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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王某、刘某买卖合同案判决书(胜诉)

2016-12-11 21:13:52 来源:


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王某、刘某买卖合同案判决书(胜诉)

  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王某、刘某买卖合同案判决书(胜诉)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番法民二初字第1763

原告王x,男,汉族,197xxx15日出生,重庆市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xxxxxx11组。

原告刘x远,男,汉族,196xx3日出生,重庆市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xx坡区xx三村x3单元7—3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省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钜x电动车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xx消岗26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隋x波。

原告王x、刘x远诉被告广州市钜x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11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3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王x、刘x远诉称:原告王x与被告的番禺分公司于2006811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番禺分公司供应电动车的有关套件、配件、发动机等设备,在供货的前期,被告付款还基本正常,但从2007年初以来,被告时常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已拖欠货款达¥694,67450,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付,且被告目前经营也不正常,财务状况不稳定。由于被告的番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考虑被告的财务状态已严重恶化,可供执行的财产有限,以及原告诉讼费的支出等问题,原告起诉暂要求被告支付五十万元。鉴于原告王x是原告刘x远的工人及朋友,王x对外的业务活动中代表刘x远,王x交付给被告的货物全部属于刘x远提供,王x对此没有异议,请求法院确认刘崇为本案诉讼权益的所得者。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刘崇远付清电动车配套及配件货款50万元;2、被告自起诉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48%)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后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付清原告刘崇远电动车配套及配件货款1571024.50元;2、被告自起诉日起,以1571024.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48%)向原告刘崇远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广州市钜x电动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是原告刘x远的雇员。200681日,王x代理刘崇远但以王x的名义与被告广州市钜x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王x向被告供应太阳电动车套件和泰本田电动套件,太阳电动车套件每套865元,泰本田电动车套件每件885元;供方负责将需方所订购产品安全送达需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具体供货数量以需方《订货通知书》为准,需方如有临时订单,供方应积极及时供货;产品验收合格后,按需方规定的结款期限办理,具体付款方式为货到五天付五万现金,余款按入仓时间开25天、35天两张支票;为保证所供货物的质量稳定性,供方需以一定数量的货款金额作为对需方的质量担保。

合同签订前的200679日,刘x远通过王x向被告交付质保金2500元。2007年刘x远又通王冬向被告交付发动机质保金15150元。

20078282007111期间,刘x远共向被告供应价款共计2061024.50元的电动车和配件。被告预付了其中的49万元货款。就未付的余款,被告多次向王x、刘x远出具以周爱丽为出票人的支票,但该些支票均因银行帐户余额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571024.50元未付,王冬、刘崇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王x系刘x远的雇员,王x代理刘x远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并履行该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刘x远承受。刘x远于2007828日至200711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价款共计2061024.50元的电动车和配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至价。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为货到五天付五万元,余款按入仓时间开25天、35天两张支票。因被告开出的支票银行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至今仍拖欠余款1571024.5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x远请求被告支付该余额,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钜x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向刘x远支付货款157102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率标准计付自200711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39元,由被告广州市钜x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x                            

                                 人民陪审员:x              

                                人民陪审员:x                      

                                00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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