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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书(从轻处罚)
2016-12-11 21:05:42 来源:
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书(从轻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花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大傻”),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兰圃×× 栋××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x娣,是被告人侯某某的姨妈。
被告人刘×焕,(曾用名刘:××,绰号:“阿猫”),男, 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州市华都区新华镇××村××队某某巷某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逮捕。现被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是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是被告人刘某某的母亲。
辩护人卢愿光,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诉[200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原因是被告人刘某某开庭时不满十八岁)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刘某某、卢愿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8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马骝”等十多人(均令案处理),为实施报复,携带刀、水管等工具,去到本区新华镇马房某某街,持上述工具殴打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经法医鉴定:宋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2004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刘××同“马骝”等十多人(均另案处理),为实施报复,携带刀、水管等工具马骝”,窜到本区××镇××城门口,并跟踪被害人宋××等人到××街,后两被告人及同案持上述工具殴打被害人宋××等人。经法医鉴定:宋××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宋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某、卢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康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侯××、刘××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照片、广州市花都区分局法医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材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作案中起辅助作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的作案,起因是由其引起的,且被告人刘某某已承认持工具参加打架,因此,各被告人之间的作用是相当的,并不存在主从之分,且被告人参与打群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06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0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彭某某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毕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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