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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决书

2016-12-11 20:51:03 来源:


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天法刑初第92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胜,男,汉族,198x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白云区xxx南x巷12号,因于2009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09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9)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胜及辩护人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机关指控:200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x胜为牟取非法利益,窜至天河区宵箕窝、渔兴东路89号附近等地收购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移动电话16部,后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16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15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胜的行为已构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刘x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刘x胜是初犯,且归案自愿认罪、悔罪;16台赃物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告人,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x胜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x胜为牟取非法利益,窜至天河区宵箕窝、渔兴东路89号附近等地收购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移动电话16部,后被警察人赃并获,并缴获现金人民币4770元。经鉴定,16台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1584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x胜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x、胡x波、廖x旺、蔡x标、丰x、劳x奇、胡x轶、陈x玉、钟x钊、葛x芳、雷x鹏、陈x、李x珍、董x坚、朱x文、郑x东伟、罗x骏、林x、张x潇、刘x锋、冯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告人刘x胜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胜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x胜自愿认罪,且赃物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x胜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刘x胜不适宜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判处的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的现金人民币4770元,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不作判处,但予以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冼聪

                        人民陪审员:袁睿华

                       人民陪审员:康国安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区倩慧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手机:13502403197;1372482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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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20-66803299;微信号:GZ66803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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