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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税务执行案件(胜诉)
2016-12-11 20:38:32 来源: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08)增法非诉行执审字第25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增城市某税务局。所在地: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玲,广东省增城市某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洁,广东省增城某务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柯某勤,广东省增城市某务局副主任科员。
被执行人增城市某南泉商行。原所在地:增城市荔城街某商业区e区2号之二。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陈某强。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增城市某税务局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07年11月1日作出的穗增国税处处[2007]26号税务处理决定,申请本院强制追缴被执行人所欠税款2089753.26元和滞纳金506312.42元。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5月19日举行了非诉行政执行审查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勤和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到庭参加了听证。
在听证中,被执行人认为:一、增城市某税局对南某商行从2000年1月1日始至2002年12月期间实行“定期定额包税”征税方式,不存在少缴税或漏税的情况。二、增城市某税务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违法事实”部分事实不清,适用计算税额的公式错误。三、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刑事判决书确定南某商行少缴的增值税额,也经不起推敲。四、税务处理决定没有中立第三方鉴定部门作出《税务鉴定》和《司法会计鉴定》,根本无法确定税额。五、增城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程序存在诸多问题,违反一事再罚的原则。请求法院裁定本案不执行或暂缓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增城市荔城南某商行,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于2004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陈某强信合伙人陈某烨因涉嫌偷税被刑事起诉,2007年6月15日业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二初终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执行人“少缴纳应缴税款2143826.34元,占应纳税额94.92%,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并已相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及罚金;并判决陈某强、陈某烨退出人民币114057.85元退还增城市某税务局,对余下的2029768.49元予以继续追缴,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退回。对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拒绝依据判决书缴纳或划拨税款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此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按法定的管理职权在终审判决确定的偷税额及按税收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相应滞纳金进行追缴入库。对拒绝依据判决书缴纳或划拨税款的,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的执行时直接以生效判决书为执行依据,不需要再作出穗增国税处(2007)26号税务处理决定,对经司法审查确认的事实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进行行政审查缺乏法律依据。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其程序上作出穗增国税处(2007)26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为此,申请执行人作出穗增国税处(2007)26号税务处理决定程序上不合法,本案以非诉申请执行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以穗增国税处(2007)26号税务处理决定为执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穗增国税处(2007)26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增城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松
审判员:汤少基
审判员:涂玉田
二00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莫家盛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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