庭审理,提出如下向某某罪轻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其具有的法定、酌情罪轻情节,对向某某减轻处罚。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向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应当按单位犯罪责任人身份,对向某某进行定罪量刑;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向某某走私偷逃应纳税额,辩护人不予以认同,有相当部分应依法剔除;认为法院应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偷逃税额重新鉴定;
三、法院应区分深圳天某公司、江西金某公司直接进口在国内销售、利用指标帮他人进口的数额、税额,从获利、罪责等角度方面区别量刑;并对深圳天某公司、江西金某公司对利用指标帮他人进口这环节,量刑上应从轻处罚。
四、向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仅参与工厂日常生产方面工作,对走私偷税关联不大、作用小,且其没有参与犯罪其它方面环节,在犯罪中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五、向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对偷逃税额表示异议,属于合法合理的辩解,不影响认罪态度好的认定;
六、向某某身患重病,家庭有两个年幼孩子、年迈双亲需其抚养和照顾的状况,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向某某具有的法定、酌情罪轻情节,对向某某减轻处罚。
一、《起诉书》指控向某某的行为属个人犯罪,该认定存在定性不准确,请法院审理依法予以纠正。
我们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应当列单位作为被告人,依法追究单位刑事犯罪;按单位犯罪责任人身份,对向某某进行定罪量刑。
深圳天某公司、江西金某公司成立后均是以生产经营活动作为目的,设有固定工厂地址、招聘多名工人进行生产、有生产设施、仓库,且生产活动均得到众被告人口供证实、房屋出租方证言证明、水电数据等书证、物证予以证实,两公司也有正常进口、出口业务,绝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的公司。
两公司平常经营运作、生产经营、进出口等业务的资金来源于公司,依法纳税、为员工购买社保、利用公司工作人员生产、生产产品归公司所有,进出口等经营收益归公司所有,完全是正常公司经营行为。
后来,虽然生产经营不稳定,经营过程中,出现有一些走私行为,但行为是代表单位意志,并非个人意志决定,但两个公司涉嫌犯罪的部分行为并非以犯罪行为作为主业,仅为两公司经营活动过程中,个别环节,符合《刑法》单位犯罪的规定,属于单位犯罪,并非个人犯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起诉为个人犯罪,忽视单位犯罪的事实,对众多被告人不公平。对向某某刑事责任承担方面不公平、不合理,请法院考虑本案案情,依法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依法追究单位刑事犯罪。同时对向某某按单位犯罪责任人身份,对向某某进行定罪量刑,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关于这方面的辩护意见,程某焱辩护人提出合法、合理的辩护意见,我也认同,也作为向某某抗辩指控的意见。)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向某某走私偷逃应纳税额不认同,有相当部分应依法剔除;法院也应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偷逃税额重新鉴定。
深圳海关做出一系列《走私案件偷税税款计核证明书》,存在多方面问题,计税税种、计税方法错误,建议重新计核并做出新《计核证明书》,以查证偷逃税款额。《起诉书》认定向某某偷逃税31667671.24元,不准确,建议重新核定。 (关于这方面的辩护意见,程敦焱辩护人提出合法、合理的辩护意见,我也认同,也作为向某某抗辩指控的意见。)
从深圳海关做出多份《走私案件偷税税款计核证明书》可以看出,深圳海关计核深圳天某公司偷逃税款有“关税”、“增值税”两项,税率分别为7.5%、17%;但《走私案件偷税税款计核证明书》计算17%的增值税,事实依据不足,具体分述如下:
深圳天某公司有正常生产,且已将部分成品出口,这部分不应计算偷逃关税。
深圳天某公司代他人上货部分的原料,被上货单位生产出来的成品,最终是用于国内销售?还是用于出口?在本案缺少证据,但公诉机关直接计算了7.5%关税,存在错误。如果被上货单位生产出来的成品,最终是用于出口了,则该部分原料不存在偷逃了7.5%关税。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天某公司将自己进口原料已在国内销售方面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仅提交了上海冉某公司、山西某工、合成某工等几个公司《送货单》、采购单位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证据,不能提交全部采购单位的证据,证实深圳天冠公司自己进口部分均实现了销售,以致《走私案件偷税税款计核证明书》对深圳天某公司五本《加工贸易手册》的原料均直接计算17%的增值税,事实依据不足。所以,对于深圳天某公司自己进口原料部分,不能全部计算17%增值税。
