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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二审辩护词

2016-11-28 09:04:54 来源:卢愿光律师


 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二审辩护词


        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二审辩护词

  (卢愿光、邓秋平律师提交,手机:13502403197卢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何某的委托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贵院正在审理的“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中被告人何某的二审辩护人。我们已到贵院阅卷,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本案参考。
      
        何某的《刑事上诉状》由我们代书,二审阶段部分的辩点,在《刑事上诉状》已反映,下面仅反映二审辩护要点,请合议庭结合何某的《刑事上诉状》一并审阅。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对公安机关利用特情人员引诱何某等人犯罪,从傅某明、郑某威的证人证言,已清楚地反映。但一审法院没有审查,造成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源,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由被告人何亮出庭、辩护人出庭辩护,以依法维护何某等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是白云区公安局永某派出所利用特情人员打电话引诱何某产生犯罪故意,参与毒品犯罪的案件,有警方利用特情人员引诱他人犯罪的行为,二审法院应当审查清楚,依法对何予以改判。
     
        综合案件的材料,傅某明、郑某威就是白云区公安局永某派出所的特情人员,从该两人的证人证言内容看,其两人于2016年1月14日下午一起到派出所举报贩毒的线索,并充当警方的特情人员,并由警方人员假冒司机,开车带他俩布控,引诱何某等人实施毒品交易(详见公共卷傅某明、郑某威询问笔录)。引诱上诉人何某等参与毒品犯罪,具体步骤:先由郑某威于2016年1月14日下午18时许给何某打电话,问何亮要马某的手机号码,郑某威并表明要向马某购买冰毒,由于马某提出的交易条件,郑某威不同意,毒品无法交易成功,该宗特情引诱犯罪终止。
一波未平,又生一波:接着郑某威再次打电话给何亮,叫何某问阮某燕是否有冰毒?何某询问了阮某燕,阮某燕答复当时说要找找,郑某威再次说找到冰毒送到嘉禾嘉某广场7天酒店,何某就告诉阮某燕把冰毒送到7天酒店710房。阮某燕从龙哥处取到冰毒后,送到何某733房,何某与阮某燕一起来到710房,郑某威还打电话通知已在楼下布控警察上来房抓人。刚见到警方安排所谓买家“傅某明、郑某威”,公安便衣警方立即进入710房,抓获何某、阮某燕等人员,立即释放了“共犯”傅某明、郑某威,傅某明、郑某威也承认没有向阮某燕、何某支付任何的交易款。
从上述案情反映,当时何某没有任何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却在警方安排的特情人员郑某威的引诱下,促使何亮分别联系马某、阮某燕,推动马某、阮某燕产生犯罪故意。在马某不同意交易毒品后,警方安排的特情人员郑某威再次要求何亮联系阮某燕购买毒品4包冰毒,并指明找到冰毒立即送到指定嘉禾嘉某广场7天酒店。
       本案不仅存在警方利用特情人员引诱他人产生犯罪故意的情节,也存在警方利用特情人员引诱交易数量大毒品的情节,而后面产生毒品交易情况均在警方的布控下,当发生交易时,警方立即进入房间抓获何亮、阮海燕,而警方安排的特情人员傅某明、郑某威本应是本案共同犯罪的共犯,但警方不作任何处理,事后还领取警方给予的奖励。
       根据2008年12月1日颁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通知的有关规定: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而本案何某参与犯罪,既有被警方安排的特情人员在犯罪故意方面的引诱,又有数量上的引诱,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郑某威有需要购买4包冰毒的数量需要,反而警方为了加重被诱骗人员的责任,而其以需要数量大的毒品进行引诱,构成数量引诱。
        
      三、何某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贩卖者,也不是贩卖毒品利益者,仅起到搭线的作用,也没有获得利益,犯罪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一审判决书没有正确地认定何某的地位和作用,以主犯的责任对何某予以量刑,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书错误,依法对上诉人予以改判。
     何某仅是受警方安排的特情人员郑某威引诱下,联系了马某、阮某燕,但何某不是毒品所有者、实施贩卖行为者,也不是贩卖毒品利益所得者,其仅牵桥搭线作用,也没有获得利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一审判决书没有正确地认定何某是从犯,以主犯的责任对何亮予以量刑,完全错误。
       三、何某到案后,如实地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一审判决书以上诉人存在辩解,取消上诉人坦白情节,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书错误,依法对何某予以改判。

       何某到案后,如实地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有其《讯问笔录》为证,其供述内容与案件查证的情况基本上互相吻合,具有《刑法》第67条第3款坦白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一审判决书以何某存在辩解,取消何某坦白情节,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书错误,依法对何亮予以改判。

        四、何某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罚。但一审法院完全忽略,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书错误,依法对何某予以改判。

      五、本案没有毒品含量的鉴定报告,可以推断涉案的毒品纯度低,对何某等全案被告人应作出有利的认定,在量刑上应当从轻处罚。但一审判决书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07年11月8日颁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由于本案没有毒品的含量鉴定报告。根据该条的有关规定,虽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较大,但本案没有毒品含量报告,且交易的价格较低,可以推断毒品含量低,毒性小,可以适用较轻的刑期,不能因本案毒品数量,而忽视最高司法部门的司法解释,机械地量刑。
      
       六、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涉及交易的毒品量为245.43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警方安排特情人员郑某威向何亮提出,需要联系他人购买4包冰毒,即200克,交易涉及的数量最大应当不超出200克的范围。而从阮海燕身上所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贩卖的,而阮海燕是吸毒者,也表明是用于自己吸食,因此,本案应当以放在地下将进行交易的4包毒品,共计188.2克认定本案的毒品数量,其它部分不应列入贩卖交易的范围,不能作为定案量刑的数量。
六、本案是警方特情引诱及警方布控下导演的毒品交易,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影响范围极小,危害性极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何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何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邓秋平
                                201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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