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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词--广州首宗E-租宝案开庭
2016-12-01 00:05:59 来源:卢愿光律师
温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辩护词
(卢愿光、邓秋平律师提交,手机:1350240319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温某委托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温某涉嫌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担任被告人温某的一审阶段辩护人,现发表如下的罪轻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时参考。
对公诉机关指控温某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没有异议;但温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判处,建议适用缓刑。
一、温某在本案中地位次要、起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温某对上海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佛山分公司的经营、财务、财产处理等方面均没有决策权、处分权,特别是对客户投资的款项没有支配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次要地位、起辅助,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温某的身份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伟、成某,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着本质的差别,理应区别对待,温某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有关材料反映,上海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决策层、管理层为许某伟、成某等人,属于非法吸存收公众存款案的主犯;而温某属于佛山分公司增城营业部的负责人,工作上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指使、安排,营业部只能从发展的业务中获得提成,维持平时运营。温某对于分公司的经营决策、资金流动、人事安排等方面,没有任何权力,甚至宣传资料均是由分公司、总公司提供,可见温某在业务上,也没有实权。温某在单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被蒙骗充当棋子的角色,处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温某涉嫌参与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模糊,主观恶性较小,其不是上海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佛山分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决策层,应认定为从犯。
表面上,温某为上海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增城营业部的负责人,但实际上温某不是上海某立公司、佛山分公司经营决策的人员,温某是该佛山分公司的一名雇佣人员,工资由上海某立公司发放的。温某完全按分公司、总公司的要求、指使开展业务,没有任何决策权。温某平时对营业部是松散式管理,其也是做业务的工作人员,其工资待遇与一般员工没有大的差别,收入主要依靠提成,属于工薪人员。温某对上海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协助钰诚集团推广E-租宝融资租赁业务,是否存在违规、违法等问题,在网络关闭前根本上不知情。而温某、王某彦、李某嫦等营业部的员工也投资购买大量融资产品,可以予以佐证温某等人在营业部运用的过程中,并不知晓相关的融资产品日后会存在风险性,不知道上海某立公司的经营具有违规性、违法性,更无法想到自己的行为与单位非法吸收公众罪有任何关联性。并且全国报纸、中央新闻、动车广告、杂志等媒体、国家领导人员讲话对E租宝融资业务有大量的报道,在公众的层面,没有人怀疑E租宝融资业务涉嫌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公司员工王彦彦反复投资约730多万元,其没有报警,虽然其仍有130 万元没有取回,但其也没有陈述存在损失,其说明资金仍然在平台,暂未取回。如果温某真的清楚上海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行为的违法性,其及营业部的人员就不可能投资。可见温某参与犯罪的主观模糊,恶性极小。
二、《起诉书》指控增城营业部共吸收社会存款9077240.29元,不准确,指控有错误。实际与经营业部有关的吸存金额只有804205元。
营业部员工王某彦反复投资约730万元,其没有报警,也没有陈述存在损失,其说明资金仍然在平台,暂未取回,不能作为起诉非法吸存的金额。
综合本案证据,近30位报案者之中,只有梁某怡(605元)、黎某威
1150元)、徐某周(150000元)、易某智(300000元)、李某嫦(107000元)、谢某英(10000元)、徐某君(131600元)、赵某金(240000元),合计:804205元,并不是9077240.29元,其他人的报警陈述的内容均表明,是他们通过电视新闻、网络学习、动车广告宣传,自己学会投资,他们没有与增城营业部任何人有联系,该营业部也没有与他们有任何联系,与增城营业部无关。而《起诉书》指控非法吸存9077240.29元已包括营业部员工王某彦等人反复存取累计的金额,并不是实际营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公诉机关指控金额有误。
三、温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5年12月21日,当公安人员到达营业部时,刚好温某不在办公室,营业部的内勤人员通知温某,称有公安人员找你,需快回来营业部,温某明知公安人员来到营业部,不但没有逃避,反而加快回到营业部协助公安人员的调查,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到案后如实地供实相关情况。所以,温某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情形,属于自首。但对于温某具有自首情节,《起诉书》没有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存在错误。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温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作作从轻、减轻的处罚。
四、温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情节,可从轻处罚。
温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有关行为,口供稳定,接受审判,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同时也深刻地总结自己的过错,决心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今后决不做对社会不利的事情。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温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情节,法庭可以对他进行从轻处罚。
五、温某属于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温某一贯遵纪守法,是老实的人,没有前科,今次属于初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六、温某获得了王某彦、李某嫦、易某新、徐某周、徐某君、苏某琼、黎某威、李某欢、梁某怡、梁某华、梁某婷等人的最大谅解,法院可以对温某从轻处理。
李某嫦、易某新、徐某周、徐某君、苏某琼、黎某威、李某欢、梁某怡、梁某华、梁某婷均是报案人,报案人考虑到温某没有故意欺骗他们投资,投资很大程度是他们自己的自愿,并且温某积极帮助他们追讨。所以,案后上述10位报案人以及投资人王彦彦均出具了《谅解书》,对温某的行为表示最大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温某从轻处罚。
七、温某的家庭比较困难,有年事父母,小孩尚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温某的家庭是困难户,家庭生活一直很穷困,因生活在困难家庭,渴望摆脱困境,有创业的的积极性,但受蒙骗以致一时糊涂,涉入本案,实属不该。加上小孩尚小,请求法庭考虑温某家庭的实际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八、温某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并愿意缴交一定的罚金,建议法庭对温某适用缓刑。
温某在增城区生活已多年,在增城区按揭购买了房屋,有固定的住所。根据本案的性质、犯罪情节,温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一贯表现以及其认罪、悔罪的情况,涉案罪名的性质,请求法庭对温某适用缓刑,已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本案具有适用缓刑的可行性,建议法庭对温某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公正审结本案,对温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谢谢!
辩护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邓秋平
2016年11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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