深圳海关没有查清事实,对深圳天某公司计核两项(关税、增值税)税款,计算依据与事实不符,显属错误。
特别说明的是,深圳天某公司为东莞某丰、伟某、其他人进口这部分,该公司完全没有销售的事实,进口原料被他人占有了,所以,该公司不可能产生偷逃增值税的结果。而代他人进口这部分,若他人加工后直接出口了,则不存在偷逃关税、也不存在偷逃增值税,不存在天某公司偷逃两项税款的情况。
综上所述理由:辩护人认为:深圳海关计核天某深圳公司5本《加工合同手册》偷逃税款为39682250.51元不全属实;公诉机关指控向某某要对深圳天某公司的前四本(026、057、141、052)《加工贸易手册》的31667671.24元负责,不能全部成立。应剔减如下部分税款:
1、 “存放仓库被扣押部分原料”关税、增值税;2、“代他人上货部分”原料的关税、增值税;3、“找不到采购单位”部分的增值税。
另外,辩护人对《走私案件偷税税款计核证明书》原料名称、数量、产地、计税价格、计税税种、税率、偷逃税金额等均存在异议,请重新复核。
从程某焱等人口供反映,日本进口原料只有少部分,大部分是从东南亚进口,但《走私案件偷税税款计核证明书》计税,很多材料是按从日本进口计税,显然不公平。
三、法院应区分深圳天某公司、江西金某公司直接进口在国内销售、利用指标帮他人进口的数额、税额,从获利、罪责等角度方面区别量刑;并对深圳天某公司、江西金某公司对利用指标帮他人进口这环节,量刑上应从轻处罚。
深圳天某公司、江西金某公司利用指标帮他人进口原料,仅收取2000元-4000元/吨业务费用,在这些走私行为之中,该两公司的行为危害性小,收益少,应承担偷逃税的责任作用次要责任,该两公司对于这部分的偷逃税款仅起次要地位、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正确适用法律,建议区别对待;并对两公司责任人判刑时,区别量刑,从轻、减轻处罚。
四、向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仅参与工厂日常生产方面工作,对走私偷税关联不大、作用小,且其没有参与犯罪其它方面环节,在犯罪中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010年向某某是经过程某招工方式进入深圳天冠公司工作,任职厂长至2011年底;2012年后向某某被程某指派到江西金港公司任厂长,主要职责按程某指示、安排,负责工厂设备日常维护、组织工人进行生产、不定时安排工人搬货。程某是其上司,必须服从程某工作安排。
虽名为厂长,但聘书,没有实权,对公司经营、财产等方面没有决策权、处分权,实际上是一个每月领2500元固定工资的工作人员,卷宗中有《工资表》证明,待遇与普通工人没有太大差别。其直接负责人是程某,必须服从程某的指示、安排工作,向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
向某某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原材料进、出口业务,没有参与原料仓管、记帐、销售环节,没有参与报关等业务,没有管理、处分公司款项;向某某参与生产环节,对单位走私偷逃税款,起到的作用极小,并不是直接走私偷逃税者,仅为协助角色,危害性小,法庭量刑应充分考虑到这方面因素。
综上,向某某整个犯罪过程处辅助地位、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理;但《起诉书》没有认定向某某为从犯,存在错误,建议法庭纠正,认定向某某为从犯,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五、向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对偷逃税额表示异议,属于合法合理的辩解,不影响认罪态度好的认定;
向某某在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有关行为,口供稳定,接受审判,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同时也深刻地总结自己的过错,决心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也属于初犯。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以及从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角度,法庭可以对向某某进行酌情从轻处罚。
向某某虽然其对偷逃税额表示异议,属于合法合理的辩解,不影响认罪态度好的认定。
六、向某某身患重病,家庭有两个年幼孩子、年迈双亲需其抚养和照顾的状况,可酌情从轻处罚。
向某某患有脑萎缩已十多年,右边身僵硬,面部神经麻木;左膝关节腔积液,炎症,长期极度痛苦,其被关押后,由于得不到有效治疗,病情更恶化,量刑应考虑其病情。
另外,向某某家庭上有70多岁父母,还有两个年幼子女,妻子有心脏病,也无业,均需其抚养,现被关押,家庭处于崩溃边沿,所以,请求法庭量刑时,考虑其家庭状况,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意见,我作为向某某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向某某减轻处罚,公正量刑。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卢愿光律师
20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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